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品达信息!
当前位置:首页 > 理财百科>发起设立基金条件(公募基金公司发起式基金成立条件?)

发起设立基金条件(公募基金公司发起式基金成立条件?)

2023-11-30 21:38:46

作者:“admin”

公募基金公司发起式基金成立条件? 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2、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3、

公募基金公司发起式基金成立条件?

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2、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3、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

4、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5、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6、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7、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关于设立产业发展引导基金的实施意见

各街道办事处、慈城镇人民**,区**各部门、直属单位:

为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鼓励社会资本进入我区产业投资领域,实现财政支持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动全区创业创新和产业升级,根据《宁波市人民**关于加快设立产业发展基金意见的通知》(甬政发〔2015〕75号)、《宁波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甬政办发〔2011〕308号)等要求,现就我区设立**产业发展引导基金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产业发展引导基金的设立和资金筹集

(一)江北区产业发展引导基金是按照“**引导、科学决策、市场运作、规范管理”的原则,由区人民**为主出资设立的**引导性基金。产业发展引导基金设立应符合国家和省、市、区产业政策导向、产业发展规划,围绕打造“创智之城、和美江北”的总目标,结合我区产业集聚特点、扶持发展需要和**财力状况,通过与社会资本合作发起设立若干产业子基金,进行市场化运作。产业子基金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条件成熟状况逐步申请设立,组建方案报产业发展引导基金领导小组审批。

(二)产业发展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主要为经清理转化的竞争性领域财政专项资金、深化财政存量资金改革盘活的部分存量资金、公共财政预算安排和基金投资收益等,必要时,也可吸收部分社会资本,以便产业发展引导基金做强、做大。

(三)产业发展引导基金由区财政出资,区财政*代表区**履行出资人职责,并授权宁波市江北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代行出资。产业发展引导基金通过与社会资本合作成立子基金模式运作,鼓励辖区上市公司、龙头企业及经认可的区内企业主体发起设立子基金。本实施意见适用于产业发展引导基金及其子基金。

(四)产业发展引导基金出资可一次或分期筹集到位。子基金首期到位资金不少于基金总规模的50%,其余资金可根据首期到位资金运行情况分步到位,全部到位期限一般不超过基金审批设立后3年。

(五)设立产业子基金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产业子基金设立应有目标、规模、期限及指定的投资领域。

1.子基金管理架构已基本确定,并草签发起人协议、基金章程或合伙人协议、合作管理协议、基金托管协议;

2.子基金出资人应根据基金规模明确各自的出资额,并承诺出资及时足额到位;

3.子基金达到一定规模,基金规模原则上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4.子基金管理机构按照超额累进制认缴出资额,其中3亿元(含)以内部分,以不低于2%认缴出资;3亿元(不含)至5亿元(含)部分,以不低于1.5%认缴出资;5亿元(不含)以上部分,以不低于1%认缴出资。

5.子基金管理机构应具有相应的合法牌照和较强的资金募集和专业产业领域招商能力,管理团队具备丰富的管理经验和良好的管理业绩。优先支持本区注册的基金管理公司参与子基金的设立。子基金管理费用原则上按照超额累进制核定,基金规模1亿元(含)以下部分,投资期内每年一般不超过实缴出资额的2.5%,回收期每年一般不超过未退出资金的2%;1亿元以上部分,投资期内每年一般不超过资金实到额的2%,回收期每年一般不超过未退出资金的2%。

6.产业发展引导基金及其他区本级**性资金对子基金的出资比例合计不高于20%;产业发展引导基金不得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或最大出资人;产业子基金的其余资金应依法募集。

7.产业子基金需在江北区内注册,其投资于本区企业的投资总额原则上应不低于产业发展引导基金对该产业子基金实际出资额的1.5倍。包括直接投资、标的公司设立子公司等形式将优质的区域外投资项目落地到本区。

产业发展引导基金管理架构包括产业发展引导基金领导小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评审委员会、出资法人机构、子基金管理机构、托管银行,按照基金组建方案和基金管理办法各司其职。

(一)产业发展引导基金领导小组:建立由区**主要领导为组长,有关部门参与的产业发展引导基金领导小组,负责决定和审批产业发展引导基金投资原则、方向、资金计划、基金管理制度原则框架,决策出资6000万元(含)以下各类产业子基金总体设立方案等重大事项。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财政*,负责基金决策机构日常工作,草拟基金设立方案、规划、基金管理制度原则框架;牵头提出基金筹集、分配计划,建立投资评审专家库,组织拟设立产业子基金评审,提出实施建议;负责对基金考核评价和监督,落实领导小组各项决策;提请区**决策出资6000万元以上各类产业子基金总体设立方案等重大事项。

(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本领域产业子基金总体设立方案、投向和重点,经领导小组办公室评审后报领导小组决策;负责产业子基金的组建、监督、退出,负责整理提供行业投资信息和需求、推荐行业投资备选项目等投资对接服务。

(三)投资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产业发展引导基金与社会资本合作发起设立产业子基金。投资评审委员会由**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社会专家共同组成,人数7人(含)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行业协会、社会专家不少于半数。产业发展引导基金拟投资项目相关单位(企业)人员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成员。

(四)出资法人机构:授权已有或新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代行出资人职责,根据授权代为履行对产业子基金出资主体职责,并根据产业发展引导基金管理职责,按法律规定签署出资人相关法律文书,负责产业发展引导基金专户管理、核算;定期向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基金收支运作情况。

(五)子基金管理机构: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负责产业子基金的日常投资和运作工作。包括负责收集子基金的投资合作意向、拟定章程或合伙协议,督促各方出资资金及时足额到位;按照子基金投资计划对投资合作企业(项目)进行尽职调查、入股谈判、投后管理、基金退出等专业化运作,负责派遣代表监督子基金投资企业(项目)的生产经营,定期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基金法人机构报送基金收支运作情况等工作。

(六)基金托管银行:产业发展引导基金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本区内金融机构进行托管。产业发展引导基金托管银行原则上需竞争性遴选后由区财政*确定,并由区财政*、出资法人机构与其签订基金托管协议,明确各方职责。子基金托管银行由子基金企业在宁波市内金融机构中选择确定。

(一)产业发展引导基金应根据国家和省、市、区产业发展战略,重点投向高新技术企业、先进制造业、新兴产业及现代服务业等,鼓励引导子基金投向区内初创或中早期企业(项目),不得投向高污染、高耗能、落后产能等国家和省、市限制行业。

(二)产业发展引导基金及子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1.不得投资于已上市企业,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产业子基金所持股份未转让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2.不得投资股票(产业子基金投资上市公司增发除外)、期货、企业债券、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3.不得从事担保、抵押、房地产(包括自用房地产)、委托贷款等业务;

5.不得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基金或投资性企业(仅适用于产业子基金);

6.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任何第三人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三)产业子基金投资企业(项目)由子基金企业按市场化原则进行决策。

(四)产业子基金由上市公司、龙头企业及经认可的区内企业主体牵头发起组建的,由牵头企业选择管理机构,并报基金领导小组备案。由管理机构牵头组建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出资法人机构共同选择管理机构,并进行尽职调查、专家评审、媒体公示,提交基金领导小组审议决策。

(五)产业发展引导基金原则上采取引导方式,**出资部分可进行收益让渡。5年内子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发起人采取股权收购方式实现产业发展引导基金出资部分退出的,产业发展引导基金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结合本金,确定退出价格;5年后退出的,按照同股同权方式确定退出价格。

(六)产业发展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或出资份额应在投资协议及相关合同中载明退出条件和退出方式,在达到投资年限或约定退出条件时,应适时进行股权转让、股东回购以及清算等方式实现退出。

