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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优先股管理办法(优先股试点是什么?说的详细点。)

2023-12-05 01:38:53

作者:“admin”

优先股试点是什么?说的详细点。 道富投资为您解答:优先股试点是指现在中国还没有上市发行的优先股,所以现在先拿一部分上市公司进行试行上市,这部分上市公司及为试点。中国**网11月3

优先股试点是什么?说的详细点。

道富投资为您解答:优先股试点是指现在中国还没有上市发行的优先股,所以现在先拿一部分上市公司进行试行上市,这部分上市公司及为试点。中国**网11月30日发布《***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证监会表示将按照《意见》制定优先股试点管理的部门规章,并于近期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进一步完善后正式发布实施。《意见》明确,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证监会规定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上市公司(含注册地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意见》指出,公司已发行的优先股不得超过公司普通股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十,且筹资金额不得超过发行前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已回购、转换的优先股不纳入计算。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以及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其他条件适用证券法的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条件由证监会另行规定。证监会新闻发言人邓舸指出,今后上市公司可以将公开发行优先股与回购普通股组合操作,既有利于优化股权结构,也有助于进行市值管理,提振投资者信心。银行电力公司有望率先开展优先股试点优先股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业内预计率先试点公司将集中在银行、电力、交运为主的大盘蓝筹公司上,对国有企业的综合改革将产生重大影响。

按照我国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汽方副子边安液作先股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事项有()。

BD解析:BD保护性看跌期权锁定了最低的组合净收入和组合净损益,选项A错误;抛补看涨期权锁定了最高的组合净收入和组合净损益,选项B错误。

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应当符合的条件_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日期:2014-07-21    来源:

【字号:大中小】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规定,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应当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一)其普通股为上证50指数成份股;(二)以公开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收购或吸收合并其他上市公司;(三)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的,可以公开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或者在回购方案实施完毕后,可公开发行不超过回购减资总额的优先股。

经我会核准公开发行优先股后,上市公司的普通股不再属于上证50指数成分股的,上市公司仍可实施本次发行。

股权、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的含义

股权,又称为股东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股权,泛指股东得以向公司主张的各种权利;  狭义的股权,则仅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作为股权质押标的股权,仅为狭义的股权。  从这个意义上讲,所谓股权,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参与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优先股是相对于普通股(ordinaryshare)而言的。主要指在利润分红及剩余财产分配的权利方面,优先于普通股。一是优先股通常预先定明股息收益率。由于优先股股息率事先固定,所以优先股的股息一般不会根据公司经营情况而增减,而且一般也不能参与公司的分红,但优先股可以先于普通股获得股息,对公司来说,由于股息固定,它不影响公司的利润分配。二是优先股的权利范围小。优先股股东一般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股份公司的重大经营无投票权,但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享有投票权。可转换优先股是指发行后,在一定条件下允许持有者将它转换成其他种类股票的优先股票。在大多数情况下,股份公司的转换股票是由优先股票转换成普通股票,或者由某种优先股票转换成另一种优先股票。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 2023(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 非累积优先股) - 炒股入门 - 文山金融网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明确,发行人应当按照规定披露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结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变相转换为普通股。同时,发行人应当在募集集说明书中披露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对象、发行价格、期限、利率、赎回条款等信息。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股价格、、转股方式、转股比例、转股收益分配安排、转股结束日期等内容。

2023年2月1日,中国***以及上交所、深交所发布《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及配套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征求意见稿)》《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征求意见稿)》等文件并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本文将对上市公司再融资规则相关征求意见稿的内容进行汇总,找到修改点。

《上市公司再融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参考科创板、创业板再融资规则的基础上对主板再融资发行条件的规定进行了精简,统一主板、科创板、创业板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发行可转债的发行条件。

《上交所再融资审核规则征求意见稿》整体沿用了《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的体例与主要制度安排,将同时适用于上交所主板、科创板。

《深交所再融资审核规则征求意见稿》整体沿用了《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的体例与主要制度安排,将同时适用于深交所主板、创业板。

该两项交易所审核规则正式发布并生效后,将分别废止试点注册制阶段科创板、创业板相应的现行审核规则。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关于主板再融资的发行条款,参照《科创板注册办法》《创业板注册办法》对发行条件进行了大幅简化,并废止了《实施细则》,《注册管理办法》。从积极条件、消极条件、募集资金使用要求三个方面、围绕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可转债(删除了分离交易的可转债)进行了规定。

在募集资金方面的规定如下:

上市公司发行股票,募集资金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除金融类企业外,本次募集资金使用不得为持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三)募集资金项目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新增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或者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

(四)科创板上市公司发行股票募集的资金应当投资于科技创新领域的业务。

对于可转债,募集资金使用应当符合上述规定,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正式生效后,将统一适用于上交所、深交所主板、创业板、科创板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因此在整合了通用再融资发行条件的基础上,《再融资注册办法》结合各板块定位差异,有针对性地做出了相应的差异化安排,具体如下:

(一)相对于科创板、创业板,主板上市公司配股、增发、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的,应当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盈利;主板上市公司增发、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的,还应当满足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百分之六,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

(二)相对于主板、创业板,科创板上市公司发行股票、可转债募集的资金应当投资于科技创新领域的业务。

(三)删除了创业板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包括股票、可转债等)最近两年盈利的要求,降低了创业板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融资的条件要求。

在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后,由交易所负责受理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交易所主要通过向上市公司提出审核问询、上市公司回答问题方式开展审核工作,交易所审核部门判断上市公司发行申请是否符合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并形成上市公司是否符合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

认为上市公司符合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将审核意见、上市公司注册申请文件及相关审核资料报中国***注册;认为上市公司不符合发行条件或者信息披露要求的,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决定。中国***收到交易所审核意见及相关资料后,基于交易所审核意见,依法履行发行注册程序。

此外,在发行审核注册方面,还新增了以下机制:

交易所审核过程中,发现重大敏感事项、重大无先例情况、重大舆情、重大违法线索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请示报告。

中国***在交易所收到上市公司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同步关注其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板块定位。

(三)中国***基于交易所审核意见履行发行注册程序

中国***收到交易所审核意见及相关资料后,基于交易所审核意见,依法履行发行注册程序。中国***不再关注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内容有无遗漏、审核程序是否符合规定以及上市公司在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重大方面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但在注册期限内中国***发现存在影响发行条件的新增事项的,可以要求交易所进一步问询并就新增事项形成审核意见。

根据《主板再融资注册办法》,上市公司的董事会只可以在股东大会就具体发行作出决定后,依据该次股东大会的授权办理与该次发行相关的具体事宜。

创业板、科创板试点注册制后,两个板块均设置了简易发行的程序,对于向特定对象进行的金额、公司净资产占比在一定范围内的发行,允许上市公司在年度股东大会时授权董事会进行办理,并且规定了快速的简易发行审核时间。

基于试点的成功,主板也引入了简易发行程序,具体内容如下:

上市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上市公司年度股东大会给予董事会前款授权的,应当就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事项通过相关决定。

交易所采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收到注册申请文件后,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形成上市公司是否符合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交易所应当制定简易程序的业务规则,并报中国***批准。

此外,主板的再融资分类审核制度推广至科创板、创业板:

上市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符合以下条件的,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经履行审核程序,可以不进行审核问询,出具审核报告:

(三)不存在交易所证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规定的特定消极事项情形。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信息披露章节开篇即明确了上市公司应当以投资者决策需求为导向,同时明确了上市公司及中介机构等主体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并要求上市公司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发展趋势等充分披露信息。上述改动主要系吸纳《科创板再融资注册办法》《创业板再融资注册办法》的相关规定,具体规定如下: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明确对负有责任的上市公司及其他主体可以采取的多元化处置措施的同时,扩大了责任主体范围,并且加大了违法违规行为追责力度。具体变动如下:

根据本次修订的《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征求意见稿)》《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征求意见稿)》等规则。

在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后,上市公司申请发行优先股应当向交易所申报,其申请、审核、注册、发行等相关程序参照适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等规定。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相关审核事项将纳入交易所审核范围,同时将优先股的发行主体拓展至科创板、创业板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再融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了红筹企业主板上市后通过发行股票和存托凭证进行再融资的法律适用问题,与科创板、创业板现行规定一致。

通过发行红筹企业新增证券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进行再融资,应适用《证券法》《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关于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的规定,以及中国***关于存托凭证的有关规定。

此外,发行存托凭证的红筹企业在进行境外基础股票配股时,相关方案安排应确保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享有权益与境外基础股票持有人权益相当。

相比于主板、创业板、科创板,北交所再融资的修订有一定的特殊性,所以选择单独列出,北交所再融资规则的修订情况如下:

一、再融资新增机制

北交所再融资新增内容如下:

(一)在受理环节,中国***同步关注发行人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北交所定位。

删除: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因证券违法违规,被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限制业务活动、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出具的相关文件等相关措施,尚未解除;或者因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上市公司证券发行、并购重组业务涉嫌违法违规,或其他业务涉嫌违法违规且对市场有重大影响被立案调查、侦查,尚未结案

(二)审核环节,北交所发现重大敏感事项、重大无先例情况、重大舆情、重大违法线索的,应及时向中国***报告。

变化:被处以不接受其出具的相关文件的纪律处分的处罚机构由“北交所”扩大到“证券交易所、***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所”。

删除:保荐人或签字保荐代表人以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或者相关签字人员因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上市公司证券发行、并购重组业务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其他业务涉嫌违法违规且对市场有重大影响,正在被中国***立案调查,或者正在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

(三)注册环节,中国***基于北交所审核意见履行注册程序,删除中国***对北交所审核内容、审核程序及发行条件、信息披露是否合规的关注要求,进一步优化中国***的注册职能,强化北交所的审核主体责任。

删除:发行注册主要关注北交所发行上市审核内容有无遗漏,审核程序是否符合规定,以及发行人在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重大方面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中国***认为存在需要进一步说明或者落实事项。

自律管理责任要求:对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董监高,保荐机构、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采取不接受其发行上市申请文件或信息披露文件的纪律处分,新增了责罚方式和违规行为,具体如下:

中国***在监督、检查抽查和自律管理方面提高了对北交所的要求,具体如下:

综合上述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股票,募集资金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除金融类企业外,本次募集资金使用不得为持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三)募集资金项目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新增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或者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

(四)对于可转债,募集资金使用应当符合上述规定,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五)从募集资金要求上来看:本次募集资金主要投向主业。科创板上市公司还应当充分披露科研水平、科研人员、科研资金投入等相关信息。

关于募集资金用于补流还贷如何适用于“主要投向主业”的理解与适用: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本次募集资金主要投向主业”。现就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偿还债务如何适用“主要投向主业”,提出如下适用意见:

(一)通过配股、发行优先股或者董事会确定发行对象的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方式募集资金的,可以将募集资金全部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通过其他方式募集资金的,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的比例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对于具有轻资产、高研发投入特点的企业,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超过上述比例的,应当充分论证其合理性,且超过部分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相关的研发投入。

(二)金融类企业可以将募集资金全部用于补充资本金。

(三)募集资金用于支付人员工资、货款、预备费、市场推广费、铺底流动资金等非资本性支出的,视为补充流动资金,资本化阶段的研发支出不视为补充流动资金。工程施工类项目建设期超过一年的,视为资本性支出。

(四)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如本次发行董事会前已完成资产过户登记,本次募集资金用途视为补充流动资金;如本次发行董事会前尚未完成资产过户登记,本次募集资金用途视为收购资产。

(五)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本次募集资金中资本性支出、非资本性支出构成以及补充流动资金占募集资金的比例,并结合公司业务规模、业务增长情况,现金流状况、资产构成及资金占用情况,论证说明本次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规模的合理性。

根据本次再融资修订规则,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对于科创板、创业板和北交所上市公司再融资申请及审核没有重大影响。对于主板上市公司,根据中国***于2023年2月1日发布的《关于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前后相关行政许可事项过渡期安排的通知》:

(一)自通知发布之日起,中国***继续接收主板上市公司再融资申请。全面实行注册制前,中国***将按现行规定正常推进主板上市公司再融资行政许可工作。

(二)全面实行注册制主要规则发布之日前,主板上市公司再融资申请已通过发审委审核的,由中国***继续履行后续程序。全面实行注册制主要规则发布之日起,主板上市公司再融资申请已取得核准批文未启动发行承销工作的,由交易所履行后续发行承销监管程序。

(三)全面实行注册制主要规则发布之日起,中国***终止主板在审企业再融资的审核,并将相关在审企业的审核顺序和审核资料转交易所,对于已接收尚未完成受理的主板上市公司再融资申请不再受理。

(四)全面实行注册制主要规则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交易所仅受理中国***主板在审企业的再融资申请。全面实行注册制主要规则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后,交易所开始受理主板其他企业的再融资申请。

在全面注册制改革的大背景下,上市公司再融资制度也会同步进行,但目前仍为征求意见稿,还有修改和完善的空间。在汇总再融资制度修改内容的同时尚普君也期待后续相关制度、配套规则的最终出台,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完善中国的资本市场。

