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登记日指什么(投资百科/股权登记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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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百科/股权登记日 在股权登记日拥有公司股票的人能够分得股利。 如果3月10号是股权登记日,那么只要在3月10号收盘后仍持有公司股票,就能被系统登记有权领取分红。 即使3月11日你卖掉了股
投资百科/股权登记日
在股权登记日拥有公司股票的人能够分得股利。
如果3月10号是股权登记日,那么只要在3月10号收盘后仍持有公司股票,就能被系统登记有权领取分红。
即使3月11日你卖掉了股票,也能得到赠送的分红。
如果在买股票的时候想获得股票的分红,就一定要搞清楚股权登记日的日期。
什么是股权登记日?速来看详解!
大概很多人都知道,股东在社会和公司中的特殊地位常常是由于所持有的股权的特殊价值,而且常常是因为股权的价值具有高低的股东地位和共同的法律关系也很复杂,所以在为了更好地管理股权,国家要求相关机构对股权进行注册,那么具体股权注册如何定义?我已经整理了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股权登记是指发行公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全体股东持有的股权进行登记。股权登记是确定或变更特定股东及其权益的法律行为,是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要环节,也是规范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转移的关键。
股权登记日(登记日),是指董事会规定有权分配股利的股东名册登记的截止日期。股权登记日通常是在股息宣布日之后的两周,并且在股权登记日拥有公司股票的人可以领取股息。
因此,如果投资者想从上市公司收取股利和权利分配,他必须弄清楚该公司的股权登记日期,否则,他将失去股利和分配的机会。
示例:如果4月2日是股票注册日期,我可以共享4月2日购买的股票吗?
在股份登记日之前持有的股份将获得免费股息。股份登记日结束后,如果第二天卖出,还可以获得红利。简而言之,只要您在股票登记日结束之时拥有公司股票,就可以通过经纪系统进行注册,并在第二天获得股息。
根据中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名称,投资方式,投资额和投资时间。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出具资本证明书,备存股东名册,在股东名册中记载股东的基本情况,并到工商机关备案。公司的发起人,已认购和实缴资本的名称以及出资时间。1.出资登记。取得股份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的有关条款和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并进行工业和商业化。商业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登记以四种形式体现:公司章程,出资证明,股东登记和商业登记。从理论上讲,股权的交付和转移取决于出资证明书的交付,股东名册上的记录或工商登记。我们认为,出资证明书的证明效果要弱于股东名册,因为它不是法律认可的流通证券形式,不能像股票证券化股票那样具有授权证券的功能,也不能通过提供出资证明书或背书来产生权益。变化的影响。因此,股权转让不受交付出资证明书的约束,而是受股东名册中记录的约束。
股权登记日除权除息日二者之间的区别 除息日在股权登记日之前还是之后?_中国财投网
股权登记日除权除息日二者之间的区别是什么?