(七)产业发展引导基金与社会资本合作设立的产业子基金投资期原则上不超过4年,存续期一般不超过7年,确需延长的经子基金出资人一致同意,最多延长2年。

(八)产业发展引导基金除与其他出资人在基金章程中约定退出方式外,有下述情况之一时,产业发展引导基金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按照约定,选择退出:

1.子基金组建方案确认后一年,其他出资人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的;

2.产业发展引导基金拨付子基金账户一年以上,参股子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4.发现其他危及基金安全或违背基金政策目标等事前约定的退出情形的。

(一)建立健全产业发展引导基金监管机制,明确子基金的支持重点、组织架构、投资方向、投资运营、费用收益、风险防控、绩效考核、报告制度等相关内容,建立健全对收益让渡项目的风险承担及考核评价机制。

(二)出资法人机构应委派“观察员”列席子基金投资项目决策;审阅投资项目的有关资料,检查资料的完整性和投资项目的合规性,对投资项目进行监督。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及产业子基金章程(合伙协议)规定的拟投资项目,可行使一票否决权。

(三)国资、审计等监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产业发展引导基金的设立与运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政策监管。

(一)统一思想认识。建立产业发展引导基金,创新财政支持经济发展方式,是转变**职能的一个重要实现形式。全区各级、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转变原有的思维定势,对工作职能按照创新理念进行重新定位,清晰合理界定行政管理与市场选择之间的边界。对产业发展引导基金的设立和运作管理,正确把握好**对产业基金建设的规划方向,借力基金推动我区经济发展。

(二)加强组织领导。产业发展引导基金领导小组切实加强领导,加快推进产业发展引导基金的设立,全面推行基金市场化运作。区财政*按照中央、省、市有关财政专项资金改革的要求,统筹盘活好各类财政资金,做好现有财政专项资金转化为基金工作。区相关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科学制定产业发展规划,提出具体领域的投资方向和重点,推荐产业子基金组建方向,参与相关办法制定,开展绩效评价,确保基金顺利运行。

(三)完善工作机制。各部门要按照区**的统一部署,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政策措施和工作方案,坚持问题导向,积极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工作稳步推进。要明确职责分工,健全管理架构,完善管理制度,确保基金的有效运作。

基金会管理条例是什么?如何拥有基金会发起人资格?-基金-拍拍贷

基金会是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财务,以从事公益活动为目的,按照相关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基金会不同于**、企业,也有别于一般的非营利组织,公益性、非营利性、非**性和基金信托性是基金会的基本特征。那基金会管理条例是什么?如何拥有基金会发起人资格呢?

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对《基金会管理条例》中一些比较关键的名称词汇进行了详细解释,对条例中相关政策制定的过程、依据、考虑及有关重要问题进行了细致深入的解析和回答,对于全面掌握条例内容,准确把握条例政策内涵,具有较强的指导性和参考性。

《基金会管理条例》是为规范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事业制定。于2004年2月11日在***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由***于2004年3月8日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建立基金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二)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

基金发起人是指为设立基金,采取必要的行为和措施,并完成发起设立基金的法定程序的机构。例如,在筹备基金的过程中,发起人必须负责起草申请设立报告、设计基金的具体方案、拟订基金契约等有关文件,还要为基金的设立承担责任。

各个国家都对基金发起人的资格条件做出了专门规定,即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够成为基金的发起人。

在我国,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基金的发起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①主要发起人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③基金的主要发起人有3年以上从事的证券投资的经验及连续盈利的记录;

④基金发起人有健全的组织结构和管理制度,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等等。

1、企业设立了慈善基金会,可以自行向社会捐款、捐物等。但由于企业慈善基金会的性质,所以没有权利向社会进行筹款筹物;

3、作为个人或者公司,可以将自己的一部分收入作为税交纳给**;其次作为社会捐款捐给慈善事业。

以上就是基金会管理条例是什么、如何拥有基金会发起人资格的相关信息,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个人发行基金需要什么条件?

申请条件

  (1)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和贷款行所在地合法居住证明,有固定的住所或营业场所;(2)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行业的经营许可证,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有稳定的收入和还本付息的能力;(3)借款人投资项目已有一定的自有资金;(4)贷款用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本行信贷政策规定,不允许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5)在本行开立结算帐户,营业收入经过本行结算。

  此外还有开办行的一些要求,如必须要本行开立的结算帐户,以便通过办理行进行日常结算等。

  申请材料

  在申请此类贷款时,有三点比较重要:

  第一,贷款申请者必须有固定的住所或营业场所。第二,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证,稳定的收入和还本付息的能力;第三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创业者所投资项目已有一定的自有资金。

  具备以上条件的方能向银行申请,申请时需要提供的资料主要包括:婚姻状况证明、个人或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等还款能力证明文件;贷款用途中的相关协议、合同;担保材料,涉及抵押品或质押品的权属凭证和清单,银行认可的评估部门出具的抵(质)押物估价报告。

  除了书面材料以外就是要有抵押物。抵押方式较多,可以是动产、不动产抵押,定期存单质押、有价证券质押、流通性较强的动产质押,符合要求的担保人担保。发放额度就根据具体担保方式决定。

  金额要求

  创业贷款金额要求一般:最高不超过借款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所需流动资金、购置(安装或修理)小型设备(机具)以及特许连锁经营所需资金总额的 70%;

  期限一般为 2年,最长不超过3年,其中生产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期限最长为1年;

  个人创业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期限贷款利率,可在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上下浮动。

  贷款偿还方式

  1、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一年)以内的个人创业贷款,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2、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个人创业贷款,贷款本息偿还方式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也可按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偿还。

发起式基金成立条件与普通基金成立的条件有什么区别

融资的方式有很多的但是如果你没有担保的话应该是无法得到资金的投资银行有风险投资业务可以为你的项目提供启动和持续发展的资金但是我国目前的投资银行(我国叫证券公司)大多没有这样的业务和人才你可以尝试香港或外国的大的投资银行还有就是BOT了就像我国的核电站找外商来该给他几十年的经营所得的利润之后就是你的了不过这种方式好像不适和个人呵呵

成立公益基金有什么条件?公募公益基金和私募公益基金有什么区别?

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二)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募公益基金和私募公益基金其实和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一样,公募就是面对大众筹集资金,私募是不对外发行,向固定的人群发行的基金

君合法评丨发起设立一只人民币基金需要考虑哪些因素——兼论近期监管要求对于基金设立募集和投资运营的影响

一、需要采用复杂基金架构吗?

二、考虑基金首关规模时有需要留意的吗?

三、考虑基金期限时有需要留意的吗?

四、需要单独设立GP吗?

五、基金可以从事债权投资吗?

六、如何选择基金备案类型(股权or创投)?

七、如何满足合作方参与基金治理及分享经济利益的诉求?

八、可以进行分级产品设计吗?

结语

继2015年前后一批优秀VC2.0机构在市场涌现后,近些年又陆续有部分团队从原人民币基金管理机构或其他领域(如券商、产业资本、上市公司、家族办公室等)spinoff组建新的基金品牌和管理团队;与此同时,受国内外复杂外部环境影响,近期部分美元基金也开始加速发力其首期或新一期人民币基金产品的设立。根据我们的市场观察,人民币基金投资人的诉求不仅变得愈加复杂,投资人之间利益的非一致性因素也逐渐增多,叠加监管层面各种复杂合规要求的出现,人民币基金在设立筹备时相关募资策略的制定、法律架构的搭建、设立和投资运营机制的设计就显得愈发重要。我们将结合近期基金业协会(下称“协会”)颁布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等近期发布的监管要求,以基金律师的视角进一步提示管理团队在发起设立人民币基金1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力争为之后提升基金投资运营的灵活性、满足和平衡管理人与投资人以及不同投资人之间的诉求预留充分的空间。

需要采用复杂基金架构吗?

