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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基金管理办法最新(铁路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拜托各位大神)

2023-11-30 20:35:11

作者:“admin”

铁路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拜托各位大神 铁路小型基建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铁路小型基建项目建设资金管理,提高建设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建设资金安全完整,避免建设资金损失浪

铁路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拜托各位大神

铁路小型基建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铁路小型基建项目建设资金管理,提高建设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建设资金安全完整,避免建设资金损失浪费,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铁路小型基建项目建设资金,由各级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在部规定的《铁路建设单位资质管理办法》未发布前,按部基本建设划下达的建设单位执行。建设单位必须设置财务机构,配备财务主管和财会人员;根据国家基建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本项目的财会工作管理制度,按《会基础工作标准》,规范会工作。第三条铁路小型基建项目的建设单位,执行财政部颁发的《国有建设单位会制度》,财务管理和会核算业务归口部财务司指导。关联资料:部委规章共1部第四条铁路小型基建项目的建设资金,主要包括铁路建设基金、基本建设预算拨款、自筹资金、外资借款和经批准用于小型基建项目的其他资金。第五条铁路小型项目建设资金必须开立专户(有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小型项目建设资金必须与大中型项目建设资金一起开立专户),单独存储管理,禁止铁路建设资金多头开户,禁止将建设资金与其他资金混合开户。第六条列入划的铁路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禁止对外投资、委托贷款和定期存款;禁止用铁路建设资金对外拆借。第七条铁路小型项目建设资金不得用于生产经营和事业费开支;不得垫付更改支出和大修费用;不得用部拨建设资金垫支自筹和多经项目。第八条铁路小型基建项目铁路建设基金拨款的存息收入,年内一律转入本款源拨款,禁止悬挂往来,严禁由存息收入列支费用。存息收入形成的基建结余资金为部资金,在第二年由部收回或抵作铁路建设基金拨款处理。第九条小型基建项目的建设资金使用,必须严格执行部下达的基建划。基建项目经济合同的签订等与财务管理有关的各项业务,必须有财务人员参加,并据此执行和监督划的完成情况,对项目划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有权向行政领导和业务主管部门反映。第十条建设单位的财务部门按照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和有关的财务规定,严格审核基建项目经济合同的付款条件,在取得建设监理部门的审查签证后,及时办理工程价款和设备购置的结算业务。

基金问题办法

一般去银行问理财经理都会很热心的帮你的,因为他们是有任务的,但选择在你,银行的一般不会骗人,况且有投诉机制,流程不难,操作一遍后你自己也就懂了。

最新科研人员及科研财务助理常用科研经费管理政策汇编 - 知乎

哈喽大家好!这里是管家君,前段时间中共中央办公厅、***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意见》

财政部、科技部、自然科学基金委相继印发落实国办发〔2021〕32号文的相关文件其中包括《关于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经费管理新旧政策衔接有关事项的通知》(财教〔2021〕173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财教〔2021〕177号);关于印发《国家重点研发计划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21〕178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关于结题项目结余资金的通知(国科金财函〔2021〕20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关于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经费管理相关事宜的通知(国科金财函〔2021〕23号)等等。

对于正在组织开展项目申报或评审的科研项目,或尚在执行期内的在研项目,执行期已结束的科研项目,对其结余资金等进行了明确,除修订的相关政策外,现行的多数科研经费管理政策都应在有效期。

1.***《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1号

2.***《关于深化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64号

3.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央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等政策的若干意见》(50号文)

4.中办国办《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

5.***《关于优化科研管理提升科研绩效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8〕25号

6.国办《关于抓好赋予科研机构和人员更大自主权有关文件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127号

7.中共中央***《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

8.***《关于进一步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

9.***办公厅《关于完善科技成果评价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26号

7.财政部基金委《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财教[2015]15号

8.关于执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科金发财〔2015〕47号

9.财政部基金委《关于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科金发财

10.基金委《关于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资金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科金发财〔2018〕88号

11.基金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科学基金项目和资金管理的通知》国科金发财〔2019〕31号

12.基金委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在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中试点项目经费使用“包干制”的通知》国科金发计〔2019〕71号

14.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预算表和项目决算表编制说明2020年9月版

15.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变更管理规程(试行)

16.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科研不端行为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科金发诚〔2020〕96号

7.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研发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科发资〔2017〕152号

8.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研发计划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科教[2016]113号

9.科技部《国家重点研发计划资金管理办法》配套实施细则国科发资〔2017〕261号

10.科技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优化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项目和资金管理的通知》国科发资〔2019〕45号

11.科技部《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项目综合绩效评价工作规范(试行)》国科办资〔2018〕107号

2.科技部发改委财政部《国家科技重大专项(民口)管理规定》国科发专〔2017〕145号

3.财政部科技部发改委《国家科技重大专项(民口)资金管理办法》财科教〔2017〕74号

4.科技部发改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管理改革激发创新活力确保完成国家科技》

5.科技部等《国家科技重大专项(民口)验收管理办法》国科发专〔2018〕37号

6.财政部《国家科技重大专项(民口)项目(课题)财务验收办法》财教〔2017〕75号

3.财政部哲社小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财教[2016]304号(待修订)

4.哲社小组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1.《中国科学院院级科研项目经费管理办法》

2.《中国科学院战略性先导科技专项经费管理实施细则》

3.《中国科学院战略性先导科技专项中期检查和结题验收实施细则》

1.博士后基金会《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规定》

1.科技部《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

2.科技部《科学技术活动评审工作中请托行为处理规定(试行)》国科发监〔2020〕360号

3.科技部等《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国科发监〔2019〕323号

4.科技部财政部《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监督工作暂行规定》国科发政〔2015〕471号

5.科技部等《国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严重失信行为记录暂行规定》国科发政〔2016〕97号

6.科技部财政部发改委《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绩效评估规范(试行)》国科发监〔2020〕165号

7.科技部财政部发改委《科技评估工作规定(试行)》国科发政〔2016〕382号

9.中注协《中央财政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结题审计指引》

10.科技部《关于加强和改进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项目(课题)结题审计相关工作的通知》国科资函〔2021〕13号