2014年中国证券市场十大新闻--财经--人民网

注册制改革筹备紧锣密鼓小微企业上市门槛降低

*****李克强11月19日主持召开的***常务会议指出,抓紧出台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方案,取消股票发行的持续盈利条件,降低小微和创新型企业上市门槛。建立资本市场小额再融资快速机制,开展股权众筹融资试点。11月底,证监会将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方案上报***。

总体规划助力“一带一路”战略实施四大利好云集工程建筑板块三大领域产业化市场关系理顺环保发展迎转折点智能装备产业市场空间有望崛起(附股)金融界打造投资者一站服务平台:爱投顾军民融合大会今召开大单抢筹5只通航股

点评:

国家外汇管理*国际收支司司长管涛:完善股票发行制度是支持中国股市长远发展的基石。

北京大学经济学院院长孙祁祥:不是所有的小树都能长成参天大树,但参天大树一定是由小树而长成的。给“小”以成长的通道,就是给“大”以绽放的机遇。

原中国期货业协会副会长、中国农业大学期货与金融衍生品研究中心主任常清:注册制改革将使我国资本市场发展进入一个崭新的历史时期,彻底摆脱计划经济的体制性束缚,从而使我国的资本市场成为一个真正的资本市场,可以预见,注册制改革之后将会彻底厘清**监管与市场发展的边界。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完善。为尽快终结我国资本市场“新兴加转轨”的阶段性特点,早日使我国由**外在主导的市场转轨为市场内在驱动的市场,全面推进我国资本市场的市场化和法治化改革,进一步压缩行政管制空间,提升公众投资者的投资信心,积极稳妥地大胆推进IPO改革势在必行。

被市场广泛称为新“国九条”的《***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5月9日出炉。《意见》从顶层设计全面绘制了包括股票市场、债券市场、期货市场在内的资本市场发展蓝图,明确了股权市场的层次结构、基本要求和发展债券市场、期货市场的政策措施。此后,证监会连续推出券商创新“15条”等重大政策。

点评:

国家外汇管理*国际收支司司长管涛:依靠改革驱动焕发中国资本市场活力。

国家行政学院进修部副主任陈炳才:此次新“国九条”出台时的制度环境发生了改变,因此,其效果也将与以前不同。强调执行和严格制度有利于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对于我国资本市场而言,要推动资本市场的市场化、法制化与国际化改革,***的顶层制度设计不可或缺。新“国九条”是深化我国资本市场改革的路线图与时间表。2015年资本市场的改革与发展应当围绕新“国九条”的执行力而展开。

北京大学经济学院院长孙祁祥:新“国九条”对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意义极其重大。但必须清醒地看到,中国从来不缺立法,但缺乏执法和守法;中国从来不缺政策,但缺乏政策之间的有效协调和落实。

在无风险利率下行和改革预期不断深化的推动下,场外资金加大进入股市力度。11月20日以来,沪深股市启动年内第四轮逼空行情,市场强势特征显露无遗。12月9日,沪指在刷新3091点的四年新高之后,大幅跳水一度下挫逾6%,盘中振幅达8.5%,超过150只个股跌停,两市交易额突破1.2万亿,刷新史上最大单日成交纪录。

点评:

国家外汇管理*国际收支司司长管涛:中国股市终于否极泰来。

交通银行首席经济学家连平:股市是经济的晴雨表,首先在于股市对政策和改革的反应较敏感。政策向宽松方向调整意味着未来经济运行状况可能会趋于改善,上市公司业绩就有希望提升。改革有可能提高企业运行效率,降低运营成本,推动经营模式由粗放型走向集约型,从而会使相关上市公司经营业绩改善。这种敏感性在具有二十多年历史的中国股市历程中并非鲜见。股市的这轮上行与其说是流动性宽松所致,不如说是改革效应的引领;与其说是估值的合理修复,不如说是未来经济良好前景的憧憬。

清华大学教授宋逢明:最近一个多月以来股指暴涨,同时也出现“满仓踏空”、“赚指数不赚钱”等说法。“满仓踏空”恰恰说明,原来的股票投资方式,实际上是重仓小盘股的投机方式,依靠各种猜测、题材炒作,甚至类似坐庄的方式炒作小盘股。而本轮股指上涨,是基于原来价值被低估的大盘蓝筹股的价值回归,是投资者尤其是机构投资者比较理性的投资方式的表现。