在基金筹备特别是市场化机构发起设立基金的筹备过程中,除管理人从机构运营管理、税务筹划、团队激励与约束等角度主动做出的架构设计外,外部投资人的各类诉求及其变化也进一步助推了管理机构内部的组织、人员、投前及投后管理等各个方面和阶段的迭代升级,这其中也包括了基金产品的架构设计。基金实务中,常因投资人的内外资成分、投资人的类型(如高净值个人等财富端资金)、特定类型投资人的监管或政策要求(包括对基金规模、备案类型、落地要求等)等原因,管理人可能需要考虑平行基金、联接基金(feeder)、母子基金、伞形基金等架构的搭建。在该等复杂架构的基金设立过程中,亦需要联动考虑基金未来各类运营机制的安排,最大程度减少未来与投资人之间的潜在纠纷,或为管理人自身带来不必要的负担。

例如,有部分市场化投资机构采用内资+外资平行基金的架构,以应对交易端因外商投资准入限制对部分投资项目的影响。但这其中采用何种标准界定含有部分外资成分的投资人进入哪一只基金实体更为合适(以避免错失潜在的投资机会)、如何优化因多个平行基金实体交割节奏和规模的变化(如先后设立、后续募集期内基金规模各自变动、极端情形下基金投资人减资等)、基金实施投资前后外商投资准入要求的变化(包括趋于严厉或趋于宽松)等因素对共同投资比例的确定和调整(包括自始追溯调整、发生后调整等)的影响、如何处理因外资项目投资排除造成的未使用出资额(向投资人返还、调整投资成本分摊比例或采取其他措施)、如何在基金部分潜在投资人(以财富端投资人为代表)自身发起设立产品前即对其上层出资人的外资成分提前作出相应限制(包括投资基金的整个期间内的限制)等,均为管理人带来了一定挑战。这其中既需要机构内部募资、法律、财务、运营团队的通力配合,也需要在基金产品设立前的早期筹备阶段即开始考虑如何应对该等问题。

考虑基金首关规模时有需要留意的吗?

一般情形下,基金后续募集增加的认缴出资额不得超过首关规模的3倍,即终关规模最多为首关规模的4倍。因此,在与各潜在投资人沟通协调交割进展、次序时,需充分考虑该等影响。此外,某些特殊影响可能对基金交割的节奏有特殊影响,例如:

1、投资单一标的的资金不超过基金规模的50%的基金(以单一或特定项目基金为代表;如为联接基金(feeder)则“穿透”判断主基金是否触及前述投资集中度比例)、契约型基金、不托管的基金:仅可一次性交割;

2、券商系基金:原则上一次性交割,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包括运营满1年且业绩良好、未出现违约风险、全体投资人同意、每次扩募间隔不少于1年等)可以开展后续募集;

3、公司制基金:如基金为国有控股及实际控制的公司,公司增资(基金扩募)将可能涉及履行国资手续(视具体情况可能包括审计、评估及备案、进场交易等);

4、投资人因素的影响:例如,险资投资人投资私募股权基金的,基金规模不得低于5亿元;又如,部分投资人(以**引导基金为代表)对于其在基金中最高出资比例有相应限制,为满足该等要求,需考虑该等投资人是通过分次交割的方式投资基金,或一次性认缴并在基金终关时通过转让权益等方式降低其认缴出资(如终关时不满足出资比例限制要求的);此外,在基金涉及复杂架构的情况下,还需考虑该等比例限制要求是否可针对整个一期基金的所有实体(如包括所有平行基金的认缴出资额之和)或是仅针对投资人投资的单个实体。

考虑基金期限时有需要留意的吗?

基金期限的设置本质上是管理团队基于基金自身的投资策略、投资阶段、投资和退出节奏预测作出的商业安排。例如,早期基金、FoF的期限可能相对较长,而跟投策略基金、以pre-IPO投资、PIPE投资为主要投资方式的基金的期限可能相对较短,但均需视具体情况而定。近期,因协会公示的基金备案案例中出现基金自身期限短于基金投资人的期限、被认定为属于“期限错配”、要求管理人整改的情况,引起了市场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我们理解,并非所有下层基金期限短于上层基金的情况均属于带有“期限错配”等特征的资金池业务,在基金投资人本身已有较高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的情况下,因基金投资人意思自治对包括期限在内的基金合同要素约定应当予以宽容对待。根据我们目前了解的基金备案审核口径,对于上层基金期限短于下层基金期限半年以内,或虽然超过半年但满足下列情形的,不会构成基金在协会备案的实质性障碍:

1、上层基金的全体投资人知悉期限不匹配情况,愿意承担流动性风险;

2、上层基金是规范运作的FoF;

3、上层基金是社保基金、慈善基金、企业年金;

4、下层基金承担国家或地区区域发展重大使命、政策目标,下层基金管理人能提供证明材料的。

因此,上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合同条款设计时以及下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募资时均应予以高度关注,以免影响基金备案的进展及增大与基金投资人的沟通协调工作。

需要单独设立GP吗?

根据我们的市场观察,近些年新成立的合伙型人民币基金中,已经越来越多采用在管理人主体之外单独设立GP的模式(即管理人与GP分立),可能包括的因素包括:

1、税务筹划:GP获取的分配(包括carry)可以解释为投资收益,而非提供投资管理服务的对价,有一定空间被解释为不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范畴;

2、风险隔离:GP仅为自己出资的基金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管理人的管理费等收入不会用于承担该等责任;

3、满足LP诉求:如LP对于GP注册地或参股GP有相应诉求,管理人可通过为每只基金单独设立GP来实现。

如单独设立GP的,管理人还需特别留意以下几点:

1、GP及其穿透后的最终投资者(如需穿透)需要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GP对基金的首期实缴出资不低于100万,需管理人内部提前做好资金筹划;

2、管理人应与GP具备关联关系。如GP由个人担任的,其仅能为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

基金可以从事债权投资吗?

对于基金从事债权类业务,目前监管的核心要义在于防止“伪私募”沦为提供资金融通的通道、从而在私募基金领域出现“影子银行”的风险,但对于基金投资实务中搭配股权+债权的方式,监管仍保留了一定空间。

对于单纯的债权投资(如过桥投资),目前仅限以股权投资为目的,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期以内的借款,且借款余额不超过基金实缴金额的20%。基金实务中,基于投资方式、被投企业重组等因素,在项目投资中基金提供借款的对象有时可能为被投企业的股东或其他关联方,在不违背监管核心要义的情况下,对于“被投企业”的主体范围认定我们也建议相关部门及托管机构能够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角度来把握。

对于投资未上市企业的可转债,目前没有严格的期限和比例限制,对于可转债规模超过基金规模20%的会予以特别关注。考虑到盲池基金在备案时尚无法确定和囊括未来投资中可能遇到的复杂情形,管理人可单独就该等可转债发生的商业场景和一般情形下的约定(包括期限、利率、转股条件等)向协会出具说明,但需要注意的是,基金不能通过该等可转债变相从事监管禁止的债权业务(如转股期限过长、利率过高、转股条件事实上无法满足等)。基金实务中,对于VIE红筹项目,如被投企业为履行ODI审批程序等架构重组而由基金向被投资企业提供可转债以及基金签署的VIE协议中包含有关股权质押安排的,需特别留意监管关于债权投资以及基金从事担保业务的相关限制要求。

如何选择基金备案类型(股权or创投)?