11.科技部承接国家重点研发计划结题审计服务会计师事务所备案名单

1.国家自然科学基金2018-2019年度项目资金抽查情况通报

3.基金委2021年查处的不端行为案件处理决定(第二批次)

4.基金委2021年查处的不端行为案件处理决定(第一批次)

8.科技部关于6家单位违反科研经费管理规定的通报国科发资〔2016〕127号

10.财政部《中央财政科研项目专家咨询费管理办法》财科教〔2017〕128号

11.财政部国管*中直*《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

12.财政部《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附住宿标准)

13.财政部中组部公务员*《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财行[2016]540号

14.财政部《中央级科学事业单位改善科研条件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教〔2021〕100号

15.财政部《中央级公益性科研院所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16.财政部教育部《关于改革完善中央高校预算拨款制度的通知》

17.财政部教育部《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管理办法》

18.财政部教育部《中央高校建设世界一流大学(学科)和特色发展引导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19.财政部教育部《中央高校改善基本办学条件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20.财政部科技部《国家重点实验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21.博士后基金会《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规定》

22.财政部教育部《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计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23.财政部科技部《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后补助管理办法》

24.财政部科技部《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25.财政部科技部《中央级新购大型科研仪器设备查重评议管理办法》

26.财政部等《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等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27科技部等《关于扩大高校和科研院所科研相关自主权的若干意见》

28.科技部等《关于持续开展减轻科研人员负担激发创新活力专项行动的通知》

29.科技部《关于破除科技评价中“唯论文”不良导向的若干措施(试行)》

30.教育部产权*科技部《关于提升高等学校专利质量促进转化运用的若干意见》

31.知识产权*《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通知》

33.知识产权*等《关于推动科研组织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

34.人社部财政部科技部《关于事业单位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纳入绩效工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35.财政部税务总*科技部《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36.财政部税务总*《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

37.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38.财政部等《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

39.财政部《关于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预算绩效管理的指导意见》

40.财政部《第三方机构预算绩效评价业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1. 北京《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管理办法》

2.北京《北京市财政科研项目经费“包干制”试点工作方案》

3. 北京《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经费使用“包干制”管理办法(试行)》

4. 北京《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管理办法》

5.北京《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申请人管理规定》

5. 上海《上海市科研计划项目(课题)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6. 上海《上海市科研计划项目(课题)财务验收管理办法》

7. 上海《上海市科技计划项目综合绩效评价工作规范(试行)》

8. 上海《上海市科研计划项目(课题)预算评估评审管理办法》

9. 上海《上海市科研计划项目(课题)专项经费巡查管理办法》

11. 深圳《深圳市科技创新券管理办法》

12. 深圳《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实施过程与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13.河北《河北省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科研诚信管理办法》

16.云南《云南省财政科研项目和经费管理改革20条措施》

18.青海《青海省省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20.广西《广西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结题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21.江苏《江苏省发布关于改革完善江苏省省级财政科研经费管理的实施意见》

22.吉林《吉林省人民**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省财政科研经费管理的实施意见》

23.安徽《关于改革完善省级财政科研经费管理的若干措施》

24.山西《山西省科学技术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在山西省基础研究计划项目中试点项目经费使用“包干制”的通知》

26.山西《关于改革完善省级财政科研经费管理的实施意见》

27.青海《青海省省级科技计划科研诚信管理办法(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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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内容参考:

1.贵州科技——科研人员及科研财务助理常用科研经费管理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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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监管法律法规有哪些

最近报者基金从业资格考试,报完名才发现,私募部分竟然连教材都没有,网站上说《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法律法规汇编》已推出,还以为可以下载,结果打电话问客服,说考试大纳下面的【特别刊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法律法规参考目录】就是。就特别整理了一下,打包上传,最新最全,除了还没推出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基础知识考试要点》,其它的都有了,目录如下:一、国家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二、证监会部门规章1、【第105号令】《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三、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1、《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2、《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3、《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4、《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5、《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6、《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2号(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7、《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8、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一)至(九)9、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10、中基协负责人就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答记者问11、中基协负责人就落实《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相关问题答记者问12、关于建立失联(异常)私募机构公示制度的通知13、证监会2016年4月29日新闻发布会就私募监管热点问题答记者问

基金管理办法最新规定?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办法,主要有以下几点制度:

一,明确口径登记备案制度;

二,确立合格投资者制度;

三,明确了解私募基金的募资规则;

四,提出规范投资运作行为的规则;