在过去七、八年的熊市中,市场实际上并没有重视从实体经济的投资效益中赚取回报,而仅仅是投机者互博的输赢。即使是“赢家”,在此轮股市上涨中,由于资金流向大盘蓝筹股,所持满仓原来上涨的小盘股下跌,就变成“熊市赚的钱赔在牛市”。从本轮上涨的态势,可以有两点认知:一是大盘蓝筹股价值回归的上涨是股市和投资者走向理性的表现;二是随着市场走向理性和成熟,投资者(包括机构投资者和散户投资者),都相应地应该逐渐回归到理性投资,向实体经济寻求投资收益而摒弃或至少减少投机搏杀的炒股方式。

11月17日,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沪港通)开通仪式在上海、香港同时举行。伴随沪港通试点启动,沪港两地证券市场成功实现联通,中国资本市场国际化进程取得重大进展。

点评:

交通银行首席经济学家连平:资本和金融账户开放、人民币国际化是我国新时期改革开放的重大战略举措。不积跬步,难以致千里。沪港通虽然只是个试点,规模也相对有限,但是改革开放重大战略部署的具体实践,是具有深远意义的一步。可以预期,我国的资本和金融账户开放将由此不断迈开步伐,而人民币国际化水平也将不断获得提升。

国家行政学院进修部副主任陈炳才:沪港通试点是中国证券市场对外直接对接和开放的里程碑举措,改变了过去需要审批才能进入中国证券市场的做法。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经济全球化首先要求推动资本市场的深度融合。沪港通的推出有助于推动香港与内地资本市场的一体化,有助于在坚持“一国两制”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香港与内地的资本市场的监管合作机制,有助于增强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也有助于提高资本市场服务于两地实体经济的能力。

7月4日,证监会就《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标志着新一轮退市制度改革启动。上交所10月19日对《股票上市规则》涉及退市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并发布修订后的《上市规则》。

点评:

原中国期货业协会副会长、中国农业大学期货与金融衍生品研究中心主任常清:退市制度改革是我国资本市场制度建设的一件大事,对于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也体现了依法治市的法治精神。

国家外汇管理*国际收支司司长管涛:此举将进一步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建立健全并激活上市公司退市制度有助于发挥资本市场的优胜劣汰功能,促进资本市场资源的合理流动与优化配置。但是,退市制度并不等于难言之隐一退了之。对导致上市公司退市存在过错的行为人(包括董事、高管、控制股东会或实际控制人),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对受害投资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今年1月17日,新股IPO在时隔一年多后重启,随后又暂停了5个月,期间沪深交易所修改IPO网上按市值申购实施办法,证券业协会修订《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业务规范》等,IPO配套措施落地。证监会6月9日按法定程序核准了10家企业的首发申请,IPO自去年底重启今年初暂停后,又重新开闸。

点评:

国家外汇管理*国际收支司司长管涛:IPO年内两次重启,重新恢复中国股市的融资功能。

国家行政学院进修部副主任陈炳才:年内两次启动IPO,说明短期市场波动对监管层的决策影响太大,过分关注于股指,体现了股票市场依然是政策市。

证监会6月20日发布《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意见》明确了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来源和股票来源,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为上市公司提供腾挪空间。此后,多家上市公司推出员工持股计划,在设计层面体现出股票来源及资金来源多样化特征。

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有助于将职工身份与股东身份合二为一,实现股东利益与职工利益、公司利益的深度融合与捆绑,预防与消除员工的道德风险,充分激发员工为公司利益最大化而诚信经营、勤勉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与创造性。当然,徒法不足以自行。上市公司推行员工持股计划,必须坚持激励与约束并重的原则,做到程序严谨、信息透明、定价公允。

国家行政学院进修部副主任陈炳才:上市公司试点员工持股计划,有利于企业准确对股票定价,也有利于企业经营行为长期化。

3月21日,证监会发布《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三类上市公司可以公开发行优先股。11月28日,农业银行400亿元优先股在上交所挂牌交易,标志着中国境内资本市场第一只优先股产品圆满完成发行及挂牌工作。继农行后,市场上陆续有多家上市公司公布了优先股发行方案。

点评:

交通银行首席经济学家连平:对资本市场来说,优先股丰富了投资品种,有助于减轻银行大规模直接融资对市场的冲击。优先股拓宽了啇业银行资本补充渠道,也起到优化资本结构的作用。优先股为投资者提供了更多的投资选择,扩展了各种资本投资银行的途径。虽然融资模式的创新缓解了资本需求的压力,但商业银行要实现可持续增长仍应继续重视内部资源的积累,并加大业务转型的力度,以减少对外部融资的依赖。