对于基金在协会备案类型的选择,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并未引起管理人的关注。但伴随监管环境的复杂变化,目前在基金设立筹备阶段即需要考虑这一重要因素,可能影响的要点包括:

投资范围

股权基金可以投资未上市企业、首发企业股票投资(仅限战略配售及港股基石投资)、PIPE投资(包括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定增)、大宗交易、协议转让)、上市公司配售、上市公司可转债、可交债等;而创投基金仅可投资未上市企业(且不涉及基础设施、房地产等负面清单领域)、上市公司配售。

需要留意的是,因为创投基金的投资范围所限且需穿透至底层标的进行判断,如基金募资时潜在投资人包括创投基金的,为避免基金未来的投资范围受到限制,可以考虑通过投资排除等机制设计(即排除创投基金投资人参与该等项目投资)以满足相应要求。

潜在投资人情况

例如:募集保险资金的,需结合管理人的AUM、在管基金情况、项目退出情况、投资人出资比例限制、投资集中度限制等考虑基金备案类型的选择。

创投基金享受的政策

(1) 多层嵌套豁免

对于私募基金之间出于投资策略(如FoF)、募资或投资架构设计等考虑出现的嵌套,监管并未严格限制嵌套层级;但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出资人为金融机构背景的(如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或其子公司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券商系基金等),将严格适用资管新规关于多层嵌套的限制。如创投基金满足特定条件的(包括期限不短于7年、原则上非结构化基金、原则上不涉及举债等),其自身可豁免一层嵌套。

(2) 税收

目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等相关部门出台了多项针对创投基金的特殊税收政策2,意在通过税收配套政策扶持国内创投行业并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管理人需要特别留意该等税收政策享受的前提条件(包括对创投基金、被投企业的要求等)。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2018年关于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获得的股权转让所得适用税率在业内引发剧烈争议后,随着***常务会议召开及财税[2019]8号文的落地,在目前国内对于个人所得税所适用的课税模式(征管模式)下,创投基金3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基金的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但并非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一定对应更低的税负,管理人需留意在该等方式下亏损不能结转、基金费用(包括管理费、carry等)不得扣除等限制因素,从而作出可能更加适合自身的选择。

(3) 特殊锁定安排

被投企业(发行人)没有或难以认定实际控制人的,在创投基金自身及其首次投资时被投资企业满足特定条件(包括创投基金管理人已入会、被投企业成立不满60个月并满足522要求、基金投资已满36个月等)的情况下4,如创投基金非发行人第一大股东但位列合计持股51%以上股东范围的,仅需锁定1年而无需锁定36个月。

需要留意的是,随着2020年证监会修订后的减持新规5的出台,目前股权基金和创投基金在被投企业满足特定条件(基金首次投资时被投企业成立不满60个月、被投企业符合522要求、被投企业在发行材料受理时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满足三者之一即可)的情况下均可享受“反向挂钩”政策加速减持,但未备案为基金的实体则无法享受。考虑到基金实务中可能出现为汇集多个基金实体(以平行基金为代表)资金、为投资人提供跟投机会等原因设立投资持有工具(SPV),而该等投资持有工具可能因不满足基金特征而无法备案的情形,我们也期待监管部门对于享受加速政策的主体范围认定未来能给予一定程度的放宽。

如何满足合作方参与基金治理

及分享经济利益的诉求?

在部分合伙型基金设立筹备的过程中,部分基金的潜在合作方(如基金的重要产业合作方、上市公司、地方**等)基于参与基金治理、分享经济利益、管理底层资产、资源嫁接等诉求,希望采用合资GP或Co-GP等架构设立基金。采用该等架构可能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

1、基金治理层面:因GP同时体现管理人以外其他主体的参与因素,应充分考虑GP在基金层面各项权利行使的前提是否需要先在合资GP内部(如其内设机构)或Co-GP之间履行一定审议程序,或由GP指定人士直接行使相应权利和权力;

2、反垄断申报:是否可能因参与各方的营业额及对于GP/对于基金的控制力,触发合资GP设立/基金设立时的反垄断申报义务;

3、合格投资者:非管理人的GP主体(及其穿透后的出资人,如需穿透)需满足合格投资者条件,在基金备案前对基金的实缴金额应不低于100万,需管理人及合作方内部提前做好资金筹划;

4、管理费收取:非管理人的主体均不能收取管理费,如非管理人的主体为基金提供投资建议等辅助性帮助的,该主体可收取咨询顾问费、普通合伙人报酬等;

5、执行事务合伙人与管理人的设置:设立多个GP的,可以选择其中1个或多个主体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管理人应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多个执行事务合伙人中的一家)或其关联方;

6、券商系基金特殊要求:例如,如合作方GP不具备管理人登记资格的,其必须为地级市以上地方**投融资平台、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

此外,根据我们对人民币基金市场的长期观察,采用该等模式的情况下,基金设立流程较为复杂,基金运营过程中可能容易出现治理效率低下、治理僵*等情形。为满足合作方的诉求,管理人亦可考虑通过其他基金架构和运营机制的设计等方式实现。

可以进行分级产品设计吗?

根据目前的监管要求,除券商系基金、主要进行PIPE投资的私募股权基金外,一般的私募股权/创投基金的优先劣后资金配比、收益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没有强制性要求,但需要留意不得通过分级安排进行保本保收益的安排。

结语

诚如文首所述,人民币基金的设立运营机制十分复杂,在筹备新一期基金的过程中,需要考虑的因素也远不止本文列举的内容。对于已有丰富产品线的管理机构,其在开辟新的业务板块(如成立行业垂类基金)或发起设立新一期人民币基金时,还将面临管理团队配置、关联交易与利益冲突管理、投资人的个性化诉求设计(以专户基金为代表)、投资机会分配(包括美元基金与人民币基金、早期和成长期基金、主基金与跟投基金等)、基金税务筹划等复杂问题的挑战,我们经常以基金律师的视角参与到客户的老基金募资情况总结复盘、新基金募资策略制定、基金架构和运营机制设计与优化、基金合同文本起草、机构投资人谈判、S份额转让与基金重组、基金ESG体系搭建、LP违约和基金争议纠纷处理、管理团队激励与跟投方案设计等过程。我们也期待凭借在投资基金领域长期的市场观察,为我们的客户在投资基金领域提供一揽子综合性、前瞻性、具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以期应对当下复杂多变的募资环境。如需就其中部分问题与我们探讨的,也欢迎与我们进一步联系。

1.本文所指基金均仅针对私募股权/创投基金。

2.包括《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公告2018年第43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63号)》等。

3.在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的创投企业亦可按照财税[2019]8号选择相应的核算方式,篇幅所限本文不再赘述。

4.具体可参见《私募基金监管问答——关于首发企业中创业投资基金股东的认定标准》。 

5.具体可参见《上市公司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减持股份的特别规定(2020年修订)》。

王曼  合伙人

wangm@junhe.com

业务领域:

投资基金  私募股权/创业投资 保险

崔嘉鲲  合伙人

cuijk@junhe.com

业务领域:

投资基金  私募股权/创业投资  保险

私募基金设立相关业绩

君合助力蓝驰创投新一期人民币基金设立

君合助力中金协鑫碳中和基金设立

君合助力博华资本设立博华S多策略基金、博华直投二期基金

君合助力源码资本设立源码五期人民币基金

君合助力惠每资本设立惠每医疗创投基金

君合助力厦门建发新兴设立若干支不同策略的直投基金和FoF基金

君合助力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投资IDG资本、经纬创投等多支人民币基金

君合助力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投资某知名人民币基金

君合助力苏州阳光纽尔利母基金投资若干支人民币基金

君合助力中国国企混改基金投资黑蚁三期基金

君合助力国家制造业转型升级基金投资国投创合等人民币基金

君合助力中金启元引导基金投资若干支人民币基金

君合助力国家军民融合产业投资基金投资若干支人民币基金

君合助力中国文化产业投资母基金投资若干支人民币基金

君合助力中银投投资若干支人民币基金

君合助力普洛斯建发基金投资若干支人民币基金

声明

《君合法律评论》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君合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包含的任何图片或影像。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

《中央企业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内部印发:原则上不得发起设立财务性基金

重点提要

中央企业基金分为以下几类:

(一)国家级基金,是指报经***批准由国资委发起的基金。

(二)专项基金,是指为承担国资央企改革发展等专项任务,国资委发起并指定相关中央企业设立和管理的基金。

(三)产业基金,是指中央企业立足主责主业,重点推动科技创新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超前布*前沿性、颠覆性、基础性技术研究,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开展专业化整合,服务产业转型升级发展设立和管理的基金。

(四)项目基金,是指中央企业为满足项目融资等特殊目的需要设立和管理的基金。

(五)财务性基金,是指主要为获取财务回报设立和管理的基金。

中央企业应当严格规范发起设立项目基金,原则上不得发起设立财务性基金。

中央企业发起设立或出资参与基金,应当作为“三重一大”事项履行集团决策程序,按要求列入中央企业年度投资计划,按规定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或国有权益登记。

中央企业应当规范发起设立产业基金:

(一)国有资本运营公司必须围绕自身功能定位和服务中央企业高质量发展要求发起设立产业基金。统筹规划国家级和专项基金的发起设立。

(二)具备条件的国有资本投资公司、承担现代产业链链长、原创技术策源地任务的中央企业(以下简称具备条件中央企业),可围绕企业主责主业、产业链建设方向、科技创新攻关领域等发起设立产业基金。

(三)其他企业从严控制发起设立产业基金。

存在下列情形的中央企业原则上不得发起设立产业基金:

(一)资产负债率超过国资委规定的行业管控线。

(二)集团管控能力弱,基金业务发生重大风险或较大损失。

(三)截至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基金业务整体累计亏损金额超过基金实缴金额的20%。

(四)基金管理队伍能力不足。

(五)已设立基金投资效率低,募集资金大量结余。

(六)国资委认定的其他情形。

为适应国有基金业务监管要求,***国资委日前下发了《中央企业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基金业务风险管理的指导意见》(国资发资本规〔2020〕30号)同时废止。

据悉,《办法》提出,中央企业应当严格规范发起设立项目基金,原则上不得发起设立财务性基金。资产负债率超过国资委规定的行业管控线,集团管控能力弱,基金业务发生重大风险或较大损失,截至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基金业务整体累计亏损金额超过基金实缴金额的20%,基金管理队伍能力不足,已设立基金投资效率低,募集资金大量结余等情形的中央企业原则上不得发起设立产业基金。中央企业应当审慎出资参与基金,规范出资参与**投资基金,严格控制为承揽业务出资参与基金。

《办法》不仅从宏观上阐明监管依据和逻辑,更在中观、微观层面结合新形势新要求提出新意见,要点解读如下。

宏观层面,强调国有基金

适用《企业国有资产法》

《办法》开宗明义强调制定依据为《企业国有资产法》,并在基金投资流程中明确尽职调查、评估估值等程序要求,监管思路与国企投资、交易要求一脉相承。特别是针对国有基金资产交易环节,强调国有基金适用《企业国有资产法》也就明确国有资产交易应按《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公开、公平、公正”及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与国有公司资产交易适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应为平行关系,而非国有基金资产交易因不适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即可不“进场”。

中观层面,对各类基金分类监管

(一)从实际控制管理人角度区分管理基金与参与基金

《办法》从持股比例、公司治理、集团管控和财务并表四重维度认定央企管理基金及参与基金。针对央企管理基金,参照国有企业监管并纳入“三重一大”决策机制,设立基金应按要求列入中央企业年度投资计划,按规定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或国有权益登记。在基金投资过程中履行尽职调查、风险分析、评估或估值程序。

(二)从设立目的角度划分五类基金,并分类监管

根据设立目的不同,央企基金划分为国家级基金、专项基金、产业基金、项目基金及财务性基金。

结合国有企业功能定位,中观监管要求包括:

1.央企原则上不发起设立财务性基金;

2.严格规范发起设立项目基金;

3.国有资本运营公司、国有资本投资公司围绕主业发起产业基金,其他企业从严控制发起设立产业基金;

4.资产负债率高、基金资金闲置、前期基金投资亏损超过20%的企业原则上不发起设立产业基金;

5.除创投基金等情形外,中央企业发起产业基金合计存续认缴规模不得超过集团净资产的10%;

6.避免为承揽业务参与基金,参与基金合计存续认缴规模不得超过集团净资产的3%。

微观层面,将共识性认识纳入监管要求

(一)充分发挥资本放大作用

《办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同样适用于**投资基金,充分发挥资本放大作用并共担风险,其中央企在产业基金出资不得高于30%,多个央企不超过60%,央企参与基金认缴出资不超过20%。

(二)基金类型及投资方式

契约型基金广泛用于私募证券基金,因此并非国有私募基金的主流类型。《办法》也规定央企基金应为公司或合伙型基金;在投资方式层面,与国有企业投资相契合,强调不得以不得违规使用货款、发行债券等筹集的非自有资金,不得开展明股实债、不得违规担保,也不得承诺回购其他基金出资人的份额。

在投资层级方式,过多层级的投资不利于基金管控,也必将徒增管理费成本。《办法》要求产业基金以直投为主,子基金则必须直投。

(三)基金管控与员工持股

1.委派专人参与管理

《办法》特别强调,即便针对央企参与基金,也要按照“应派尽派”的原则有效使用派出席位保障投资权益。

2.管理费

对于使用国有资金较大的基金或规模较大的基金,应当结合项目储备和管理成本控制管理费计提比例。

3.实质管理

央企基金禁止管理权外包,并实际控制使用本企业字号或主要依托集团资源开展业务的基金和基金管理人。

4.基金延期

针对基金延期事项,《办法》明确基金仅能延期1年,且延期年度管理费原则减半。

5.员工持股及项目跟投

针对国家级基金、专项基金、项目基金和主要投资集团内项目的产业基金,原则上不得开展员工持股,员工不得对项目进行选择性跟投。主要投资集团外项目的基金,原则上在基金层面跟投。主要投资集团内项目的基金,除创业投资基金外,原则上不得开展跟投。项目基金原则上不得开展跟投。

文件全文

中央企业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中央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有效发挥作用,加强风险防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代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开展的基金业务,具体包括中央企业管理基金和中央企业参与基金。

 

第三条中央企业管理基金(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基金)是指中央企业设立和管理(实际控制基金管理人),主要投资于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的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不含中央企业所属持牌金融机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设立的基金。实际控制基金管理人是指中央企业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基金管理人行为。

中央企业参与基金是指中央企业作为出资人参与出资,不实际控制基金管理人的基金。

第四条实际控制基金管理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中央企业是基金管理人第一大股东且集团合计持股原则上不低于40%。

(二)在董事会拥有与股权比例相应席位并委派董事长,在董事会、投资决策委员会等决策机构中拥有否决权。

(三)基金管理人d建工作、日常管理、风险管控、监督评价等制度机制纳入中央企业整体管理体系。中央企业实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一般应当为公司制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要求,符合条件的应当纳入合并报表范围。

