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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纳税办法(私募基金产品收益所得怎么交税?)

2023-12-04 18:49:28

作者:“admin”

私募基金产品收益所得怎么交税? 私募基金产品的收益所得需要按照相关税法规定进行纳税。一般来说,私募基金产品的收益所得主要包括两个方面:资本收益和分配收益。 1、资本收益:私募基

私募基金产品收益所得怎么交税?

私募基金产品的收益所得需要按照相关税法规定进行纳税。一般来说,私募基金产品的收益所得主要包括两个方面:资本收益和分配收益。

1、资本收益:私募基金产品的资本收益是指投资者在赎回或转让基金份额时获得的差额收益。根据中国税法规定,个人投资者在持有私募基金产品超过一年后,出售所得的资本收益可以享受长期股权投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税率为20%。

2、分配收益:私募基金产品的分配收益是指基金公司根据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分配的收益。根据中国税法规定,私募基金产品的分配收益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税率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适用税率进行计算。

需要注意的是,私募基金产品的纳税义务由投资者自行履行。投资者需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按照相关税法规定进行申报和缴纳个人所得税。建议您咨询专业税务机构或律师,以获取更准确和具体的纳税指导。

私募股权基金如何交税?

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

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是指基金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GP),其他基金投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LP)共同成立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再以该有限合伙对外进行股权投资,取得投资收益后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在GP和LP之间进行利润分配。

1、所得税

(1)分红收益

有限合伙制是私募基金最常见的模式,以至于很多人看到私募基金就想到有限合伙,看到有限合伙就想到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作为投资主体最大的好处就是在基金层面是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在基金取得分红收益时,有限合伙企业本身不需要缴纳所得税,但是需要按照分配比例或者实缴出资比例等分配到每个合伙人名下后,再分别以自然人和法人身份各自缴纳20%和25%的所得税。

需要特别提示的一点是“先分后税”的“分”与是否实际分配利润无关,只要合伙企业(私募基金)当年有投资/分红收益应纳税所得额,就应当将“应纳税所得额”分配到各合伙人名下再由合伙人分别纳税。例如,合伙企业各合伙人约定前三年不对有限合伙企业利润进行分配,但实际第一年就产生了100万元的应纳税所得额,此时虽然有限合伙企业并未将利润向合伙人进行分配,但各合伙人仍需缴纳所得税。这里提示各合伙人应当保留好完税证明,待日后真正进行分配时,可作为已经纳税的证据。

(2)管理费收益

在私募基金的运营过程中,基金管理公司通常会收取1%至2%的管理费,这部分收入作为基金管理公司的生产经营所得需要与其他收入一起按照25%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股权/合伙份额转让所得

有限合伙企业在转让所持有的企业股权时同样适用“先分后税”的原则,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后,由法人合伙人和自然人合伙人按各自分配比例分别缴纳所得税。

作为合伙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法人投资者和基金管理公司,其转让所持有的合伙份额均应当将财产转让收入并入其他收入一起按照25%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于个人有限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份额转让收入,目前各地认定的收入性质不统一。有部分地区按“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税率,大多数地区则按“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税率。由于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因此为了自然人合伙人的利益考虑,可以优先选择那些适用20%财产转让所得税率的地区设立有限合伙企业。

2、增值税

(1)分红收益

证监会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承诺保本保收益的行为是明令禁止的,4月27日新出台的资管新规也明确规定“分级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因此,根据财税〔2016〕36号和财税〔2016〕140号文的规定,私募基金的分红属于非保本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在资管新规出台之前存在的一些“明股实债”类型的投资收益属于36号文所指的“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应当按照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但由于资管新规的规定以及近期协会多次强调禁止“明股实债”,因此此种类型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

(2)管理费收益

基金管理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属于增值税征税范畴中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一般纳税人按照6%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3)合伙份额转让所得

按照目前的增值税政策,虽然基金是以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存在,但将合伙份额转让不等同于“金融商品转让”,因此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不缴纳增值税。

公司制私募基金

公司制私募基金是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基金投资者即为公司的股东。公司成立后,对外以股权投资的形式投资于非上市企业,取得投资收益后按基金公司《公司章程》的约定或出资比例进行股息、红利的分配。

1、所得税

(1)股息红利

公司制私募基金在中国可谓是凤毛麟角,究其原因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公司制相比其他模式,在基金层面可能要多缴一道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因此作为投资基金的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投资于其他的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是免征企业所得税的。

但是,假如该投资属于混合性投资业务,并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应当将取得的投资收益按照利息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A.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

B.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C.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D.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E.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因此,在设计公司型私募基金向项目公司进行投资的模式时,注意要避免同时满足上述五个条件,否则将会对收益按照利息收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自然人投资者在收到公司制私募基金分配的股息红利时,需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而法人投资者从公司制私募基金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根据上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2)管理费收益

同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

(3)股权/合伙份额转让收益

公司型私募基金转让其所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时,私募基金层面首先要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再将收益分配到自然人和法人股东时,各自按照20%和25%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自然人或法人股东转让其持有的公司型私募基金的股权时,分别按照20%和25%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2、增值税

公司制私募基金的增值税缴纳方式与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相同,不再赘述。

契约制私募基金

从名称可以看出,契约制私募基金并不需要成立任何法律主体,而是单纯由基金公司作为管理人与合格投资者签订《基金合同》募集资金,然后由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投资取得收益,再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向投资者进行分配。

1、所得税

(1)分红收益

由于契约型私募基金本身不是法律主体不具备纳税主体资格,因此在基金层面无论分红还是转让均无需缴纳所得税。

自然人和法人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收益分别按照20%和25%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2)管理分收益

私募管理公司在契约型基金里不进行投资,仅充当管理人角色,因此仅对管理费的收益按照25%的税率缴纳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转让收益

自然人或法人股东转让其持有的私募基金份额时,分别按照20%和25%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2、增值税

个人投资者和法人投资者将其持有的契约型私募基金份额转让属于营改增后的“金融服务”类别下的“金融商品转让”,需要分别按照3%的征收率或6%的税率缴纳增值税。但是,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上述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不缴纳增值税。

需要提示的一点是:根据财税〔2016〕140号文的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基金管理人应作为增值税纳税人,就基金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进行纳税。”虽然基金管理人是纳税义务人,但税款本身仍应由契约型基金本身来承担,在起草基金合同时应当注意对税款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

来源:设基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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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所得税制度详细解析!

导语:

   随着私募监管法律法规愈发完善,近期私募集中“转正”!然而转正中还是会有许多问题有待明确,税收制度就是其中之一。下面就让君华妹儿来给大家梳理一下私募基金相关的缴税现状吧!