国家外汇管理*国际收支司司长管涛:此举将进一步加大资本市场支持实体经济的力度。

中国银河证券首席总裁顾问左小蕾:优先股发行是资本市场一个新概念。但是,银行本是资源配置的中介机构,不应成为资源的占用主体。银行一味借助证券市场大规模为自身配资,可能会弱化证券市场为实体经济服务的功能。

2014年,是新三板实现跨越发展的重要一年,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1月24日在北京举办首批全国企业集体挂牌仪式。***部署在更大范围推广中关村(行情,问诊)试点政策、加快推进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截至年底,新三板挂牌公司已突破1500家。

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包容性、多元化、多层次是我国证券市场现代化的核心特征。“新三板”试点范围的扩大有助于盘活中小企业的股权资本,提升中小企业的治理水平,促进中小企业的茁壮成长,加快创新型国家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微观基础在于创新型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希望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转板机制更畅通、更透明、更规范、更公平。

原中国期货业协会副会长、中国农业大学期货与金融衍生品研究中心主任常清:新三板试点范围的扩大,是我国发展直接金融的一项重要举措,是适应我国经济增长方式转换的金融体制改革,可以让需要筹资的公司能就地就近筹集到资本,也可以让资本能够找到更适合的投资对象。

中国银河证券首席总裁顾问左小蕾:新三板挂牌是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跨出的一大步。不过,新三板应避免仅仅成为一个交易市场,这将失去“三板”这一层次市场的存在意义,有违新三板市场建立的初衷。

证监会5月16日发布实施《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和《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创业板首发办法适当放宽财务准入指标,取消持续增长要求。

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我国创业板与主板、中小板相比,既有共性,也有个性。为避免削足适履地把适用于主板与中小板的IPO门槛强加于创业板,必须根据创业板市场的自身属性,不断升级改版创业板的IPO上市条件,真正做到量体裁衣。与主板、中小板相比,创业板的IPO门槛应更加突出创新性与市场化特点。当然,在合理淡化财务指标的同时,创业板公司的诚信指标与治理水准不但不能降低,而且还要提高。

中国银河证券首席总裁顾问左小蕾:创业板公司很多是大幅资金超募的公司,应防止盲目再融资,产生“圈钱”嫌疑,否则可能不利于创业板上市公司的诚信和契约精神培养,也不利于未来的经营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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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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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资讯】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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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09号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2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3年第2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易会满

  2023年2月17日

  (2013年12月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6次**办公会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修正2023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次委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优先股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

  第三条上市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

  第四条优先股试点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行为。

  第五条证券公司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参与优先股试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遵循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行为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

  第六条试点期间不允许发行在股息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上具有不同优先顺序的优先股,但允许发行在其他条款上具有不同设置的优先股。

  同一公司既发行强制分红优先股,又发行不含强制分红条款优先股的,不属于发行在股息分配上具有不同优先顺序的优先股。

  第七条相同条款的优先股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相同条款优先股,每股发行的条件、价格和票面股息率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二章优先股股东权利的行使

  第八条发行优先股的公司除按《***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制定章程有关条款外,还应当按本办法在章程中明确优先股股东的有关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股息率分配股息后,有权同普通股股东一起参加剩余利润分配的,公司章程应明确优先股股东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的比例、条件等事项。

  第十条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通知优先股股东,并遵循《公司法》及公司章程通知普通股股东的规定程序。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会议,就以下事项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其所持每一优先股有一表决权,但公司持有的本公司优先股没有表决权:

  (一)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二)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四)发行优先股;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一条公司股东大会可授权公司董事会按公司章程的约定向优先股支付股息。公司累计三个会计年度或连续两个会计年度未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的,股东大会批准当年不按约定分配利润的方案次日起,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与普通股股东共同表决,每股优先股股份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一定比例表决权。

  对于股息可累积到下一会计年度的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直至公司全额支付所欠股息。对于股息不可累积的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直至公司全额支付当年股息。公司章程可规定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优先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三条发行人回购优先股包括发行人要求赎回优先股和投资者要求回售优先股两种情况,并应在公司章程和招股文件中规定其具体条件。发行人要求赎回优先股的,必须完全支付所欠股息,但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资本的除外。优先股回购后相应减记发行在外的优先股股份总数。

  第十四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优先股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优先股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优先股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第十五条除《***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的事项外,计算股东人数和持股比例时应分别计算普通股和优先股。

  第十六条公司章程中规定优先股采用固定股息率的,可以在优先股存续期内采取相同的固定股息率,或明确每年的固定股息率,各年度的股息率可以不同;公司章程中规定优先股采用浮动股息率的,应当明确优先股存续期内票面股息率的计算方法。