第五条中央企业开展基金业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加强d的领导。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d的领导与完善基金治理有机统一,与管资本管队伍管d建有机结合,把d的领导贯穿到基金业务管理全过程,确保d中央、***决策部署落实到位。

(二)坚持促进科技创新。以加快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为目标,以国家战略需求为导向,聚焦原创性引领性科技攻关领域,助力中央企业打造原创技术策源地,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水平,推动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深度融合。

(三)坚持服务实体经济。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把发展着力点放在实体经济上,充分发挥贴近产业需求的优势和协同作用,助力中央企业打造现代产业链链长,加快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支持专精特新企业发展,推动制造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融合集群发展,着力提升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安全水平。

(四)坚持规范有序发展。按照中央企业功能定位和基金使命特点,实施分类管理和差异化监管,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要求,健全制度机制,完善治理架构,把控投资方向,守住风险底线。

(五)坚持市场化运作。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和基金行业发展规律,坚持市场化、法治化、专业化原则,有效发挥基金创新投融资机制优势,不断提升基金投资运营水平和效果。

第六条中央企业基金分为以下几类:

(一)国家级基金,是指报经***批准由国资委发起的基金。

(二)专项基金,是指为承担国资央企改革发展等专项任务,国资委发起并指定相关中央企业设立和管理的基金。

(三)产业基金,是指中央企业立足主责主业,重点推动科技创新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超前布*前沿性、颠覆性、基础性技术研究,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开展专业化整合,服务产业转型升级发展设立和管理的基金。

(四)项目基金,是指中央企业为满足项目融资等特殊目的需要设立和管理的基金。

(五)财务性基金,是指主要为获取财务回报设立和管理的基金。

第二章基金发起与设立

第七条国资委坚决贯彻新发展理念,围绕构建新发展格*和服务国家战略,国有经济布*结构调整,国资央企改革重点任务,聚焦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

第八条中央企业应当规范发起设立产业基金。

(一)国有资本运营公司必须围绕自身功能定位和服务中央企业高质量发展要求发起设立产业基金。统筹规划国家级和专项基金的发起设立。

(二)具备条件的国有资本投资公司、承担现代产业链链长、原创技术策源地任务的中央企业(以下简称具备条件中央企业),可围绕企业主责主业、产业链建设方向、科技创新攻关领域等发起设立产业基金。

(三)其他企业从严控制发起设立产业基金。

第九条存在下列情形的中央企业原则上不得发起设立产业基金。

(一)资产负债率超过国资委规定的行业管控线。

(二)集团管控能力弱,基金业务发生重大风险或较大损失。

(三)截至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基金业务整体累计亏损金额超过基金实缴金额的20%。

(四)基金管理队伍能力不足。

(五)已设立基金投资效率低,募集资金大量结余。

(六)国资委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中央企业应当严格规范发起设立项目基金,原则上不得发起设立财务性基金。

第十一条中央企业发起设立基金应当以公司制和合伙制为主,除项目基金外,一般不得使用契约制形式。

第十二条中央企业不得违规使用货款、发行债券等筹集的非自有资金发起设立或出资参与基金,不得通过基金规避监管、增加隐性债务,不得设立保底保收益、附加担保限制的基金,不得承诺回购其他基金出资人的份额,不得为所属子企业以外的基金投资企业提供担保或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中央企业应当严格控制发起设立产业基金的数量和规模,除创业投资基金等情形外,中央企业对发起设立的产业基金,合计存续认缴规模原则上不得超过中央企业集团上年末经审计的合并净资产的10%。

第十四条中央企业应当审慎出资参与基金,规范出资参与**投资基金。中央企业出资参与基金应当主要投向服务主责主业、支持供应链产业链发展等相关方向,严格控制为承揽业务出资参与基金。除中央企业设立和管理的国家级基金、专项基金、项目基金外,中央企业对出资参与的基金,合计存续认缴规模原则上不得超过中央企业集团上年末经审计的合并净资产的3%。

第十五条中央企业发起设立或出资参与基金,应当作为“三重一大”事项履行集团决策程序,按要求列入中央企业年度投资计划,按规定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或国有权益登记。

第十六条中央企业发起设立或出资参与基金,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在集团决策后向国资委备案:

(一)国有资本运营公司和具备条件中央企业发起设立认缴规模超过20亿元或集团合计认缴比例超过30%的产业基金,以及认缴出资超过1亿元的参与基金。(设立项目基金不备案)。

(二)其他中央企业发起设立产业基金和出资参与基金。

第十七条中央企业基金管理人引入其他股东,应当把认同d的领导、支持d建工作作为选取合作对象重要条件,引入股东应当具有产业或行业较大影响力、较多基金出资份额、较强专业管理能力,能够为基金提供增值服务。

第十八条中央企业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应当包括基金设立目标、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案、投资领域、决策机制、基金管理人、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收取使用、收益分配和违约责任等具体内容。

第三章资金募集

第十九条中央企业基金应当持续加强资金募集能力,选择与企业战略契合度高、对产业发展有深刻理解或重大贡献、具有较强实力和良好声誉的投资人开展资金募集。

第二十条中央企业基金出资人享有权益应当与其实际出资相匹配,对长期出资不到位的出资人应当按照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依法合理限制其权利或进行基金减资,不得为基金其他出资人垫付出资。

第二十一条中央企业基金应当充分发挥资本放大作用,原则上新设产业基金集团内部合计认缴出资不得高于30%,全部中央企业合计认缴出资不得高于60%,创业投资基金出资可适当提高比例。

第二十二条中央企业参与基金认缴出资原则上不得高于全部认缴出资的20%,参与其他中央企业基金可适当提高比例。

第四章基金投资与退出

第二十三条中央企业基金应当严格按照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的投资方向和要求开展投资,按规定履行资产评估或估值程序,不得开展明股实债以及违规借贷、担保业务,不得投向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规定的禁止类业务,不得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类信货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不得投资二级市场公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期货、期权等,严格控制投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和交易的普通股、优先股、可转换债等的规模和比例。

第二十四条中央企业产业基金应当以直投项目为主,投资的子基金只能进行项目直投。鼓励和引导中央企业产业基金优化投资策略,通过组合投资、控制单、项目持股比例等方式分散风险,积极投资具备核心竞争力、市场前景较好的创业中早期企业。

第二十五条中央企业基金应当建立科学完善的投资决策机制,明确股东大会、合伙人会议、董事会、投资决策委员会等主体在投资决策、投后管理、项目退出等环节的职责权限。中央企业基金应当对拟投资项目开展全方位尽职调查,基金风控部门应在决策前开展专项风险评估,并作为项目决策的重要参考,未按风险提示意见决策的应当记录原因。

第二十六条中央企业基金应当科学设定投资条件,注重通过投资协议等形式保障出资权益,认真做好投后管理,持续跟踪投资项目经营情,有效防范和处置风险。

第二十七条中央企业基金应当统筹规划基金整体退出安排,合理平滑基金收益,注重基金投资人财务回报与现金流需求。

第二十八条中央企业应当严格规范基金投资项目退出到集团和利用关联基金交易退出的决策程序。对于符合集团战略的优质项目,合理使用优先购买权。审慎购买其他企业的基金份额,购买或转让基金份额时,应当按规定履行必要的决策和资产评估程序。

第二十九条中央企业基金应当严格遵守基金存续期限安排。在现有存续期外,确需追加延期的,应当履行集团决策程序,每只基金原则上只能追加延期1次,期限不超过1年,延期后管理费提取比例不高于原比例的50%。