当前与私募基金相关的税收主要是所得税和营业税,营业税税率相对单一,而涉及所得税的政策较复杂,因此下面君华妹儿主要就所得税进行梳理。

话不多说,

干货立马送上! 

私募所得税问题可以分解为两个层面:一是基金层面的税收问题;二是投资者层面的税收问题。我们一一来看:

基金层面的税收问题

基金层面的税收问题因私募基金组织形式的不同而不同。

1、公司制私募基金

公司制私募基金在公司层面和投资者层面存在“双重征税”问题,按照“转让财产收入”、“利息收入”计算所得税,在基金层面的基础税率为25%,但各类税收优惠政策可部分抵消双重征税的影响。

当公司型私募基金获取被投资企业的股息、红利时,可免交所得税。此外,对于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有专门的税收优惠政策。

2、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

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虽无法人资格,但在财产权上仍可明确登记,且普通合伙人执行公司事务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可有效克服公司制下的“委托代理”问题,这也是有限合伙制形式成为国外私募首选的重要原因之一。

这一特性决定了其在基金层面不收取所得税,而由合伙人分别交税。

3、契约制私募

契约型私募基金指基金的投资者与管理人签订契约,将基金委托给管理人管理,实质上是一种信托关系。其特点有设立、退出和增募机制灵活、无双重税收、决策效率较高等。

契约制私募在国内尚无明确说法,契约制私募无需设立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在成立方式上最便捷。由于无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实体的约束,契约制私募在募资等条款设计上最为灵活,可多次筹集资金。由于无法人实体,现有的信托、券商资管等契约制私募在基金层面无需交税。

投资者层面的税收问题

投资者层面的税收问题,因投资者的属性不同而不同。

首先来看看自然人的情况:

1、自然人投资者投资于公司型私募基金,税率为20%。

2、自然人投资有限合伙制征收5%~35%的个人所得税。其中超过10万元以上的部分要按35%的税率征税。

但对于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该部分收入不并入合伙企业收入,而作为投资者个人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按“利息、股息、红利”缴纳个人所得税,即按20%税率交税。

3、如果自然人投资者投资于契约型私募基金,适用20%的税率。

如果是企业投资者呢?

1、企业投资者如果投资于公司型私募基金,基金分配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收益可以免征所得税,但如果企业投资者通过转让公司型私募基金的股份实现退出,则需要按25%缴纳企业所得税。

2、如果企业投资者投资契约型私募基金,获取基金收益后应按照25%的企业所得税率交税。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大多将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有限合伙人税率(LP)由5~35%累进税率统一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税率为20%;而普通合伙人(GP)仍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征税,税率为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还有一些地方**将以税收返还等形式给予优惠政策。

直接私募如何纳税

自2014年2月私募登记备案制度实行以来,直接私募产品成为业界关注的热点。相比通道类私募产品,直接私募既可以节省通道费用、提升私募公司知名度,也有利于私募公司建立较完善的前中后台机制,引导私募公司发展规范化。

但是,关于直接私募如何纳税的问题目前还处于较模糊的阶段。由于没有统一清晰的说法,部分私募担心未来直接私募产品或将面临“双重征税”的尴尬处境,因此对直接私募发行持观望态度。

与传统通道型私募基金相比,直接私募属于较标准的契约型私募,因此,关于直接私募是否需要交税的讨论实质上就是关于契约型私募是否需要交税。目前关于这方面的主流观点分成两派:

非实体课税模式。认为契约制私募不是独立工商实体,仅仅投资者的集合体、是一种契约关系。因此,非实体课税模式认为契约制私募在基金层面不用纳税,仅需在投资者层面纳税即可。

实体课税模式。认为契约制私募运行中有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一是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进行投资,二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持有人之间的募资和分配。由于是两个法律行为,故需要分别履行纳税义务。在基金层面,要适用投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税收制度;而在投资者层面,要适用收益取得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税收制度。

但是,如前所述,君华妹儿觉得,目前通道式的私募产品属于国内契约制私募的雏形,因此,直接私募产品或将参照原通道类的私募产品,在基金产品环节不交税,而由投资者分别纳税。

信息来源:杨树资本集团、天职老友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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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刻维坐立的税收问题有哪些,直接私募如么引风再何纳税

直接私募需要缴纳增值税。征税方式分为两种,一是简易计税方樱培法,二是一般计税方法;前者税率为3%,后者为6%。由于管理费属于私募基金的自营业务,一直都存在增值税,按6%交,所以咱就以6%来举例。我为大家整理了一个表格,便于理解下面的例子。看题:假设我成立了一家契约型私募基金,向客户收取了100万元管理费,另外买卖股票获利100万;买卖金融债获利100万。(假设进项税额为零,暂不考虑增值税附加税)解:1、管理费征税100万元的管理费为直接收费金融服务,而这里的管理费就相当于增值税销售额。按照6%税率计算:根据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那么应纳销项税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税率-当期进项税额]=[1000000÷(1+6%)×6%-0]约5.66万2、股票、债券买卖收益征税炒股赚的100万元是金融商品转让行为的销售额,由于是契约型基金,则按照简易计税方法3%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税率=1000000÷(1+3%)×3%约2.91万买卖债券赚的100万,同上也要征税:=1000000÷(1+3%)×3%约2.91万另外,咱们还要注意的是,债券还有利息,假设在持有期间收到金融债和国债利息均为10万元,那么这些利息也是要看“地位”征税的。金融债利息的10万元相当于贷款服务的销售额,而“地位”高点的国债利袭弯息收入则是免税的。所以按照文件的简易计税方法3%税率计算纳税额:=100000÷(1+3%)×3%约2910当然,合伙型和公司脊禅唯型私募基金的征税方法与契约型本质上还是一样的,不同的则在于税率而已。

私募基金交税税率

法律主观:交个人所得税。私募基金需要缴纳的税包括:1、印花税,主要是开立实收资本账户需要交纳的营业税金。2、契税,与被投资方签立投资合同,需要相应交纳契税。3、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由于是合伙制企业,基金本身不用交纳企业所得税,但是,有限合伙人往往由自然人和企业法人组成,基金往往会需要代扣代缴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法律客观:《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募集机构或相关合同约定的责任主体应当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确保资金原路返还。基金收益分配是指将本基金的净收益根据持有基金单位的数量按比例向基金持有人进行分配。