五,确立了对不同类别私募基金进行差异化行业自律和监管的制度。

广州市社来自会科学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发展社会科学事业,根据我国《国家社会科学基金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广州市设立社会科学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主要用于资助研究我国和本市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社会科学发展具有重大实践、理论意义的课题;资助具有学术价值和应用价值的社会科学专著出版;奖励社会科学研究中取得优秀成果者。第三条 凡本市的社会科学工作者、研究单位和群众学术团体,均可按本规定申请资助。第二章 组织第四条 成立广州市社会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会),由专家、学者和有关人士若干人组成,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五名,秘书长一名。秘书长在主任委员领导下负责基金会的日常工作。第五条 基金会的职责:  (一)制定基金的使用原则和管理办法;  (二)审定并批准申请资助项目;  (三)指导各基金评审组的工作;  (四)发布研究课题指南;  (五)检查、监督资助基金的使用情况。第六条 基金会属下按经济、社会、历史等学科分别设立基金评审组,每组由有关专家十人组成。负责对申请资助项目的初审,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获得三分之二以上赞成票的项目,方可提交由基金会审批。第三章 基金的来源和使用第七条 基金由广州市财政一次性专项拨款作为铺底资金,同时由基金会接受国内外企业、社会团体及个人的捐赠。第八条 凡捐赠人民币十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分设单项(研究、出版、奖励)基金,并冠以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捐赠一万元至十万元的单位或个人,由基金会授予一定纪念或登报表彰。第九条 凡联系国内外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向基金会捐款的,由基金会予以经济奖励,奖励办法由基金会另行制定。第十条 项目资助费的使用范围:  (一)具有重要学术价值、应用价值的研究补助费。  (二)重要科研项目的开发经费。  (三)重要研究项目的资料费,包括抄录、誊印、翻译、复制、使用电子计算机的开支费用以及进行社会调查、在国内搜集资料的差旅费。  (四)为论证研究项目必须举行的小型会议开支费。  (五)出版社会科学论著确有困难的资助费。  (六)本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的奖励金。第十一条 基金在银行单独开户,立帐核算,以利息作为资助项目经费。年终结余可跨年度累计使用。项目资助费按年度用款计划分期划拨。  项目资助费由项目主要负责人所在单位代管,项目主要负责人应按项目资助费使用范围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四章 项目资助费的申请和审批第十二条 申请项目资助费者,必须是市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含大专院校、d校、干校)或群众学术团体中具有讲师、助理研究员(含相当于讲师、助理研究员)水平以上的研究人员。其他人员的申请,应有两名同行的副研究员或具有相当水平人员的书面推荐。第十三条 申请基金项目的负责人必须是该项目的真正组织者和指导者,并在该项目中担负实质性的任务。申请者必须按规定填写申请书。申请书须经本单位(含合作单位)领导审核,签署意见并出具担保。第十四条 申请金额:全国性课题一般不超过三千元;省内课题一般不超过二千元;市内课题一般不超过一千元。特殊重大的课题也不可超过八千元。申请项目资助只限一年一次。第十五条 申请须经学科基金评审组民主评议和初审后,提出用款计划,方得提交审批。第十六条 审批权限:申请金额在二千元以下(含本数)的,由基金会秘书长审批;二千元以上(不含本数)至三千元的,由主任委员审批;三千元以上(不含本数),由基金会审定,并经主任委员签准。第五章 基金的管理和监督第十七条 基金的收入和支出情况,由基金会每年公布一次,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和学会会员捐赠单位与个人的检查监督。第十八条 经批准资助的项目,必须按申请书申报计划开展工作。在项目计划有效期内因故终止项目工作的,须征得基金会同意。否则,除应退回该项目全部资助款项外,还可在三年内取消其申请资助权利。第十九条 基金会应定期组织人员,以资助项目、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由基金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撤销资助项目,直至提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根据水利部关于病险水库出险加固项目建设管理规定,重点小型水电项目应在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下达之日起()

A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_内蒙古自治区人民**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自治区各委、办、厅、*,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我区投融资体制改革,创新**投资方式,发挥**资金的引导作用和放大效应,鼓励社会资金投入**支持领域和产业,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规范**投资基金的设立、运行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53号)、《***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指导意见》(国发〔2014〕6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财金规〔2016〕2800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投资基金,是指由各级**通过预算安排,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主要投资于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的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各级**通过对国有企业注资设立的基金不属于**投资基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出资,是指财政部门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直接安排的财政资金。各级**不得以借贷资金出资设立各类投资基金。

第四条**投资基金可以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契约制等组织形式。

第五条**投资基金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筹推进、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管理的原则,严格控制设立数量,合理确定设立规模,原则上不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基金。已设立**投资基金的领域,原则上不再安排财政专项资金。**出资人不得参与基金日常管理事务。

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级**投资基金的统筹、指导、协调,对基金设立的合理性进行审核,负责研究制定**投资基金设立的整体规划或方案报本级人民**审定;负责会同财政部门对本级行业主管部门申请设立基金的可行性方案进行审核;负责本级**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管理,进行事中事后监管,适时向本级人民**报告有关基金运作情况。

各级财政部门对设立基金的**投入能力进行审核,负责结合本地区财力状况确定**投资基金中**出资规模及资金来源,并就基金预算安排相关事项报本级**批准;负责根据本级**授权或合同章程规定代行**出资人职责;负责制定本级**投资基金绩效评价制度,按年度开展评价,并有效应用评价结果;负责加强财政资金安全监管、债务风险防控;负责本级**投资基金终止时,监督基金资产清算;负责本级**投资基金运行情况的统计分析。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发起设立基金的可行性方案;负责行业项目库的建设、维护和项目推介;负责基金存续期间具体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

第七条设立**投资基金,首先应当由发起设立的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设立**投资基金的可研论证工作,形成可行性方案。基金发起部门不是行业主管部门的,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形成可行性方案。

第八条**投资基金可行性方案应包括:

第九条基金组建可行性分析报告应包括:基金名称、设立背景、设立的必要性和依据、政策目标、投资边界、目标规模、筹资计划、出资方案、续存期限、决策机制、风险防范、退出机制,对社会资本和竞争态势的影响分析、预期效果以及意见建议。

第十条行业项目库是申请设立**投资基金的必要条件,原则上未建立行业项目库不得提出设立申请。

第十一条行业主管部门要紧紧围绕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治区**、**确定的发展战略、产业规划和重点投资领域,加强与国家及自治区相关政策的衔接互补,支持自治区现代产业新体系建设、资本市场重点上市挂牌企业培育、品牌创建推广,建立完善所属行业**投资基金项目库,包括制定项目指南、入库标准、组织项目库建设和维护、开展政策指导,并通过多种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开项目信息,基金的社会投资人可以向项目库推荐项目。**投资基金优先投向入库的项目,项目库实行滚动管理动态调整。

第十二条**出资受托管理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竞选方案应包括:竞选形式方式、竞选人资格条件、竞选评价办法等。

本办法第八条所称其他资料,是指法律法规要求或应当提供的其他必要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自治区本级**投资基金,按照每个行业只设立一支母基金的原则,在非基本公共服务、基础设施、生态环境、产业转型升级和发展、创业创新、扶贫攻坚、住房保障等领域或行业分别设立母基金。今后原则上不在同一领域或行业重复设立母基金,确有必要设立的,在对应行业母基金下以子基金的形式设立,**资金主要通过增资做大母基金形式予以支持。根据发展需求,新设立母基金事宜须报自治区人民**批准。