  第三章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上市公司应当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

  第十八条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健全,能够有效保证公司运行效率、合法合规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应当不存在重大缺陷。

  第十九条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应当不少于优先股一年的股息。

  第二十条上市公司最近三年现金分红情况应当符合公司章程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监管规定。

  第二十一条上市公司报告期不存在重大会计违规事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最近三年财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为标准审计报告或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最近一年财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非标准审计报告的,所涉及事项对公司无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在发行前重大不利影响已经消除。

  第二十二条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募集资金应有明确用途,与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相匹配,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除金融类企业外,本次募集资金使用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第二十三条上市公司已发行的优先股不得超过公司普通股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十,且筹资金额不得超过发行前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已回购、转换的优先股不纳入计算。

  第二十四条上市公司同一次发行的优先股,条款应当相同。每次优先股发行完毕前,不得再次发行优先股。

  第二十五条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优先股:

  (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三)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四)上市公司的权益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

  (五)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

  (六)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市场重大质疑或其他重大事项;

  (七)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

  (八)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应当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一)其普通股为上证50指数成份股;

  (二)以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收购或吸收合并其他上市公司;

  (三)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的,可以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或者在回购方案实施完毕后,可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不超过回购减资总额的优先股。

  中国证监会同意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注册后不再符合本条第(一)项情形的,上市公司仍可实施本次发行。

  第二十七条上市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应当连续盈利。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孰低者作为计算依据。

  第二十八条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以下事项:

  (一)采取固定股息率;

  (二)在有可分配税后利润的情况下必须向优先股股东分配股息;

  (三)未向优先股股东足额派发股息的差额部分应当累积到下一会计年度;

  (四)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股息率分配股息后,不再同普通股股东一起参加剩余利润分配。

  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资本的,可就第(二)项和第(三)项事项另行约定。

  第二十九条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的,可以向原股东优先配售。

  第三十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外,上市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

  第三十一条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十二个月内应当不存在违反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行为。

  第三节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优先股每股票面金额为一百元。

  优先股发行价格和票面股息率应当公允、合理,不得损害股东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合法利益,发行价格不得低于优先股票面金额。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的价格或票面股息率以市场询价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公开方式确定。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的票面股息率不得高于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的年均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

  第三十三条上市公司不得发行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

  但商业银行可根据商业银行资本监管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触发事件发生时强制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仅向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发行,每次发行对象不得超过二百人,且相同条款优先股的发行对象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发行对象为境外战略投资者的,还应当符合***相关部门的规定。

  第四节发行程序

  第三十五条上市公司申请发行优先股,董事会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规定,公开披露本次优先股发行预案,并依法就以下事项作出决议,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一)本次优先股的发行方案;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且发行对象确定的,上市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优先股认购合同。认购合同应当载明发行对象拟认购优先股的数量、认购价格或定价原则、票面股息率或其确定原则,以及其他必要条款。认购合同应当约定发行对象不得以竞价方式参与认购,且本次发行一经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并经中国证监会注册,该合同即应生效;

  (三)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且发行对象尚未确定的,决议应包括发行对象的范围和资格、定价原则、发行数量或数量区间。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关联人参与认购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的,按照前款第(二)项执行。

  第三十六条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就上市公司本次发行对公司各类股东权益的影响发表专项意见,并与董事会决议一同披露。

  第三十七条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票面股息率或其确定原则、股息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回购选择权的行使主体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公司与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优先股认购合同

  (如有);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公司章程关于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利润分配、剩余财产分配、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等相关政策条款的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上述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发行优先股的,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上市公司向公司特定股东及其关联人发行优先股的,股东大会就发行方案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上市公司就发行优先股事项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投票,还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上市公司申请发行优先股应当由保荐人保荐并向证券交易所申报,其申请、审核、注册、发行等相关程序参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和《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或《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条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可以申请一次注册,分次发行,不同次发行的优先股除票面股息率外,其他条款应当相同。

  自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之日起,公司应在六个月内实施首次发行,剩余数量应当在二十四个月内发行完毕。超过注册文件时限的,须申请中国证监会重新注册。首次发行数量应当不少于总发行数

  量的百分之五十,剩余各次发行的数量由公司自行确定,每次发行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章非上市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

  第四十一条非上市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合法规范经营;

  (二)公司治理机制健全;