私募节税合规观察:某合伙型私募基金代缴个税7000万却又反被加征税款6000万? - 知乎

伴随着资本市场的迅速发展,投资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如何进行风险管理实现预期收益,也成为投资界一个历久弥新的话题。在这样的背景下,基金作为一种通过组合投资对冲风险的工具应运而生。从公募基金中发展而来的私募基金,由于监管更加宽松,配置更加灵活,尤为受到高净值人士和投资机构的青睐,近年来私募基金数量亦不断攀升。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统计,截至2021年1月末,我国存续私募基金管理人24,587家,管理基金规模317.06万亿元。其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8,916家,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15,008家,私募资产配置类基金管理人9家,其他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654家。由此可见,我国私募基金行业已经具备庞大的规模,且以证券、股权、创业投资为主。

然而,受制于立法的滞后性,目前私募基金法律法规呈现出覆盖面不全、效力位阶低的特征。在法律层面,仅有《信托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两部可循。私募基金的税收政策更是不成体系,散布于各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当中,对纳税遵从形成障碍,实务中还因政策理解和适用问题产生了诸多争议。

本文作为私募基金税务合规专题系列文章之一,将对私募基金纳税政策进行梳理,明确不同类型基金的政策适用性问题,并进一步提出私募基金如何选择组织形式实现节税目的。

2012年10月,A合伙企业成立,主营业务范围为:项目投资及投资管理;投资咨询;项目融资的中介;企业管理策划;财务顾问;经济信息查询;企业形象策划。

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A合伙企业作为扣缴义务人,按“股息”代扣投资人甲某、乙某个人所得税75,607,592.92元,并向X市第一税务分*解缴税款。

2017年11月,A合伙企业与甲某、丙某(系乙某的配偶)向X市第一税务分*提出退税申请,认为代扣代缴税款对应的收入系证券投资基金分配收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1998)》(财税字〔1998〕55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已扣缴税款应予退还。

2018年12月,X市第一税务分*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X税一分税通二〔2018〕701号),认为涉案情形不适用上述两文件规定,决定不予退税。

2019年1月,A合伙企业与甲某、丙某共同向X市税务*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税务事项通知书》(X税一分税通二〔2018〕701号),并退还错误扣缴的75,607,592.92元个人所得税税款。

2019年5月,X市税务*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X税复决字〔2019〕第1号),认为甲某、丙某的涉税业务不适用财税字〔1998〕55号和财税〔2002〕128号关于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也不应按照“股息”的税目征税,而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税目征税。决定撤销《税务事项通知书》(X税一分税通二〔2018〕701号),责令X市第一税务分*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19年6月,X市第一税务分*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X税一分通〔2019〕45号),要求按“生产、经营所得”税目补征税款66,335,171.62元并加收滞纳金,合计124,179,441元。

2019年6月,A合伙企业与甲某、丙某向X市Y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该案,并于2020年3月裁定驳回起诉。三原告又向Z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Z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是私募基金纳税政策适用性争议的缩影。对于私募基金,尤其是个人投资的合伙型私募基金,由哪个主体承担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按何种税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能否适用所得税优惠政策,向来是实务中争论不断的话题。2018年8月,随着一份国家税务总*稽查*内部文件的公开,“合伙型基金投资人将一律按‘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言论甚嚣尘上,这一问题一度深陷舆论的漩涡。

现阶段,“股息所得”适用固定税率20%,而“经营所得”适用累进税率5%~35%。私募基金通常收入较高,对于个人投资的合伙型基金而言,如按“经营所得”纳税,极可能顶格适用35%的税率,相较于按“股息所得”纳税,差距高达15%。

本文将结合对私募基金纳税政策的梳理,明确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投资人应当如何缴纳所得税,并对本案审理结果发表意见。

(一)私募基金的分类:契约型、有限合伙型、公司型

基金的本质是受托投资。基金不是一种原生的法律制度,其最初由信托派生而来。1868年11月,最早的投资基金在信托法发源地——英国成立,其通过信托契约的形式募集资金并投资。1879年,英国《股份有限公司法》颁布,人们发现通过股份公司的形式,可以更好地实现募集资金和投资的目的,公司型基金才陆续出现。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基金引入我国,由于起步较晚,也得以博采众长,目前我国私募基金主要存在三种组织形式:

1、契约型私募基金

在契约型私募基金中,基金管理人与投资人签订合同,受投资人委托进行投资。投资人作为委托人,与被投资对象之间存在直接法律关系。目前,我国私募基金投资对象主要是证券和股权(创业投资也是股权投资的一种),对于股权投资,如果采用契约型组织形式,投资人将成为被投资对象的股东。由于投资人人数众多,在投资及后续进行股权转让时,需要履行繁杂的工商变更登记程序,不利于投资效率。因此,契约型组织形式主要应用于证券投资。

截至2017年底,契约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数量为29,387只,占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总量的97.04%,规模达到15,981.22亿元,占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总规模的93.01%。

在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投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LP),基金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GP),共同出资成立有限合伙企业。投资人占出资份额的绝大部分,承担有限责任。基金管理人负责有限合伙企业的日常经营,承担无限责任。还有一种情形是基金管理人不作为合伙人,而是受有限合伙企业雇佣,从事企业经营活动。

目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和私募创业投资基金(VC)主要采用有限合伙制。一方面,有限合伙企业在私法上属于法律主体,可以取代众多投资人的地位,便于投资和股权转让等操作。另一方面,有限合伙企业在税法上属于税收虚体,有效规避了公司双重征税问题。

在公司型私募基金中,投资人作为股东出资成立公司,基金管理人受雇从事公司经营管理。在我国,公司型私募基金数量很少,除相关政策不明确外,还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类私募基金所得税负担较其他组织形式更高。

(二)私募基金所得税政策:一特殊、两一般

现阶段,契约型私募基金适用特殊的所得税政策,主要见于财税字〔1998〕55号和财税〔2002〕128号。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和公司型私募基金分别适用一般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的所得税政策。

1、财税字〔1998〕55号和财税〔2002〕128号

1997年11月,原***证券委员会发布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委发〔1997〕81号,已失效),明确基金的设立,必须经证监会审查批准,基金可以是封闭式或开放式。证委发〔1997〕81号所称的基金,专指契约型基金,申请设立基金必须提交基金契约。

1998年8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联合发布了财税字〔1998〕55号,并明确其适用对象为“证监会新批准设立的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因此,财税字〔1998〕55号仅适用于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契约型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