地方各级人民**或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出资设立的**投资基金,可以按规定争取中央各部门或直属机构设立的**投资基金母基金通过投资、参股等多种方式设立。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各旗县(市、区)人民**可参照上述要求控制本地区**投资基金的数量。

第十四条**投资基金可行性方案审核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原则,须由本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综合考虑基金发展规划要求、政策目标、总体资金需求、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拟以母基金形式设立涉及预算安排的,应当由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基金发起部门报本级**批准;拟以子基金形式设立的,经本级**同意后,报母基金决策委员会议定。

第十五条设立**投资基金报本级**批准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第十六条各盟市设立**投资基金母基金须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报备。

第十七条新发起设立**投资基金母基金,基金设立方案应包括:

(四)拟在章程、合伙协议、基金协议中确定的投资领域、投资方向、风险防控措施、激励机制、基金存续期限等;

第十八条**投资基金社会资金部分应当采取非公开方式向特定的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募集,募集行为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或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出资设立的投资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须由基金管理人在本区域**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子系统进行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投资基金按照《**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指引(试行)》有关规定到发展改革部门登记。

第二十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级**或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出资设立的投资基金材料完备性和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以下情况除外:

(一)地方各级人民**或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出资额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材料完备性和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

(二)地方各级人民**或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出资额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以下,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及以上的,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材料完备性和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发展改革部门收到登记材料后应进行材料完备性核对。登记材料齐备的,发展改革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在信用信息登记系统内予以登记;登记材料不齐备的,发展改革部门通过登记系统告知需补充的材料清单。

第二十二条**投资基金在信用信息系统登记后,由发展改革部门根据登记信息在30个工作日内对基金投向进行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通过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的基金,发展改革部门在登记系统中予以确认、公开;未通过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的基金,发展改革部门通过登记系统出具整改建议书,书面告知相关**或部门,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出资设立的**投资基金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须由基金管理人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财政部统一报表系统账号。申请通过后,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通过报表系统,按时报送**投资基金运行情况。采取母子基金架构设置的**投资基金,季报由**直接出资设立的母基金填报,母基金参股设立的子基金无需填报。

第二十四条**投资基金运行情况报送材料包括:

第二十五条基金发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批准的**出资受托管理机构竞选方案,按照市场化原则,公开公平择优确定托管机构,签订基金授权出资协议,明确基金授权范围和职责、管理费用计算方式等。

第二十六条**出资受托管理机构签订基金授权托管协议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协助基金管理人向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募资,签订**投资基金认缴协议。

第二十七条**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资产,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资产。

第二十八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大陆依法设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资产管理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良好信用记录,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在最近3年无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

(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四)具备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机制以及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基金管理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基金公司章程规定,根据基金决策委员会议定的政策目标,制定和实施投资方案,并对所投企业(项目)进行监管;

(二)按基金公司章程规定向基金股东或合伙人定期或不定期披露基金经营运作、基金管理信息服务等方面信息,全面告知基金治理、经营、财务等方面的情况;

(三)定期编制基金财务报告,经有资质的外部审计机构审核后,向基金董事会(持有人大会)报告并向发展改革部门以及财政部门提交年度报告;

(四)基金公司章程、基金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投资基金必须签订托管协议,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按照协议约定对基金进行托管。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基金托管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安全保管所托管基金的全部资产,基金托管人须将受托管理的基金资产与其自有资产严格分开,对不同基金分别设置账户,实行分账管理;

(二)执行基金管理人发出的投资指令,负责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

(三)根据托管协议,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委托管理协议、基金董事会(持有人大会)决议的投资指令,不予执行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对已经造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投资行为,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四)出具基金托管报告,向基金董事会(持有人大会)报告并向发展改革部门以及财政部门提交年度报告;

第三十二条**投资基金应当按照“**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遵照国家有关财政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管制度,建立投资决策和风险约束机制,切实防范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当风险。

第三十三条**投资基金募资、投资、投后管理、清算、退出等采取市场化运作,坚持市场决定资源配置,坚持有效监管,**及所属部门不得参与基金日常管理事务。行业主管部门可成立所属行业**投资基金决策咨询委员会,为基金决策委员会在项目决策过程中提供咨询意见,确保投资基金政策性目标实现。

第三十四条**出资受托管理机构按照授权托管协议负责代**出资人管理**出资资产。**出资受托管理机构须将受托管理的基金资产与自有资产严格区分,对不同基金分别设置账户,实行分账管理。

第三十五条基金托管银行不得作为社会资本出资人参与基金设立。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银行不得为同一机构或有隶属关系。

第三十六条**投资基金董事会董事长或理事会理事长应当由出资比例最高的出资方推荐。**出资在基金中占比低于5%的,**部门不派出人员担任基金董事会董事或理事会理事。

**派出人员担任基金董事会董事或理事会理事的,应当具备从事**投资基金活动所必需的法律法规、金融、财务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第三十七条**投资基金向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注册企业的投资额原则上比例不低于基金总额的60%;对单个企业的投资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总值的20%;直接投资项目的,在我区的投资比例可区分行业弹性设定。

第三十八条**投资基金实行负面清单管理,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二)投资公开交易类股票(以并购重组为目的除外)、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不得以借贷资金出资设立各类投资基金,严禁各级人民**利用**投资基金等方式违法违规变相举债。严禁以**购买服务的形式向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等非金融机构融资发起**投资基金;不得以任何方式虚构或超越权限签订应付(收)账款合同,并帮助基金委托管理公司或**投资基金融资。

第四十条**投资基金须在招募说明书、基金公司章程或基金合伙协议、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中,明确基金收益构成、分配方式、退出方式,以及基金管理费、托管费和业绩报酬等其他需要由基金承担的有关费用标准。