  (三)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二条非上市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非上市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仅向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发行,每次发行对象不得超过二百人,且相同条款优先股的发行对象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第四十四条非上市公众公司拟发行优先股的,董事会应依法就具体—方案、本次发行对公司各类股东权益的影响、发行优先股的目的、募集资金的用途及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确定具体的发行对象名称及其认购价格或定价原则、认购数量或数量区间等;同时应在召开董事会前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董事会决议未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明确发行对象的范围和资格、定价原则等。

  第四十五条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大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表决事项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执行。发行优先股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发行优先股的,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非上市公众公司向公司特定股东及其关联人发行优先股的,股东大会就发行方案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公司普通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人数少于二百人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的申请、审核、注册(豁免)、发行等相关程序应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交易转让和登记结算

  第四十七条优先股发行后可以申请上市交易或转让,不设限售期。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优先股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优先股可以在证券交易所转让,非上市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优先股可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转让范围仅限合格投资者。交易或转让的具体办法由证券交易所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优先股交易或转让环节的投资者适当性标准应当与发行环节保持一致;向特定对象发行的相同条款优先股经交易或转让后,投资者不得超过二百人。

  第四十九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为优先股提供登记、存管、清算、交收等服务。

  第六章信息披露

  第五十条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信息披露规则编制募集优先股说明书或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相关信息披露程序和要求参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及有关监管指引的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的信息披露程序和要求参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监管指引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发行优先股的公司披露定期报告时,应当以专门章节披露已发行优先股情况、持有公司优先股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优先股股东的利润分配情况、优先股的回购情况、优先股股东表决权恢复及行使情况、优先股会计处理情况及其他与优先股有关的情况,具体内容与格式由中国证监会规定。

  第五十二条发行优先股的上市公司,发生表决权恢复、回购普通股等事项,以及其他可能对其普通股或优先股交易或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事项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证券法》第八十条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履行临时报告、公告等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三条发行优先股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有关监管指引的规定履行日常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章回购与并购重组

  第五十四条上市公司可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上市公司回购普通股的价格应当公允、合理,不得损害股东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合法利益。

  第五十五条上市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的,以及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除应当符合优先股发行条件和程序,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上市公司回购普通股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的决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回购普通股的价格区间,回购普通股的数量和比例,回购普通股的期限,决议的有效期,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回购股份事宜的具体授权,其他相关事项。以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的,应当包括拟用于支付的优先股总金额以及支付比例;回购方案实施完毕之日起一年内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的,应当包括回购的资金总额以及资金来源;

  (三)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四)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五)依法通知债权人。

  本办法未做规定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上市公司回购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六条上市公司收购要约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但可以针对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提出不同的收购条件。

  第五十七条上市公司可以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发行优先股购买资产,同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以及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法披露有关信息、履行相应程序。

  第五十八条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购买资产的,可以同时募集配套资金。

  第五十九条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的方案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重大资产重组的规定。

  第八章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关市场中介机构及责任人员,以及优先股试点的其他市场参与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未按规定制定有关章程条款、不按照约定召集股东大会恢复优先股股东表决权等损害优先股股东和中小股东权益等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应当责令改正,对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相应的行政监管措施以及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上市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六十三条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相关投资者为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以外的投资者的,中国证监会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自确认之日起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六十四条承销机构在承销向特定对象发行的优先股时,将优先股配售给不符合本办法合格投资者规定的对象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六十五条证券交易所负责对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保荐人、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等进行自律监管。

  证券交易所发现发行上市过程中存在违反自律监管规则的行为,可以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采取一定期限内不接受与证券发行相关的文件、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合格投资者包括: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

  (二)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投连险产品、基金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等;

  (三)实收资本或实收股本总额不低于人民币五百万元的企业法人;

  (四)实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五百万元的合伙企业;

  (五)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符合***相关部门规定的境外战略投资者;

  (六)除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以外的,名下各类证券账户、资金账户、资产管理账户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人民币五百万元的个人投资者;

  (七)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合格投资者。

  第六十七条非上市公众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普通股并同时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的,其优先股的发行与信息披露应符合本办法中关于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八条注册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外发行优先股,应当符合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有关规定。

  注册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内发行优先股,参照执行本办法关于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的规定,以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其优先股可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转让。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如下:

  (一)强制分红:公司在有可分配税后利润的情况下必须向优先股股东分配股息;

  (二)可分配税后利润:发行人股东依法享有的未分配利润;

  (三)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计算的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

  (四)上证50指数:中证指数有限公司发布的上证50指数。

  第七十条本办法中计算合格投资者人数时,同一资产管理机构以其管理的两只以上产品认购或受让优先股的,视为一人。

  第七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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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我国《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上么矿月赵础食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事项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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