2002年8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联合发布了财税〔2002〕128号,并明确其适用对象为“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因此,财税〔2002〕128号仅适用于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契约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2003年10月,《证券投资基金法》出台,将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的设立由批准制改为核准制,2013年6月,《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一方面将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按募集方式区分为公募和私募,另一方面还修改了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设立制度。公募基金设立改为注册制,私募基金则采用协会备案制,这一规定一直沿用至今。

虽然财税字〔1998〕55号和财税〔2002〕128号自发布后未曾修订,但目前仍然有效,考虑到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的修订,财税字〔1998〕55号和财税〔2002〕128号的适用范围应当相应扩大到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设立的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包括公募和私募基金。

对于投资其他对象的契约型基金,能否参照适用财税字〔1998〕55号和财税〔2002〕128号存在争议,实践中相关纳税人应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定所得税政策。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合伙企业成为商事活动中一种不可或缺的组织形式,有限合伙型基金也应运而生。有限合伙型基金的核心主体是有限合伙企业,适用一般合伙企业的所得税政策(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适用税收优惠政策,将在后续文章中分析,于此不赘)。

1987年1月,《民法通则》生效,《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五节仅仅规定了个人合伙这一种合伙形式。受制于此,当时的实务界普遍认为法人无法成为合伙人,多个法人的联合经营属于联营而非合伙。尽管理论界一直主张放开合伙人必须是自然人的限制,但是1997年8月生效的《合伙企业法》依然沿循了《民法通则》的规定,没有将法人纳入合伙人的范围。

2000年9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税〔2000〕91号)发布,首次对合伙企业所得税政策进行了明确。根据财税〔2000〕91号,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税〔2000〕91号弥补了合伙企业所得税政策的空缺,并确立了两个基本原则:其一,合伙企业的纳税人是合伙人,合伙企业本身是税收虚体,不需要就其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二,合伙企业取得各类所得,一律转化为“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财税〔2000〕91号的规定与当时的《民法通则》息息相关,由于合伙人不能是法人,自然不存在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故而“一刀切”地规定对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征收个人所得税。

2001年1月,《国家税务总*关于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发布,对财税〔2000〕91号作了一些解释和补充。其中最为重要的一项规定是明确了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可以不并入“生产经营所得”,而单独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在学理上,这种制度称为“流经处理”,即对于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不改变所得的性质,按照所得原本的类型确定税目和税率。自此,合伙企业的所得便被划分成了两个部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作流经处理,单独适用20%的固定税率征税;其他所得,不作流经处理,一律适用5%~35%的累进税率征税。

2007年6月,《合伙企业法》迎来重大修订,明确了法人可以作为合伙人,合伙企业所得税政策也迎来更新和完善。

2008年1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第159号)发布,确立了两个基本原则:其一,合伙企业的纳税人是合伙人,合伙人是法人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人是个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二,合伙企业采用“先分后税”的征税原则,在合伙企业取得所得的当期,即对所得按照财税〔2008〕第159号规定的方法进行划分,确定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再适用相应的税目和税率征税。

自此,合伙企业所得税政策基本固定,“税收虚体”、“先分后税”以及“对且仅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作流经处理”成为合伙企业征税原则的三大基石。有限合伙型基金同样适用上述原则,对于基金的核心主体——有限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其取得的所得,按照财税〔2008〕第159号规定的方法进行划分,确定每一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其中,对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合伙人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法人合伙人适用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其他所得,个人合伙人适用5%~35%的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法人合伙人适用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在国家层面,上述政策较为清晰明确,但是地方为招商引资,以及促进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擅自对合伙型基金的个人合伙人取得的基金转让股权所得,也适用20%的税率征税。例如北京市发布的《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京金融办〔2009〕5号)第四条规定,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上海市发布的《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沪金融办通〔2008〕3号)第五条规定,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依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018年8月,《国家税务总*稽查*关于2018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稽便函〔2018〕88号)公开,明确指出“检查中发现有些地方**为发展地方经济,引进投资类企业,自行规定投资类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合伙企业的投资者为其纳税人,合伙企业转让股票所得,应按照‘先分后税’原则,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合伙企业投资者的应纳税所额,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征税。地方**的规定违背了《征管法》第三条的规定,应予以纠正”。

由此可见,上述地方性税收优惠政策,可能涉嫌违反上位法。尽管如此,2018年9月,*****李克强主持召开***常务会议,会议决定,保持地方已实施的创投基金税收支持政策稳定,由有关部门结合修订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按照不溯及既往、确保总体税负不增的原则,抓紧完善进一步支持创投基金发展的税收政策。因此,短期内这些地方性优惠政策尚不会发生重大改变,未来可能通过立法手段进一步明确有限合伙型基金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对个人合伙人如何征税。

公司型基金适用公司企业的所得税政策,包括《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其特征是:

公司是税收实体,公司型基金取得的所得,一律合并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高新技术企业、小微企业等可以适用低税率)。

公司取得所得,适用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以税后利润向个人股东分配股息红利时,个人股东还需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同一部分税基,在经济上征收了两次税负。尽管学界一直主张消除股息重复性征税,但实践中尚未找到合适的解决方案。

(3)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个人股东适用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

根据《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上市公司向个人股东分配股息红利,按照持股期限作不同处理:

①持股期限超过1年:免税;

②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暂减按50%,按“股息红利所得”纳税;

③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全额按“股息红利所得”纳税。

根据《关于继续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78号),新三板挂牌公司向个人股东分配股息红利,同样适用上述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

公司向个人分配股息红利存在经济性双重征税,而公司向公司分配股息红利,满足条件的,则可以适用免税政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对于居民企业投资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税,但是,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仍需纳税。

表1归纳了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取得不同种类所得应当适用的所得税政策。其中,所涉主体均为境内主体,契约型私募基金仅列举契约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针对表1,还需要说明两个问题:其一,通常情况下,契约型私募基金和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纳税环节在基金取得收益的阶段,而非基金分配收益的阶段(契约型私募基金取得买卖债券收益的情况除外)。这就决定了当基金投资人是个人时,大多数情况下,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应当由被投资对象承担,而非由基金管理人或有限合伙企业承担。其二,对于有限合伙型基金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个人合伙人无法适用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这是因为,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条件限于直接投资,通过有限合伙企业间接投资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不满足政策适用条件。对此问题,税总稽便函〔2018〕88号进行了明确。相应的,居民企业间股息红利免税、个人买卖股票所得免税等政策亦无法适用于有限合伙型架构。

表2总结了基金投资过程中,取得几种常见所得,对应的企业投资人所得税负担。假设各类所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均为A元,涉及上市公司股息红利的,持股时间均已超过1年。