第四十一条**投资基金各出资方应当按照“同股同权、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负担方式,明确投资回报主要来源于项目收益。对于归属**的投资收益和利息等,除明确约定继续用于投资基金滚动使用外,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投资基金的亏损应当由出资方共同承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为更好地发挥**出资的引导作用,**可适当让利,但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回购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担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损失,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资本方承诺最低收益,不得对有限合伙制基金等任何股权投资方式额外附加条款变相举债。***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出资设立投资基金,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方案将当年**出资额纳入年度**预算,并根据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求以及年度预算安排情况将**出资资金拨付到受托管理机构,受托管理机构根据基金章程约定拨付到投资基金。

第四十三条上级**可通过转移支付支持下级**设立投资基金,也可与下级**共同出资设立投资基金。

第四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向**投资基金拨付资金时,增列当期预算支出,按支出方向通过相应的支出分类科目反映;

收到投资收益时,作增加当期预算收入处理,通过相关预算收入科目反映;

基金清算或退出收回投资时,作冲减当期财政支出处理。

第四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规定,完整准确反映**投资基金中**出资部分形成的资产和权益。

各级财政部门向投资基金拨付资金,在增列财政支出的同时,要相应增加**资产—“股权投资”和净资产—“资产基金”,并根据本级**投资基金的种类进行明细核算。基金清算或退出收回投资本金时,应当按照**累计出资额相应冲减**资产—“股权投资”和净资产—“资产基金”。

第四十六条**应分享的投资损益按权益法进行核算。基金发起部门应当在年度终了后及时将全年投资收益或亏损情况向本级**报告,同时抄送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按当期损益情况作增加或减少**资产—“股权投资”和净资产—“资产基金”处理;财政部门收取**投资基金上缴投资收益时,相应增加财政收入。

第四十七条**投资基金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基金运行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投资损益情况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情况。按季度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等报表,并通过财政部报表系统向财政部门报送。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投资基金,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将**累计投资形成的资产、权益和应分享的投资收益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要按照本办法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要求,相应增加**资产和权益。

第四十九条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投资基金业务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按照要求履行基金的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及信用监管责任,加强**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加快推进**投资基金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会同有关部门不定期对基金的设立、募集、投资运作以及相关的业务活动进行检查,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和拒绝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虚假、不实、不详的材料。

财政部门负责建立**投资基金绩效评价制度,科学设定有关评价指标,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按年度对每一支基金政策目标实现程度、基金管理人投资运营情况、财政资金损益情况等进行全面绩效评价考核。同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基金增资扩股及提前终止的重要依据,并向本级**报告。

证监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备案的私募基金、私募基金托管人以及其他相关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实施日常监管,与相关部门协作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风险。

审计部门负责对**投资基金运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对未在信用信息系统登记的**投资基金及其受托管理机构,发展改革部门督促其在2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登记。逾期未登记的,将其作为“规避登记**投资基金”“规避登记受托管理机构”,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一条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填报相关信用信息数据或未按要求进行信用信息更新的,发展改革部门要提醒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失信联合惩戒,书面告知相关**或部门,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二条**出资受托管理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章程约定,及时履行重大事项报告职责。**出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代基金发起部门每半年汇总编制基金的运行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投资损益情况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情况报本级**,同时抄送本级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4个月内向本级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交基金及其自身的年度业务报告、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基金托管人应当在4个月内向本级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交年度托管报告。日常投资运作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事项要及时报告。

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章程修订、资本增减、高级管理人员变更、合并、清算等。

第五十三条**投资基金一般应当在存续期满后终止。确需延长存续期限的,应当由基金发起部门在基金到期前一年内提出申请,报本级**批准后,与其他出资方按章程约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四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投资基金必须终止并清算:

(三)原任基金管理人、托管人退任,在6个月内无新任基金管理人、托管人接任;

第五十五条**投资基金终止后,应当在财政部门和其他出资人监督下组织清算,将**出资额和归属**的收益,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五十六条**投资基金中的**出资部分一般应当在投资基金存续期满后按照基金章程以市场化方式退出,存续期未满如达到预期目标,可通过股权回购机制等方式适时退出。

第五十七条财政部门应当与其他出资人在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出资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提前退出:

(一)投资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1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二)**出资拨付投资基金账户1年以上,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第五十八条**出资从投资基金退出时,应当按照章程约定的条件退出;章程中没有约定的,应当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定投资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应当加强**投资基金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投资基金、基金管理公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并纳入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十条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投资基金、基金管理公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从业人员,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自治区财政厅通过“信用中国(内蒙古)”网站统一向社会公示。

第六十一条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多部门签署的联合惩戒备忘录等对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投资基金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开展联合惩戒,惩戒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市场禁入、限制作为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限制财政补助补贴性资金支持、从严审核发行企业债等。

第六十二条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在“信用中国(内蒙古)”网站公布失信基金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时更新名单目录及惩戒处罚等信息,开展联合惩戒的跟踪、监测、统计和评估工作。

第六十三条**投资基金投资境外企业,按照境外投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未尽事宜,在国家和自治区出台的其他政策中有规定的,遵照其他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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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自治区各委、办、厅、*,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我区投融资体制改革,创新**投资方式,发挥**资金的引导作用和放大效应,鼓励社会资金投入**支持领域和产业,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规范**投资基金的设立、运行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53号)、《***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指导意见》(国发〔2014〕6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财金规〔2016〕2800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投资基金,是指由各级**通过预算安排,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主要投资于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的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各级**通过对国有企业注资设立的基金不属于**投资基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出资,是指财政部门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直接安排的财政资金。各级**不得以借贷资金出资设立各类投资基金。

第四条**投资基金可以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契约制等组织形式。

第五条**投资基金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筹推进、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管理的原则,严格控制设立数量,合理确定设立规模,原则上不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基金。已设立**投资基金的领域,原则上不再安排财政专项资金。**出资人不得参与基金日常管理事务。

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级**投资基金的统筹、指导、协调,对基金设立的合理性进行审核,负责研究制定**投资基金设立的整体规划或方案报本级人民**审定;负责会同财政部门对本级行业主管部门申请设立基金的可行性方案进行审核;负责本级**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管理,进行事中事后监管,适时向本级人民**报告有关基金运作情况。