第五章基金管控

第三十条中央企业是基金业务管理主体,应当将发起设立或出资参与基金,以及基金重大投资决策等纳入集团“三重一大”范围。明确基金业务的集团分管负责人和归口管理部门,建立相互衔接、相互制衡、相互监督的跨部门基金业务管理工作机制,加强基金业务的制度建设、设立和出资、重大项目投资决策、风险防控、合规管理、监督评价等工作。鼓励符合条件的中央企业设立基金业务管理平台进行基金中后台业务集中管理。

第三十一条中央企业应当指导推动中央企业基金管理人及时建立d的组织、开展d的工作,探索d组织发挥作用的途径和方式,不断加强**监督和巡视监督,有效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严防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二条中央企业应当健全基金治理结构,严禁通过不正当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禁止基金管理人将管理权委托外包,防范内部人控制风险。中央企业应当实际控制使用本企业字号或主要依托集团资源开展业务的基金和基金管理人。

第三十三条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基金和基金管理人高管人员选聘和管理,高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管理和投资能力。符合有关任职回避规定,不得选聘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中央企业应当建立派出基金人员履职管理制度,完善向基金和基金管理人派出董事、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等人员的授权权限和工作机制,未按照授权或要求开展工作的,及时进行人员调整。

(一)对于管理基金,中央企业应当派出人员加强基金运营管理,对于中央企业基金投资决策属于集团“三重一大”范围的,派出人员应当先行向中央企业报告,在履行集团“三重一大”决策程序后发表意见。

(二)对于参与基金,中央企业应当做到能派尽派,有效使用派出席位,督促派出人员按照授权或要求积极参与基金管理,保障出资权益。

第三十五条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基金业务内控制度体系,加强合规管理和风险管控能力建设,明确基金募投管退和监督审计等关键环节的岗位权责和工作要求,加强投资项目合法合规性审查,强化过程管控加强基金业务内控体系有效性监督评价,确保每3年覆盖全部业务基金。

第三十六条中央企业应当科学设定管理费收取方式和比例,规范管理费使用的范围、标准、程序等,探索开展预算管理。对资金主要来源于中央企业、主要投向集团内部项目、规模较大的基金或母基金等,应当适当降低管理费收取比例。

第三十七条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基金业务信息化管控能力,将信息化检测手段嵌入基金业务募投管退全过程,具备条件的应当建立基金业务信息化管理系统,加强对投资决策、重大投资项目投后管理、项目退出等重点环节的在线监测,有效监控基金运营和投资项目情况,提升基金业务管控水平。

第六章激励与约束

 

第三十八条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权责相匹配的激励与约束机制,激发基金团队积极性,督导基金实现战略目标。

第三十九条中央企业应当综合考虑各类基金特点和资金项目来源等,建立符合企业实际的薪酬体系,健全业绩、薪酬双对标机制,加大绩效薪酬比例,防止过高薪酬或平均主义。

第四十条中央企业基金管理人团队超额收益分配应当综合管理人团队在基金业务募投管退各环节的贡献及整体薪酬水平进行确定,建立超额收益递延制度,探索回拨机制,不得提前向员工支付未完全退出项目的超额收益。

第四十一条中央企业实施基金管理人员工持股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行业以及国资监管相关规定。国家级基金、专项基金、项目基金和主要投资集团内项目的产业基金,原则上不得开展员工持股。在对涉及团队人员管理、考核、任免、薪酬等事项进行决策时,团队应当按规定回避表决或将持股权利委托给中央企业履行。

第四十二条中央企业基金实施员工跟投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行业监管以及国资监管相关规定,不得对项目进行选择性跟投。主要投资集团外项目的基金,原则上在基金层面跟投。主要投资集团内项目的基金,除创业投资基金外,原则上不得开展跟投。项目基金原则上不得开展跟投。

第七章考核评价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基金业绩考核,注重基金整体业绩和长期回报。国家级基金和专项基金加强考核落实国家战略、推动国资央企改革和完成专项任务等情况。产业基金加强考核服务主责主业、促进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效果等情况。项目基金加强考核资金使用、合规运行和项目实施效果等情况。

第四十四条中央企业应当加大对基金业务的内部审计力度,对基金业务重点投资项目、重要项目决策、重大风险防控和基金经营运作合规情况等进行常态化审计监督。

第四十五条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基金评价制度和工作体系,对基金落实战略任务、促进集团主业发展、协助突破关键核心技术、获得财务回报等进行综合评价。国资委适时组织复评,并将评价结果作为企业开展基金业务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六条中央企业应当按要求将中央企业基金制度建设、重要投资决策、产业基金投资整体布*、高管人员信息及变动、激励约束机制实施、基金评价结果等情况向国资委报告,根据国资委要求开展基金业务负责人述职,自觉接受国资委及其他有关监管机构对基金业务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基金业务重大风险识别、预警、发现和处置机制,出现重大风险、重大损失等情况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国资委报告。

第四十八条国资委加强对中央企业基金业务的监督指导,加大基金业务内控体系有效性抽查评价和国资监管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综合检查力度。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基金业务的,按规定对相关企业及分管负责人进行风险提示、通报、约谈并责令整改,其中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发起设立或出资参与基金的,责令相关企业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前不得新设和参与基金。对于在中央企业基金业务管理中违反规定、未履职或未正确履职造成国有资产严重不良后果的,按规定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九条按照“三个区分开来”原则和有关规定,对创业投资基金和投资中早期企业的项目,应当合理界定容错条件和情形。对未达到预期效果或者出现探索性失误等情形的,综合主观动机、问题原因、决策过程和后果影响等情况,聚焦主责主业、程序合规、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且不属于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尽职免责。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中央企业新发起设立或出资参与的基金严格按照本办法执行。对于**投资基金委托中央企业管理的,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印发前已经发起设立或出资参与的基金参照本办法进行规范。对于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有关中央企业设置过渡期,过渡期为本办法印发之日至2024年底,过渡期内应当有序压减基金规模,过渡期结束后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原则上不得新发起设立产业基金和出资参与基金。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基金业务风险管理的指导意见》(国资发资本规〔2020〕30号)同时废止。

来源:国资智库

想成立一支基金,需要什么样的条件

融资的方式有很多的但是如果你没有担保的话应该是无法得到资金的投资银行有风险投资业务可以为你的项目提供启动和持续发展的资金但是我国目前的投资银行(我国叫证券公司)大多没有这样的业务和人才你可以尝试香港或外国的大的投资银行还有就是BOT了就像我国的核电站找外商来该给他几十年的经营所得的利润之后就是你的了不过这种方式好像不适和个人呵呵

【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设立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审批_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项目名称: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及变更重大事项许可

2.子项名称: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及变更重大事项许可

3.办理项名称:设立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审批

4.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二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核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四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关于在有条件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试点对接国际高标准推进制度型开放的若干措施》(国发〔2023〕9号)第14条:试点地区金融管理部门应按照内外一致原则,在收到境外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的投资者、跨境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交的与开展金融服务相关的完整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后,于120天内作出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如不能在上述期限内作出决定,金融管理部门应立即通知申请人并争取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条件:

1.第十三条规定: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批准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2.第三十六条: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7号,以下简称《意见》)规定条件:

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应当核心主业突出、资本实力雄厚、公司治理规范、股权结构清晰、管理能力达标、财务状况良好、资产负债和杠杆水平适度,并制定合理明晰的投资金融业的商业计划。严格限制商业计划不合理、盲目向金融业扩张、投资金融业动机不纯、风险管控薄弱的企业投资金融机构,防止其成为金融机构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企业投资金融机构达到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比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意见要求,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备案或申请核准。