表3总结了基金投资过程中,取得几种常见所得,对应的个人投资人所得税负担。假设各类所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均为A元(A≥50万),涉及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息红利的,持股时间均已超过1年,涉及买卖股权、买卖股票所得的,均适用国家一般规定,按经营所得处理。

由此可见,无论何种情况,契约型私募基金的税收负担都最轻。对于不采用契约型组织形式的:

1、当投资人为公司企业:

(1)基金以长期持股获取股息红利为目的:选择公司型私募基金可以充分利用股息红利优惠政策从而降低税负;

(2)基金以短线交易获取差价收益为目的:选择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或公司型私募基金税负一致。

2、当投资人为个人:

(1)基金以长期持股获取股息红利为目的:选择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或公司型私募基金税负一致;

(2)基金以短线交易获取差价收益为目的:选择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可以有效避免双重征税从而降低税负。

(二)结合实际情况比较不同类型私募基金的所得税负担

在表2和表3中,均采用了持股时间超过1年的假设条件,此外没有考虑地方性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性。现实中,如果私募基金预期持股时间在1年之内,或企业合伙人预期持有基金份额在1年之内,以及可以适用地方性税收优惠政策的,需结合实际情况比较不同类型私募基金的所得税负担。此外,虽然契约型私募基金在各种情形下所得税负担均最低,但出于商业目的(例如投资对象是股权),可能不便于采用契约型的组织形式。应当在优先满足商业目的的前提下,比较所得税负担,进而选择最有利的组织形式。

(一)合伙企业应区分积极所得和消极所得适用不同税率

在学理上,税收虚体和流经处理往往是相伴相生的。正因为一个法律主体不构成税收实体,其在税法上视为不存在,故其取得的各类所得,应按照所得原本性质,确定税目和税率,而不应任意改变所得的种类。

目前,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积极所得和消极所得适用不同的税率。对于积极所得如工资薪金所得,适用3%~45%的超额累进税率,对于消极所得如财产转让所得、股息红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适用20%的固定税率。

合伙企业作为税收虚体,其取得的各类所得应作流经处理,区分积极所得和消极所得,参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确定税率模式。对于销售产品、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属于积极所得,应当适用累进税率。对于消极所得,应当适用固定税率。这种设计可以更好地保障量能课税原则的实现,更加契合税收公平。

正因为存在上述合理性,关于合伙型基金的地方性税收优惠政策才得以落地,并没有被列入清理范围。对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取得的股权、股票转让所得适用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既是市场的迫切需求,也是税法原理的导向。对此,还应持续关注立法政策。

(二)明确各类私募基金个人投资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环节及义务人

目前,私募基金个人投资人的所得税扣缴问题,存在不统一、不明确的现象。在契约型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中,对基金买卖债券取得的所得,明确规定为在基金分配收益环节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对于基金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又规定由被投资对象向基金派发利息、股息红利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对于代扣代缴环节的规定存在不统一现象。为保证国家税款能够及时征收,防止通过基金拖延纳税时间,应将契约型基金买卖债券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提前到基金将债券卖出的时点。

对于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目前扣缴义务人的规定不够明确。尽管前文已经提及,有限合伙企业一般不承担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但由于个人所得税是中央和地方共享税,对于跨省投资的有限合伙型基金,有限合伙企业所在省和被投资对象所在省都想把税款留存在本省,就会出现税企争议甚至税务机关之间的争议。基于此,各地税务机关也形成了不同的执行口径,例如:

1、北京市:根据京金融办〔2009〕5号第三条,合伙制股权基金和合伙制管理企业的合伙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合伙制股权基金和合伙制管理企业代扣代缴。

2、浙江省: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税政管理二处关于明确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取得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地点等问题的通知》(二便函〔2012〕16号)第一条,合伙企业直接投资于浙江省各类企业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由被投资企业代扣个人所得税,向被投资企业主管地税机关解缴税款。

这类争议源于地方税务机关对税源的争夺,但同时对相关企业造成了极大困扰,实践中还可能出现被投资对象和有限合伙企业互相推诿扣缴义务的情况。为了便于纳税遵从,保证国家税款及时入库,应当通过立法统一合伙企业个人投资人的扣缴义务人,尤其明确跨省投资以及多层嵌套的合伙架构如何作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如果明确由被投资对象承担扣缴义务,则需同时规定合伙企业以及个人合伙人承担协力义务,及时向被投资对象提供身份信息、分配比例等相关涉税资料,便于被投资对象作代扣代缴申报。

(三)通过体系化立法确定不同类型私募基金的所得税纳税方法

目前,私募基金所得税政策不成体系,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涉税政策分散在不同文件中,并呈现出以下问题:

1、契约型私募基金所得税政策过于简单

契约型私募基金所得税政策仅体现在财税字〔1998〕55号和财税〔2002〕128号两个文件中。首先,两个文件适用范围有限,只涵盖了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对于投资其他对象的契约型基金如何缴纳所得税,政策并不明确。其次,两个文件列举的涉税情形不周延,尤其是财税〔2002〕128号遗漏了很多涉税行为,例如契约型私募基金买卖股票取得差价收入,企业投资人应当如何纳税,规定并不明确。最后,两个文件缺少配套的税收征管制度,不利于扣缴义务的履行。

2、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投资人无法适用居民企业间股息免税、个人买卖股票所得免税、上市公司及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

前文已经提及,税总稽便函〔2018〕88号明确了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不适用投资人通过合伙企业对外投资的情形,这一规定有待商榷。一方面,有限合伙型基金是税收虚体,对股息红利所得,在征税政策上作流经处理,按照股息红利所得征税,在税收优惠政策上,却无法适用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其法律适用逻辑存在严重矛盾。另一方面,税收虚体意味着税法上不存在,那么,有限合伙型基金与没有法律实体的契约型基金就别无二致。对这两种基金取得股息红利作不同的税务处理,难言税收公平。相应的,居民企业间股息免税、个人买卖股票所得免税,也应当适用于投资人通过合伙企业投资的模式。

3、公司型私募基金存在公司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病

公司型私募基金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各项涉税行为如何征税是比较系统和明确的。但其存在公司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病,即个人股东股息经济性重复征税的问题。作为以资本交易为主且利益分配税收筹划空间较小的私募基金,相较于实业企业,受股息双重征税的影响更巨。对于个人股东和企业股东取得股息适用不同税收政策,亦有违税收公平。建议私募基金可以先开启降低、消除股息双重征税的试点。目前,我国台湾地区以及欧洲国家对此问题已经有了相当成熟的研究或实践,并提出了免税法、双税率法、归集抵免法、股息扣除法等多种具有实操价值的方案,值得立法机关参考。