各级财政部门对设立基金的**投入能力进行审核,负责结合本地区财力状况确定**投资基金中**出资规模及资金来源,并就基金预算安排相关事项报本级**批准;负责根据本级**授权或合同章程规定代行**出资人职责;负责制定本级**投资基金绩效评价制度,按年度开展评价,并有效应用评价结果;负责加强财政资金安全监管、债务风险防控;负责本级**投资基金终止时,监督基金资产清算;负责本级**投资基金运行情况的统计分析。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发起设立基金的可行性方案;负责行业项目库的建设、维护和项目推介;负责基金存续期间具体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

第七条设立**投资基金,首先应当由发起设立的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设立**投资基金的可研论证工作,形成可行性方案。基金发起部门不是行业主管部门的,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形成可行性方案。

第八条**投资基金可行性方案应包括:

第九条基金组建可行性分析报告应包括:基金名称、设立背景、设立的必要性和依据、政策目标、投资边界、目标规模、筹资计划、出资方案、续存期限、决策机制、风险防范、退出机制,对社会资本和竞争态势的影响分析、预期效果以及意见建议。

第十条行业项目库是申请设立**投资基金的必要条件,原则上未建立行业项目库不得提出设立申请。

第十一条行业主管部门要紧紧围绕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治区**、**确定的发展战略、产业规划和重点投资领域,加强与国家及自治区相关政策的衔接互补,支持自治区现代产业新体系建设、资本市场重点上市挂牌企业培育、品牌创建推广,建立完善所属行业**投资基金项目库,包括制定项目指南、入库标准、组织项目库建设和维护、开展政策指导,并通过多种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开项目信息,基金的社会投资人可以向项目库推荐项目。**投资基金优先投向入库的项目,项目库实行滚动管理动态调整。

第十二条**出资受托管理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竞选方案应包括:竞选形式方式、竞选人资格条件、竞选评价办法等。

本办法第八条所称其他资料,是指法律法规要求或应当提供的其他必要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自治区本级**投资基金,按照每个行业只设立一支母基金的原则,在非基本公共服务、基础设施、生态环境、产业转型升级和发展、创业创新、扶贫攻坚、住房保障等领域或行业分别设立母基金。今后原则上不在同一领域或行业重复设立母基金,确有必要设立的,在对应行业母基金下以子基金的形式设立,**资金主要通过增资做大母基金形式予以支持。根据发展需求,新设立母基金事宜须报自治区人民**批准。

地方各级人民**或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出资设立的**投资基金,可以按规定争取中央各部门或直属机构设立的**投资基金母基金通过投资、参股等多种方式设立。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各旗县(市、区)人民**可参照上述要求控制本地区**投资基金的数量。

第十四条**投资基金可行性方案审核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原则,须由本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综合考虑基金发展规划要求、政策目标、总体资金需求、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拟以母基金形式设立涉及预算安排的,应当由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基金发起部门报本级**批准;拟以子基金形式设立的,经本级**同意后,报母基金决策委员会议定。

第十五条设立**投资基金报本级**批准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第十六条各盟市设立**投资基金母基金须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报备。

第十七条新发起设立**投资基金母基金,基金设立方案应包括:

(四)拟在章程、合伙协议、基金协议中确定的投资领域、投资方向、风险防控措施、激励机制、基金存续期限等;

第十八条**投资基金社会资金部分应当采取非公开方式向特定的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募集,募集行为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或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出资设立的投资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须由基金管理人在本区域**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子系统进行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投资基金按照《**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指引(试行)》有关规定到发展改革部门登记。

第二十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级**或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出资设立的投资基金材料完备性和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以下情况除外:

(一)地方各级人民**或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出资额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材料完备性和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

(二)地方各级人民**或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出资额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以下,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及以上的,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材料完备性和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发展改革部门收到登记材料后应进行材料完备性核对。登记材料齐备的,发展改革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在信用信息登记系统内予以登记;登记材料不齐备的,发展改革部门通过登记系统告知需补充的材料清单。

第二十二条**投资基金在信用信息系统登记后,由发展改革部门根据登记信息在30个工作日内对基金投向进行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通过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的基金,发展改革部门在登记系统中予以确认、公开;未通过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的基金,发展改革部门通过登记系统出具整改建议书,书面告知相关**或部门,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出资设立的**投资基金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须由基金管理人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财政部统一报表系统账号。申请通过后,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通过报表系统,按时报送**投资基金运行情况。采取母子基金架构设置的**投资基金,季报由**直接出资设立的母基金填报,母基金参股设立的子基金无需填报。

第二十四条**投资基金运行情况报送材料包括:

第二十五条基金发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批准的**出资受托管理机构竞选方案,按照市场化原则,公开公平择优确定托管机构,签订基金授权出资协议,明确基金授权范围和职责、管理费用计算方式等。

第二十六条**出资受托管理机构签订基金授权托管协议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协助基金管理人向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募资,签订**投资基金认缴协议。

第二十七条**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资产,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资产。

第二十八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大陆依法设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资产管理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良好信用记录,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在最近3年无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

(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四)具备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机制以及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基金管理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基金公司章程规定,根据基金决策委员会议定的政策目标,制定和实施投资方案,并对所投企业(项目)进行监管;

(二)按基金公司章程规定向基金股东或合伙人定期或不定期披露基金经营运作、基金管理信息服务等方面信息,全面告知基金治理、经营、财务等方面的情况;

(三)定期编制基金财务报告,经有资质的外部审计机构审核后,向基金董事会(持有人大会)报告并向发展改革部门以及财政部门提交年度报告;

(四)基金公司章程、基金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投资基金必须签订托管协议,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按照协议约定对基金进行托管。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基金托管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安全保管所托管基金的全部资产,基金托管人须将受托管理的基金资产与其自有资产严格分开,对不同基金分别设置账户,实行分账管理;

(二)执行基金管理人发出的投资指令,负责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

(三)根据托管协议,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委托管理协议、基金董事会(持有人大会)决议的投资指令,不予执行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对已经造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投资行为,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四)出具基金托管报告,向基金董事会(持有人大会)报告并向发展改革部门以及财政部门提交年度报告;