国有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应当带头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突出主业,符合国有资本布*结构调整需要,依法接受监管,自觉加强风险防范,并与国有企业改革、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等重大改革相衔接。国有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应当向*中央、***报告。

上述条款中,控股股东是指持有金融机构股份超过50%或虽不足50%但具有实质控制权的投资人,主要股东是指持有金融机构股份超过5%的投资人,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意见所称“控制”采用相关企业会计准则的定义。

限制企业投资与主业关联性不强的金融机构,防止企业过度向金融业扩张。企业入股和参股同一类型金融机构的数量限制,适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相关规定;不符合规定的,逐步加以规范。投资主体合并计算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和最终受益人。

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关于法人机构股东条件的规定。企业成为控股股东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核心主业突出,业务发展具有可持续性。二是资本实力雄厚,具有持续出资能力。原则上需符合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40%、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等相关行业监管要求。三是公司治理规范,组织架构简洁清晰,股东、受益所有人结构透明。出资企业为企业集团或处于企业集团、控股公司结构之中的,须全面完整报告或披露集团的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及其变动情况,包括匿名、代持等相关情况。四是管理能力达标,拥有金融专业人才。

企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金融机构控股股东:脱离主业需要盲目向金融业扩张;风险管控薄弱;进行高杠杆投资;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滥用市场垄断地位或技术优势开展不正当竞争,操纵市场,扰乱金融秩序。

对所投资金融机构经营失败或重大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的企业,5年内不得再投资成为金融机构控股股东。

作为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的企业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资本补充能力,整体资产负债率和杠杆率水平适度,债务规模和期限结构合理适当。企业财务状况出现恶化,应当依法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和报告。企业财务状况应当根据合并财务报表等进行全面整体判断。

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负债资金、“名股实债”等非自有资金投资金融机构,不得虚假注资、循环注资和抽逃资本,不得以理财资金、投资基金或其他金融产品等形式成为金融机构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穿透识别金融机构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严格规范一致行动人和受益所有人行为,禁止以代持、违规关联等形式持有金融机构股权。企业以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行政许可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相关行政许可予以撤销。

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应当具有简明、清晰的股权结构,简化投资层级,提高组织架构透明度。企业与所控股金融机构之间不得交叉持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制衡机制,强化董事会决策机制,避免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企业派驻金融机构的董事应当基于专业判断独立履职。规范企业与所投资金融机构之间、企业所控股金融机构之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企业与所投资金融机构之间、企业所控股金融机构之间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任。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监督制衡作用,推行职业经理人制度,强化信息披露和外部监督,发挥资本市场和中介机构对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的促进作用。

企业成为金融机构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的,应当建立与投资行为相适应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管理的组织架构、指标体系、信息系统和内部控制系统等,防范企业与金融机构之间(十一)规范关联交易

企业成为金融机构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时,应当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与关联方外其他股东无关联关系、不进行不当关联交易的承诺函。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准确识别关联,在资金用途、投资比例、事项报送和信息披露等方面切实依法合规,防止利益输送和风险转移。金融机构应当遵循穿透原则要求,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理。严禁通过授信、担保、资产购买和转让等方式开展不当关联交易,不得通过多层嵌套等手段隐匿关联交易和资金真实去向,不得通过“抽屉协议”、“阴阳合同”等形式规避监管。

企业成为金融机构控股股东的,应当建立健全实业板块与金融板块的法人、资金、财务、交易、信息、人员等相互隔离的防火墙制度。有效规范企业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往来、共同营销、信息共享,以及共用营业设施、营业场所和操作系统等行为。

1.《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98号)规定条件:

第六条: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章程;(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研究、投资、运营、销售、合规等岗位职责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原则上不少于30人;(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六)设置了分工合理、职责清晰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岗位;(七)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监察稽核、风险控制等内部监控制度;(八)经***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下股权的非主要股东,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最近3年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者重大不良诚信记录;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

(二)存在长期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破产清算、治理结构缺失、内部控制失效等影响行使股东权利或者履行股东义务的情形;存在可能严重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重大事项;

(三)股权结构不清晰,不能逐层穿透至最终权益持有人;股权结构中存在资产管理产品,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四)因不诚信或者不合规行为引发社会重大质疑或者产生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且影响尚未消除;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负有重大责任未逾3年;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第九条: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上股权的非主要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自身及所控制的机构

具有良好的诚信合规记录;最近1年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良好;公司治理规范,内部控制机制健全,风险管控良好,能够为提升基金管理公司的综合竞争力提供支持;

(三)股东为自然人的,正直诚实,品行良好,最近1年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具备5年以上境内外证券资产管理行业从业经历,从业经历中具备3年以上专业的证券投资经验且业绩良好或者3年以上公募基金业务管理经验。

第十条: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为依法经营

金融业务的机构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具有良好的管理业绩和社会信誉,最近1年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最近3年连续盈利;入股基金管理公司与其长期战略协调一致,有利于服务其主营业务发展;

(三)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最近3年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具备10年以上境内外证券资产管理行业从业经历,从业经历中具备8年以上专业的证券投资经验且业绩良好或者8年以上公募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从业经验;

(四)对完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推动基金管理公司长期发

展,有切实可行的计划安排;具备与基金管理公司经营业务相匹配的持续资本补充能力;

(五)对保持基金管理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防范风险传

(六)对基金管理公司可能发生风险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

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担任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的,其管理的金融机构至少一家应当符合本条第(二)项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至(六)项的规定,同时不得存在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情形。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由自然人作为主要股东发起设立的,其他股东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自然人、金融机构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基金管理公司单一自然人股东直接持股和与其存在一致行动关系或者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比例不得超过2/3。

公募基金管理人可以依法实施专业人士持股计划。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的具有金融资产管理经验的金融机构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最近3年主要监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三)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最近3年金融资产管理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国际前列,最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

(四)累计持股比例或者拥有权益的比例(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符合国家关于证券业对外开放的安排;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经***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机构比照适用前款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为境外机构或者自然人的,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五条:同一主体或者受同一主体控制的不同主体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其中控制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下列情形不计入参股、控制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

(一)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比例低于5%;

(二)为实施基金管理公司并购重组所做的过渡期安排;

(三)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从事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第二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等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各方职责边界、履职要求,完善风险管控、制衡监督和激励约束机制,不断提升公司治理水平。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共产*章程的规定,设立*的组织机构,开展*的活动,并为*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国有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个环节,并将*建工作要求写入公司章程,落实*组织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

第三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应当保持公司股权结构稳定,股权相关方应当书面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不转让持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股权,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主要从事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或者认可,基金管理公司可以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和其他相关业务。……

一、行政许可流程

3.《办法》所称“货币资金实缴”,是指从以股东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划出,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货币资金出资书面证明材料;外商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外汇资本金账户。其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出资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自然人出资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一)根据《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等相关规定:

1.拟任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入股行为涉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其他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同时符合相关部门的规定。

2.非金融企业入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应当同时符合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有关指导意见。

3.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出资,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不得虚假注资、循环注资和抽逃资本。

4.穿透识别的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不得以委托他人、违规关联等方式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

5.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应当资质优良,能够为提升基金管理公司综合竞争力提供支持,持股5%以下的自然人股东应当具备一定年限的受境内外金融监管机构监管行业的从业经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办法》第六条所称“有符合要求的公司名称”,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含有误导投资者的内容或者文字。

(二)存在

【发起设立基金条件(公募基金公司发起式基金成立条件?)】相关文章:

  •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