综上,立法机关应当充分理解私募基金的不同组织形式,采用体系化统一立法明确各类私募基金的所得税政策,避免出现遗漏或者内部政策适用矛盾等问题。同时考虑私募基金的特殊性,给予其特殊税收优惠政策,推进资本市场的迅速发展,回应两会**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完善资本市场基础制度”的工作目标。

回到本文引言中的案例,通过上述分析已经得出了一个明确的结论:一方面,甲某和丙某要求退税缺少法律依据。A合伙企业并非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不适用财税字〔1998〕55号和财税〔2002〕128号关于基金向个人投资者分配股息红利时不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另一方面,X市税务*要求补缴税款缺少事实依据。根据国税函〔2001〕84号,合伙企业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对个人合伙人应当适用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X市税务*并未举证证明A合伙企业向甲某、乙某分配的收益全部来源于买卖股权、证券的价差收益,故不应一律按经营所得适用5%~35%的累进税率要求补税。

该案例给予我们深刻的启示。私募基金适用的所得税政策取决于其组织形式,因此,在私募基金设立阶段,纳税人就应当充分关注税务问题。基金设立时不了解税收政策,收益分配环节再作补救为时已晚。私募基金设立阶段的税务筹划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短期内,关涉合伙型基金的地方性税收优惠政策尚不会改变,基金设立时可以优先选择这些地点,以充分享受税收优惠。需要注意的是,不同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略有不同,投资人应关注细节差异。以股权投资为例,表4列举了部分地区对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个人合伙人取得股息红利以及买卖股权价差收入适用的税率:

表4部分地区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个人合伙人适用税率

前文的探讨主要着眼于国内政策,现实中基金设立地不*限于此,投资人还可以关注离岸基金。离岸基金,是指投资人在境内,而基金主体设立在境外的基金。当事人可以结合国际税收协定,选择基金主体设立国和投资东道国,利用不同国家、地区间关于征税权分配和消除重复征税的相关约定,降低跨境流动资金的税负,并将资金最终归集到所得税负担极小的国家或地区。

基金设立前,应当对经营目标加以明确。投资对象是证券还是股权,预期作价值投资长期持股还是作投机性投资短线交易,投资创业企业还是成熟企业,都需要有一个深入的考虑。

不考虑地方性税收优惠政策的前提下,对于证券投资,建议采用契约型组织形式。一方面便于投资过程中作各种工商登记,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降低所得税负担。对于股权投资,如果投资成熟企业,预期长期持股的,建议采用公司型组织形式,充分利用居民企业股息红利免税政策;预期短线交易的,建议采用有限合伙型组织形式,有效规避双重征税。投资创业企业请参考私募基金税务合规专题系列后续文章,于此不赘。

私募基金税务问题,不仅在于税收筹划,还在于税务风险应对。例如本文引言部分的案例,正因为当事人与税务机关沟通失当,在复议阶段没有就所得性质问题提出有效意见,导致税务机关对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一律按照经营所得征税,产生了高达1.2亿的补缴税款和滞纳金风险。实践中,很多当事人认为只有在诉讼阶段才有聘请税务律师的必要,导致本可能将风险化解在审查起诉、侦查,甚至复议、税务处理阶段的案件,贻误辩护良机。税务风险的爆发不是一蹴而就的,自税务处理至诉讼之间,各个环节都有解决危机的可能。当税务风险已经具象化,纳税人应当及时咨询税务律师的意见,更有效地将税务风险化解在前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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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要交哪些税? - 知乎

目前,我国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主要包括三种形式:公司型、有限合伙型、契约型。

三者有啥区别呢?简单点来说,三种形式的私募基金对应的载体不一样,公司型基金是公司,合伙型基金是合伙企业,而对契约型基金来说,它并不是啥企业,甚至也并不属于一个法律实体,大家其实可以将其当作一个产品来对待。

既然三者载体都已经不一样了,要交的税也完全不一样吗?有一样的,也有不一样的,具体如下:

1.公司型基金增值税、城建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印花税2.有限合伙型基金增值税、城建税及附加、代缴个人所得税、印花税3.契约型基金契约型基金不属于纳税主体,本身不用交税(只是其本身不交而已,但还是有人需要帮它买单的,具体是谁后面的文章会提到)

增值税的纳税人可以划分成两种,一种是一般纳税人,另一种是小规模纳税人。对于私募基金来说,无论是公司型还是合伙型,只要连续12个月累计销售额超过500万,就可以申请成为一般纳税人,低于500万一般就是小规模纳税人,当然你有兴趣且你具备条件不够500万也可以申请。1.一般纳税人计算公式:应纳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税率:6%销项税额=销售额/(1+6%)*6%进项税额=增值税专用**上的税额,税率6%/3%/16%不等2.小规模纳税人计算公式:应纳增值税额=不含税销售额*征收率税率:3%应纳税额=销售额/(1+3%)*3%这样看来,一般纳税人增值税负明显要重很多,这也正常,因为一般纳税人销售额比其他人更高,销售额大当然要交多点税。不过其实也不全是,一般纳税人可以抵扣进项税额,而小规模纳税人并没有这个福利。假如某月一般纳税人企业采购了很多物品和服务,例如买了生产用固定资产、办公用品、咨询服务等等,那可抵扣的进项税额或许会比销项税额多,那么当月直接就不用交税。而且多出的进项税额还可以留到下个月再继续抵扣。3.主要业务类型私募基金涉及增值税的主要业务类型,归纳起来主要包括如下几种:

(1)贷款服务,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2)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指为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且收取费用的业务活动(资产管理、基金管理等)。(3)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当然,还有业务是不用缴纳增值税的,包括:

不征项目:存款利息收入

免征项目:国债、地方**债的利息收入

非征收项目: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收益

既然要交增值税了,那“一税两费”就免不了。所谓的“一税两费”就是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三个税种都是以增值税为计算基准(如果有消费税,也要将消费税纳入计税基准,当然,私募基金很少涉及消费税):

印花税没什么需要特别解释的,涉及到以下业务的都要交,不同业务类型对应不同税率。

通俗点讲,我们平时签订了合同,就都得交这个税,按照合同金额乘以对应税率计算出应纳税额,有些涉税业务是“计件”的,例如账簿是5元/件。由于金额一般较小,很多人对这个税不太重视,但该交的还是要交。1.公司型基金对于公司型基金,当然就要缴企业所得税了,税率是25%,基本公式:

关于这个各项扣除,应该是最受各位朋友关注的了。我们的企业所得税理论上是等于税前利润*25%,但这个税前利润一般都不会是利润表里的利润总额,实际当中总会涉及到这样那样的调整,当中就涉及各项可扣和不可扣的事项,这是否会影响到最终交税?