第三十二条**投资基金应当按照“**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遵照国家有关财政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管制度,建立投资决策和风险约束机制,切实防范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当风险。

第三十三条**投资基金募资、投资、投后管理、清算、退出等采取市场化运作,坚持市场决定资源配置,坚持有效监管,**及所属部门不得参与基金日常管理事务。行业主管部门可成立所属行业**投资基金决策咨询委员会,为基金决策委员会在项目决策过程中提供咨询意见,确保投资基金政策性目标实现。

第三十四条**出资受托管理机构按照授权托管协议负责代**出资人管理**出资资产。**出资受托管理机构须将受托管理的基金资产与自有资产严格区分,对不同基金分别设置账户,实行分账管理。

第三十五条基金托管银行不得作为社会资本出资人参与基金设立。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银行不得为同一机构或有隶属关系。

第三十六条**投资基金董事会董事长或理事会理事长应当由出资比例最高的出资方推荐。**出资在基金中占比低于5%的,**部门不派出人员担任基金董事会董事或理事会理事。

**派出人员担任基金董事会董事或理事会理事的,应当具备从事**投资基金活动所必需的法律法规、金融、财务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第三十七条**投资基金向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注册企业的投资额原则上比例不低于基金总额的60%;对单个企业的投资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总值的20%;直接投资项目的,在我区的投资比例可区分行业弹性设定。

第三十八条**投资基金实行负面清单管理,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二)投资公开交易类股票(以并购重组为目的除外)、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不得以借贷资金出资设立各类投资基金,严禁各级人民**利用**投资基金等方式违法违规变相举债。严禁以**购买服务的形式向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等非金融机构融资发起**投资基金;不得以任何方式虚构或超越权限签订应付(收)账款合同,并帮助基金委托管理公司或**投资基金融资。

第四十条**投资基金须在招募说明书、基金公司章程或基金合伙协议、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中,明确基金收益构成、分配方式、退出方式,以及基金管理费、托管费和业绩报酬等其他需要由基金承担的有关费用标准。

第四十一条**投资基金各出资方应当按照“同股同权、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负担方式,明确投资回报主要来源于项目收益。对于归属**的投资收益和利息等,除明确约定继续用于投资基金滚动使用外,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投资基金的亏损应当由出资方共同承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为更好地发挥**出资的引导作用,**可适当让利,但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回购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担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损失,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资本方承诺最低收益,不得对有限合伙制基金等任何股权投资方式额外附加条款变相举债。***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出资设立投资基金,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方案将当年**出资额纳入年度**预算,并根据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求以及年度预算安排情况将**出资资金拨付到受托管理机构,受托管理机构根据基金章程约定拨付到投资基金。

第四十三条上级**可通过转移支付支持下级**设立投资基金,也可与下级**共同出资设立投资基金。

第四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向**投资基金拨付资金时,增列当期预算支出,按支出方向通过相应的支出分类科目反映;

收到投资收益时,作增加当期预算收入处理,通过相关预算收入科目反映;

基金清算或退出收回投资时,作冲减当期财政支出处理。

第四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规定,完整准确反映**投资基金中**出资部分形成的资产和权益。

各级财政部门向投资基金拨付资金,在增列财政支出的同时,要相应增加**资产—“股权投资”和净资产—“资产基金”,并根据本级**投资基金的种类进行明细核算。基金清算或退出收回投资本金时,应当按照**累计出资额相应冲减**资产—“股权投资”和净资产—“资产基金”。

第四十六条**应分享的投资损益按权益法进行核算。基金发起部门应当在年度终了后及时将全年投资收益或亏损情况向本级**报告,同时抄送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按当期损益情况作增加或减少**资产—“股权投资”和净资产—“资产基金”处理;财政部门收取**投资基金上缴投资收益时,相应增加财政收入。

第四十七条**投资基金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基金运行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投资损益情况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情况。按季度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等报表,并通过财政部报表系统向财政部门报送。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投资基金,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将**累计投资形成的资产、权益和应分享的投资收益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要按照本办法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要求,相应增加**资产和权益。

第四十九条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投资基金业务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按照要求履行基金的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及信用监管责任,加强**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加快推进**投资基金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会同有关部门不定期对基金的设立、募集、投资运作以及相关的业务活动进行检查,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和拒绝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虚假、不实、不详的材料。

财政部门负责建立**投资基金绩效评价制度,科学设定有关评价指标,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按年度对每一支基金政策目标实现程度、基金管理人投资运营情况、财政资金损益情况等进行全面绩效评价考核。同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基金增资扩股及提前终止的重要依据,并向本级**报告。

证监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备案的私募基金、私募基金托管人以及其他相关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实施日常监管,与相关部门协作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风险。

审计部门负责对**投资基金运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对未在信用信息系统登记的**投资基金及其受托管理机构,发展改革部门督促其在2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登记。逾期未登记的,将其作为“规避登记**投资基金”“规避登记受托管理机构”,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一条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填报相关信用信息数据或未按要求进行信用信息更新的,发展改革部门要提醒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失信联合惩戒,书面告知相关**或部门,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二条**出资受托管理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章程约定,及时履行重大事项报告职责。**出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代基金发起部门每半年汇总编制基金的运行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投资损益情况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情况报本级**,同时抄送本级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4个月内向本级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交基金及其自身的年度业务报告、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基金托管人应当在4个月内向本级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交年度托管报告。日常投资运作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事项要及时报告。

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章程修订、资本增减、高级管理人员变更、合并、清算等。

第五十三条**投资基金一般应当在存续期满后终止。确需延长存续期限的,应当由基金发起部门在基金到期前一年内提出申请,报本级**批准后,与其他出资方按章程约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四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投资基金必须终止并清算:

(三)原任基金管理人、托管人退任,在6个月内无新任基金管理人、托管人接任;

