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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思股份工作怎么样(菲菱科思:高管离职半年内转让股份如何补救?)

2023-12-07 08:33:19

作者:“admin”

菲菱科思:高管离职半年内转让股份如何补救? 发行人概述 深圳市菲菱科思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菱科思”或“发行人”)于2022年1月14日通过创业板上市委审议。菲菱科思的主营

菲菱科思:高管离职半年内转让股份如何补救?

发行人概述

深圳市菲菱科思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菱科思”或“发行人”)于2022年1月14日通过创业板上市委审议。菲菱科思的主营业务为网络设备的研发、生产和销售,以ODM/OEM模式与网络设备品牌商进行合作,为其提供交换机、路由器及无线产品、通信设备组件等产品的研发和制造服务。

反馈回复

2018年8月,汪小西因离职原因,将其持有发行人152,000的股份转让给陈龙发。因本次股份转让的时点距其从发行人离职不足半年,且其离职前担任发行人运营总监、副总经理,因此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规定的情形。

请发行人:披露汪小西离职、转让股份的具体原因,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问题2的要求,说明该情形违反《公司法》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具体影响及依据充分性。

回复:

1.汪小西离职、转让股份的具体原因

2018年8月,汪小西因个人的职业发展安排变动,向发行人提出离职。基于发行人2015年实施核心员工入股计划的背景,2015年10月,汪小西作为发行人当时的核心员工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入股发行人。2018年8月,汪小西离职导致其不再是发行人核心员工,不符合发行人核心员工持股计划,因此,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陈龙发回购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

2018年8月6日,发行人股东汪小西与陈龙发签署《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汪小西将其持有的发行人共计0.38%股份转让给陈龙发,转让价款为686,045元。。

2.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问题2的要求,说明该情形违反《公司法》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具体影响及依据充分性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回答》问题2的规定,认定发行人历史上存在出资瑕疵或者改制瑕疵,应当着重关注发行人是否存在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出资方式等存在瑕疵,或者发行人历史上涉及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存在瑕疵的情形。对于历史上存在出资瑕疵的,应当对出资瑕疵事项的影响及发行人或相关股东是否因出资瑕疵受到过行政处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及本次发行的法律障碍,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对于发行人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而来的或历史上存在挂靠集体组织经营的企业,应结合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分析说明有关改制行为是否经有权机关批准、法律依据是否充分、履行的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对发行人的影响等。

经核查,发行人历史上不存在出资瑕疵及改制瑕疵,但存在股份转让瑕疵,发行人已依法采取补救措施,具体情况如下:

(1)股份转让瑕疵的事实

2018年8月6日,发行人股东汪小西与陈龙发签署《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汪小西将其持有的发行人共计0.38%股份转让给陈龙发,转让价款为686,045元。由于汪小西进行本次股份转让的时点距其从发行人离职不足半年,且其离职前担任发行人运营总监、副总经理,系发行人高级管理人员,因此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规定的情形。

(2)补救措施

虽然汪小西本次股权转让行为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但《公司法》未明确规定违反该项规定的法律后果。就上述股份转让瑕疵,本次股份转让发生当时的除汪小西、陈龙发以外的其他发行人股东出具了《认可函》,该等股东认可该次股份转让事实,并确认与本次股份转让的转让方、受让方及发行人不存在任何纠纷或潜在纠纷。

由于《公司法》未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罚则作出明确规定,且自汪小西于2018年8月转让股份发生至今已超过二年。 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出具的《违法违规记录证明》,“经查询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违法违规查询系统,深圳市菲菱科思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从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没有违反市场(包括工商、质量监督、知识产权、食品*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和价格检查等)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记录”。因此,本次股份转让不存在导致发行人被相关主管部门处以行政处罚的潜在风险。

综上所述,发行人历史上不存在出资瑕疵及改制瑕疵,对于历史上的股份转让瑕疵,发行人已采取补救措施,发行人及相关股东未因上述股份转让瑕疵受到过行政处罚,该等股份转让瑕疵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亦不会对本次发行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律证分析

在菲菱科思案例中,发行人历史上存在高管股权转让行为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高管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股份的情形。中介机构的补救措施是,由当时股份转让发生当时的其他股东出具了《认可函》,书面认可该次股份转让事实,确认与该次股份转让的转让方、受让方及发行人不存在任何纠纷或潜在纠纷。发行人律师认为《公司法》未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罚则作出明确规定,且自该转让股份发生已超过二年,当地市场监督管理*亦出具无违规证明,故发行人及相关股东未因股份转让瑕疵受到行政处罚,该等股份转让瑕疵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亦不会对本次发行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对于股份公司董监高股份转让作出限制,其立法本意系因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负责公司运营、监督,比一般投资者掌握更多的公司信息,为防止其利用董监高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并通过恶意转让股份逃避其所需承担的风险和责任,损害投资者的利益而限定其股份转让期限及数量;同时有利于将董监高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深度绑定,促使其尽职尽责履行董监高义务。

笔者查阅了IPO相关案例及法院裁判文书,主流观点认为公司法前述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未上市公司股东相互间的股权转让未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未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不涉及公众利益的保护问题,也不影响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则该限制性规定并不影响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而对于上市公司,由于涉及公共利益,不仅存在股权转让无效的风险,且现行《证券法》明确规定了在限制转让期内转让证券的后果,还存在被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风险。

参考法规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4.07.01生效,2018.10.26修订)

第一百四十一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9.07.01生效,2020.03.01修订)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发行的证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转让。

上市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持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或者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限制转让期内转让证券,或者转让股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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