常见的可扣除项目的扣除比例限制如下:

(4)业务招待费(业务招待费总额的60%与营业收入的0.5%孰低)

(6)非金融企业借款利息(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的数额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许扣除)

常见的不可扣除事项比例如下:

(4)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

如果基金属于有限合伙型,那它本身就不用缴纳所得税了,所得税由基金的合伙人来交。其中,自然人合伙人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法人合伙人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以下是有限合伙企业收益分配缴纳所得税的示意图:

注意,合伙企业缴纳所得税都是“先分后税”的,从字面上理解,似乎是先将收益分配了再进行缴税,但这是不正确的。“先分后税”正确的理解是先确定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再根据所得计算缴纳所得税,这个应分配的所得包括了实际分配到合伙人手上的收益,还包括留在合伙企业没有实际到合伙人手上的收益。

对于自然人合伙人分配收益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同地区也有不同的规定哦,税负方面也是有明显差别的,有些地方按利息、股息、红利来计算20%的个人所得税就OK了,例如根据《京金融办[2009]5号文》,北京地区就是这样处理的;但有些地方则由某些合伙人(如普通合伙人)按照生产经营所得来缴纳所得税,如根据《沪金融办通[2011]10号文》,上海地区就是这个方式。

私募基金可以享受财税【2008】1号文中的优惠政策吗?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政策解读:(一)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本条是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优惠。考虑到证券投资基金形成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公司的固有财产彼此独立,证券投资基金应当作为一个单独的纳税主体。但是考虑到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市场发展需要国家鼓励扶持,财税[2008]1号文件重申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实际上是确定其为免税收入。但是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以外取得的收入应当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原来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1998]55号文)曾经规定,对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8]1号文件也仅仅是将财税[1998]55号文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修改为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二)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本条是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法人投资者(法人购买者)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一般称为基金分红收入)确定为免税收入。但是对法人投资者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形成的差价收入(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应当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1998]55号文曾经规定,对企业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由于财税[2008]1号文件没有给予该差价收入免税的待遇,因此,该项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作为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1998]55号文曾经规定,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储蓄存款利息以及买卖股票价差收入,在国债利息收入、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收入以及个人买卖股票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所得税。对企业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债券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该规定适用于法人投资者的部分已经全部被财税[2008]1号文件吸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文)曾经规定,对企业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该部分差价收入在财税[2008]1号文件中同样也没有获得免税待遇。财税[2002]128号文,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这里对法人投资者的优惠同样也被财税[2008]1号文件吸收。(三)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是两个不同的纳税主体。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8号文)自2004年1月1日起,对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财税[2008]1号文件实际上是继续重申了财税[2004]78号文对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所得税优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文)曾经规定,对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底前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4]78号文接着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对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现在按照财税[2008]1号文件,该差价收入的所得税优惠可以持续下去。因此,投资公司收取个人资金进行期货买卖取得的收益,不享受这一个优惠政策。

私募基金所得税制度详细解析

私募所得税制度现状

1、私募税收制度建设相对滞后

当前国内私募基金按投资方向可以分为主要投资于公开交易证券的私募证券基金、主要投资于非公开交易股权的私募股权基金、主要投资于艺术品、红酒等特定商品的其他私募基金,其中创业投资基金被视作私募股权基金的特殊类别。按组织形式分,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内私募基金可以分为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契约制。

其中,在契约制中,国内私募基金传统上常借助通道形式,如信托、券商资管、基金专户、基金子公司、期货资管等,私募登记备案制实行后开始出现以直接私募形式存在的契约型私募。

但与私募类型和通道的丰富化形成对比的是,与私募有关的税收制度多以“点状”存在、未形成一个统一涵盖所有私募类型的税收框架。私募的税收制度尚存在许多模糊地带,例如直接私募的税收尚无明确说法、形式各异的私募基金如何体现税法公平原则等。私募税收制度建设滞后于管理人等制度的建设。

2、私募所得税现状梳理

当前与私募基金相关的税收主要是所得税和营业税,营业税税率相对单一,而涉及所得税的政策较复杂,因此本文主要就所得税进行梳理。我们重点关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这两类基金按组织形式均可以分为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契约制。公司制私募基金指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组建投资基金,基金本身成为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公司。其特点有降低风险、具有独立法人地位、适用部分税收优惠政策等。对于公司制私募基金而言,主要适用的法律有《公司法》、《企业所得税法》。

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指采取有限合伙的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2006年,新《合伙企业法》引进了有限合伙法律制度,为有限合伙制私募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特点主要有:设立程序简便、税收可穿透、无代理风险等。对于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而言,主要适用的法律是《合伙企业法》。

契约型私募基金指基金的投资者与管理人签订契约,将基金委托给管理人管理,实质上是一种信托关系。其特点有设立、退出和增募机制灵活、无双重税收、决策效率较高等。对于契约型私募基金而言,传统的通道型私募基金主要依据各类通道的规定,例如银监会发布了《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规范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而直接私募尚无明确依据。私募所得税问题可以分解为两个问题:一是基金层面的税收问题;二是投资者层面的税收问题。

(1)基金层面的税收问题

其中,基金层面的税收问题因私募基金组织形式的不同而不同。公司制私募基金因证券交易或股权交易所得收入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纳税,按照“转让财产收入”、“利息收入”计算所得税,税率为25%。

由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故当公司型私募基金获取被投资企业的股息、红利时,可免交所得税。其中,“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此外,对于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有专门的税收优惠政策。2007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31号文)、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9年的《国家税务总*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均有相关优惠政策,其中87号文提出: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传统通道式的契约型私募基金中,券商资管、信托、基金专户、基金子公司、期货资管等均非法人实体,因此不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在基金层面自然也就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

(2)投资者层面的税收问题

投资者层面的税收问题,因投资者的属性不同而不同。对自然人投资者,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如果投资于公司型私募基金,则属于一般的自然人投资者,按“财产转让所得”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纳税,税率为20%。

如果自然人投资者投资于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征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当时的合伙企业主要指普通合伙企业。2007年新《合伙企业法》允许合伙企业按有限合伙设立,并提出“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这意味着自然人投资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5%~35%的个人所得税。

自2011年9月开始,合伙企业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42000元/年。扣除费用后,按照最新的税率表,自然人投资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超过10万元以上的部分要按35%的税率征税。