第五十五条**投资基金终止后,应当在财政部门和其他出资人监督下组织清算,将**出资额和归属**的收益,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五十六条**投资基金中的**出资部分一般应当在投资基金存续期满后按照基金章程以市场化方式退出,存续期未满如达到预期目标,可通过股权回购机制等方式适时退出。

第五十七条财政部门应当与其他出资人在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出资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提前退出:

(一)投资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1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二)**出资拨付投资基金账户1年以上,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第五十八条**出资从投资基金退出时,应当按照章程约定的条件退出;章程中没有约定的,应当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定投资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应当加强**投资基金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投资基金、基金管理公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并纳入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十条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投资基金、基金管理公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从业人员,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自治区财政厅通过“信用中国(内蒙古)”网站统一向社会公示。

第六十一条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多部门签署的联合惩戒备忘录等对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投资基金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开展联合惩戒,惩戒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市场禁入、限制作为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限制财政补助补贴性资金支持、从严审核发行企业债等。

第六十二条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在“信用中国(内蒙古)”网站公布失信基金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时更新名单目录及惩戒处罚等信息,开展联合惩戒的跟踪、监测、统计和评估工作。

第六十三条**投资基金投资境外企业,按照境外投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未尽事宜,在国家和自治区出台的其他政策中有规定的,遵照其他政策执行。

信息来源:自治区人民**办公厅

最新私募基金管理办法中有何新规定

募集办法总体上是采用较为严格的行为监管。同时,募集办法也体现出了适应互联网时代募集方式的特点。募集办法中,最大的亮点是有条件认可了互联网基金推介。互联网基金推介之困惑《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简称“监管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对于监管办法第十四条,理解方面存有一定的争议。该条强调了不得通过互联网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并未禁止通过互联网向特定对象进行宣传推介。但是,什么是网络环境下的“特定对象”?监管办法并未给出答案。如何能够将网络受众特定化?监管办法同样没有给出答案。募集办法明确了网络“特定对象”的确定规则募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募集机构通过互联网媒介在线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应当设置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投资者应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办法还规定了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具体内容,包括:(1)投资者如实填报真实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2)募集机构应通过验证码等有效方式核实用户的注册信息;(3)投资者阅读并同意募集机构的网络服务协议;(4)投资者阅读并主动确认其自身符合《私募办法》第三章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5)投资者在线填报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问卷调查;(6)募集机构根据问卷调查及其评估方法在线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可以预见的是,对于具备规范管理制度,实行了投资者实名注册制度及特定对象甄别制度的私募销售机构而言,募集办法将极大的推进其互联网基金推介及销售业务的发展。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未来互联网基金销售的市场地位将会大大提高。当然,私募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网络销售基金,也需要在客户电子身份认证等制度方面加以完善,以适应基金网络推介与销售大趋势。对于募集办法,需要解读的内容比较多,本文着重于对募集行为中的宣传规定作出解读。募集办法中,对于私募基金的广告宣传行为作出了两大方面的规定,一方面是宣传方式,另一方面是宣传内容。基本上直击要害,所涉及的内容很多都是基金销售机构在日常销售行为中经常采用的行为。1、私募基金推介方式募集办法进一步细化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的“非公开原则”,主要体现在一下方面:(1)禁止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2)公开出版资料;(3)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4)海报、户外广告;(5)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6)公共、门户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7)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8)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9)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2、推介内容针对私募基金销售过过程中的误导、夸大、保本承诺等行为,募集办法进明确了推介内容的原则和尺度,对于内容明确了如下禁止事项:(1)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2)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3)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4)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5)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6)登载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7)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8)恶意贬低同行;(9)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私募基金推介;(10)推介非本机构设立或负责募集的私募基金;3、设置了特定对象甄别的具体规则对于特定对象,长期以来由于缺乏操作标准,比较难于把握。本次,募集办法对于特定对象规定了明确的甄别程序。募集办法规定了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募集机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并规定募集机构应建立科学有效的投资者问卷调查评估方法,确保问卷结果与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者自愿的前提下获取投资者问卷调查信息。问卷调查主要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基本信息、财务状况、投资知识、投资经验、风险偏好等。并同步发布了《私募基金投资者问卷调查内容与格式指引(个人版)》。对于募集机构通过互联网媒介在线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的,也规定了特定对象确定程序。随着私募募集办法的施行,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私募积极销售机构,均应对募集基金推介环节予以规范。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慈善事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 基金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的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四条 基金会应当根据实际,设立中国共产d的组织,开展d的活动。基金会应当为d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 基金会依照章程开展公益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有关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授权的组织,是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制定扶持鼓励措施,通过购买服务、财政资助、人才培养等方式支持基金会发展。

  国家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基金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基金会及其捐赠人、受益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八条 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为宗旨;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有一定数额的注册资金,并且为到账货币资金;

  (四)有自己的名称、章程、住所、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以及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在县级人民**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注册资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在设区的市级人民**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注册资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在省级人民**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注册资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 在***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除符合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低于8000万元人民币;

  (二)面向全国以资助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为主要活动方式;

  (三)发起人在有关领域内,具有全国范围内的广泛认知度和影响力。

  经***批准的,可以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并且自登记之日起取得公开募捐资格。

  第十条 基金会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准确反映其特征。

  省级以下人民**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应当冠以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的行政区域名称。

  基金会名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基金会的发起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国家机关不得发起设立基金会。

  第十二条 发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申请登记: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四)发起人、拟任负责人身份证明。

  按照规定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基金会,发起人还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申请书和章程草案应当经全体发起人同意。

  拟任负责人中应当有1名以上的主要发起人。

  基金会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不得向发起人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发布募捐信息。

  第十三条 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慈善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注册资金数额;

  (四)财产来源及构成;

  (五)组织机构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六)理事、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七)负责人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八)财产管理使用制度;

  (九)项目管理制度;

  (十)终止情形及终止后的清算办法。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基金会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期限的,经上一级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五条 准予登记的基金会,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应当载明基金会的主要登记事项、慈善组织属性、募捐方式。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和业务范围;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理事、监事;

  (五)注册资金。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

  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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