但对于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根据《国家税务总*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该部分收入不并入合伙企业收入,而作为投资者个人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按“利息、股息、红利”缴纳个人所得税,即按20%税率交税。

如果自然人投资者投资于契约型私募基金,当前信托、券商资管等通道类契约型私募基金对投资者所得并不代扣代缴,投资者需自行申报纳税。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适用20%的税率。

对企业投资者,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故如果投资于公司型私募基金,基金分配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收益可以免征所得税,但如果企业投资者通过转让公司型私募基金的股份实现退出,则需要按25%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投资者投资有限合伙制私募,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按“先分后税”原则,企业投资者在获取基金收益后要按照25%的企业所得税率交税。如果企业投资者投资契约型私募基金,获取基金收益后应按照25%的企业所得税率交税。

私募所得税的比较分析

1、组织形式比较分析

综合而言,公司制私募基金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运作相对稳定。尽管在公司层面和投资者层面均需要征税,存在“双重征税”问题,但各类税收优惠政策可部分抵消双重征税的影响。例如:在公司层面征税的时候,来自被投资企业的股息、红利可依法免税;创业投资企业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在投资者层面征税的时候,如果是企业投资者,则基金分配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收益可以免征所得税。从而,公司制私募基金的累计所得税税负最高为:

自然人投资者:25%+(1-25%)*20%=40%

企业投资者:25%+(1-25%)*25%=43.75%

但实际税负通常没有那么高。例如,一企业投资者投资公司制私募基金,而私募基金投向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则可获得多重税收优惠。再如,假定企业投资者投资公司制私募基金获取的收益全以股息、红利等权益收益实现,则实际上该企业投资者投资公司制私募基金和投资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承担的税率是一样的,均为25%(不考虑其他优惠政策)。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虽无法人资格,但在财产权上仍可明确登记,且普通合伙人执行公司事务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可有效克服公司制下的“委托代理”问题,这也是有限合伙制形式成为国外私募首选的重要原因之一。有限合伙制“税务透明体”的特性决定了在基金层面无需交税,而由合伙人分别交税。其中自然人投资者一般按5%~35%超额累进税率交税,而企业投资者一般按25%交税(低税率和免税主体除外)。此前部分地方**为鼓励股权投资,曾将股权投资私募中,自然人有限合伙人的税率统一下调至20%。从而,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累计所得税税负最高为:

自然人投资者:0+5%~35%=35%

企业投资者:0+25%=25%

但由于有限合伙在收益分配上可协商办理,灵活性较大,加之“税务透明体”的特性,使得有限合伙制私募在税务安排上可操作性较高,理论上可以将收益由“重税主体”向“轻税主体”转移。为了尽量避免有限合伙成为私募避税的工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要求无论合伙企业收益是分配还是留存,均需按“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缴纳所得税。

契约制私募在国内尚无明确说法,但传统借信托、券商资管等通道发行的私募可以看作契约制私募的雏形。契约制私募无需设立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在成立方式上最便捷。由于无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实体的约束,契约制私募在募资等条款设计上最为灵活,可多次筹集资金。由于无法人实体,现有的信托、券商资管等契约制私募在基金层面无需交税。

在投资者层面,自然人投资者按20%的税率交税,企业投资者税率为25%。从而,契约制私募基金的累计所得税税负最高为:

自然人投资者:0+20%=20%

企业投资者:0+25%=25%

2、黑石税案风波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前述地方**出台的某些优惠政策可针对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在国家和地方优惠政策最密集的创业投资领域,政策大多只针对公司型私募基金。这与有限合伙制容易演变为避税工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在私募发展较成熟的国家如美国,此前有报道称其私募股权投资中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已控制了80%的风险投资额。在美国,有限合伙制私募同样无需在私募基金层面交税,只需在合伙人环节交税。如果合伙人是自然人,直接按个人所得税规定交税;如果合伙人是企业,则将收益分配到最终纳税人账户后进行交税,即所谓的“流经原则”。

美国应税收入分为普通所得、资本利得和消极收入,其中前两种是主要的应税收入。普通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最高为35%,资本利得包含各类投资收益,最高税率仅为15%(**正推动上调至20%)。

根据“流经原则”,采用有限合伙组织形式的私募基金只需在投资者环节支付税率较低的资本利得税;而采用公司制组织形式的私募基金则在基金环节就要交最高35%的联邦所得税和10%的州税,在投资者环节还要交税。由此,私募基金大多选择采用有限合伙制。美国黑石集团是目前世界上最大的私募股权基金之一,其上市时就因其合伙企业架构有避税嫌疑,引起过不小风波。

直接私募如何纳税?

自2014年2月私募登记备案制度实行以来,直接私募产品成为业界关注的热点。相比通道类私募产品,直接私募既可以节省通道费用、提升私募公司知名度,也有利于私募公司建立较完善的前中后台机制,引导私募公司发展规范化。但是,关于直接私募如何纳税的问题目前还处于较模糊的阶段。由于没有统一清晰的说法,部分私募担心未来直接私募产品或将面临“双重征税”的尴尬处境,因此对直接私募发行持观望态度。

与传统通道型私募基金相比,直接私募属于较标准的契约型私募,因此,关于直接私募是否需要交税的讨论实质上就是关于契约型私募是否需要交税。目前关于这方面的主流观点分成两派:

非实体课税模式。认为契约制私募不是独立工商实体,仅仅投资者的集合体、是一种契约关系。因此,非实体课税模式认为契约制私募在基金层面不用纳税,仅需在投资者层面纳税即可。

实体课税模式。认为契约制私募运行中有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一是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进行投资,二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持有人之间的募资和分配。由于是两个法律行为,故需要分别履行纳税义务。在基金层面,要适用投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税收制度;而在投资者层面,要适用收益取得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税收制度。

但是,如前所述,我们认为,目前通道式的私募产品属于国内契约制私募的雏形,因此,直接私募产品或将参照原通道类的私募产品,在基金产品环节不交税,而由投资者分别纳税。

另外,公募基金作为较成熟的契约型基金制度,目前享有一些优惠政策。2013年6月新《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监管框架,据此,以往适用于公募基金的相关优惠税收政策也理应适用于直接私募基金。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提出的“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关于私募基金纳税的规定非常庞杂,尤其在“资管新规”出台以及CRS税控系统推行之后,税务总*的规定、基金业协会规定、地方性规定更是层出不穷,而由于诸多规定尚处于调整阶段,实际执行层面可能与规定并不完全一致。但不难看出,包括私募基金在内的整个资管行业纳入征税体系是一个大趋势,各基金管理人均应做好充分的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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