股权登记日除权除息日,前者股权登记日主要是指,上市公司的董事会机构规定的,进行登记之后有权领取股利的股东名单截止日期,这个时间一般是在公司股利宣布日两周的之后。总结的来说,就是在这个日期之前股东持有的股票可以得到分红,这次股权登记日收盘之后,就算在第二天卖掉也可以得分红。
因为市场上的上市公司股份基本每个交易日都在进行流通中,所以在进行股息和配股的时候,就需要定出一个时间段来选出特定的股东参加分红和配股,这一天是必须要要有的就是传统意义上的股权登记日。
后者除权除息日主要是在上述的股权登记日次日进行,这时就是指从这一天开始,分红结束了买入者不再享有之前的股票分红等。一般来说除权除息是指一种价格调整,就是在上市公司进行现金股息、红股股息派发的时候,把股价中所含有的股东领取股息的权值进行扣除。
上述的内容让我们了解了何为股权登记日除权除息日,那么对于这两个日期还是有一定区别的,主要有以下几点:
1.前者主要是指一天收盘时的持有者享有本次分红权益,后者是指这天开始,上次的分红结束,买入者不再享有以前分红等。
2.在股票除权除息日的时候,一般来说证券交易所都要计算出股票除权除息价的,主要是为了股民在除权除息日开盘作为其参考数据。
3.一般在除权日的当天,会有一个除权价,它是相对于股权登记日明显降低了,这并不是市场上股价下跌,也不意味着在除权日之前买入股票的股东因此而有损失等。相对于除权后“低价位”买入股票但无权分享红利的股东而言,在“高价位”买入但有权分享红利的股东,二者利益、机会是均等的,后者并无何“损失”。
一般来说股权登记日的下一个交易日为除息日,因此股权登记日在除息日之前。比如,某股票的股权登记日为10月8日,而10月9日(正常交易日)为除息日,如果10月9日为节假日,则其除息日会进行相应的推移。
其中股权登记日是指统计和确认投资者能参加股息红利分配的日期,投资者在股权登记日收盘之前持有该股,或者,在股权登记日之后,卖出该股,则会享受这次分红派息,如果投资者在股权登记日之后买入该股,则不能参加这次分红派息。
除息日是指股价根据派发的股息,做出相应调整的日期,调整之后,股价会出现下跌的现象,但是投资者总资产并不会改变,如果后期市场行情较好,则股价可能会出现填权的现象,反之,市场行情较差,个股可能会出现贴权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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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名册是什么 - 查字典
所谓股东名册(Stocktransferbooks),是指由公司置备的,记载股东个人信息和股权信息的法定簿册。股权具有可转让性。而股权转让又是在公司之外的广大投资者中间进行的,公司根本无法确切地知道其在某个时间点上的真实股东是谁。尽管如此,公司仍然需要确定股东名单,因为公司必须向股东发放股息、派发新股或者通知召开股东大会。于是,作为静态的把握股东的方法,股东名册这种技术性的制度应运而生。各国公司法为使本国公司易于确定股东名单,从而高效快捷、集团性、持续性的处理公司与股东的关系,普遍规定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必须置备股东名册。作为一项制度的股东名册,对公司法中的相关制度会产生一些重大影响,比如股东名册在股权转让、股权质押中就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而且,股东名册作为制度本身也存在如何完善的问题。我国公司法也对股东名册问题作了规定,***法制办拟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改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修改稿》)基本上保留了公司法对股东名册的规定。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名册的规定仍有许多不足的地方,此次公司法修改需要加以完善。本专题就将对股东名册及其相关的问题作些探讨,并针对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提出若干修改建议。
公司对股东名册的置备,各国公司法一般都有详细的规定,我国公司法也主要规定了公司对股东名册的置备。但是,实际上公司并非置备股东名册的惟一主体,股东名册的置备主体是多元化的。例如我国《证券法》第148条的规定,就表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有制作上市公司证券持有人名册(股东名册)的义务。因此,本文在关注公司股东名册置备制度的同时,也关注其他主体对股东名册的置备,并对不同主体置备的股东名册之间的关系作些探讨。
各国公司法普遍将公司置备股东名册作为公司董事或者董事会的一项法定义务。例如:《日本商法典》第263条规定:“董事应将公司章程备置于本公司及分公司,将股东名册、零股存根簿及公司债存根簿备置于本公司。设置了过户代理人时,可以将股东名册、公司债存根簿或其副本、零股存根簿备置于过户代理人的营业所。”《韩国商法典》第396条规定:“董事应当将公司的章程、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备置于总公司及分公司,并将股东名册、公司债名册、董事会的会议记录备置于总公司。在此情况下,若有名义更改代理人,可以将股东名册或者公司债名册及其副本备置于名义更改代理人的营业场所。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第十六章第一节规定(c)规定,每个公司都必须保存“一份股东名册,其中应按字母顺序,根据股份类别记名所有股东的姓名及地址,表明每个股东拥有股份的数量和类别。”我国现行公司法虽然明确了公司的股东名册置备义务,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应该由公司哪个机关负责股东名册的置备。鉴于股东名册的置备属于公司业务执行的范畴,因此公司法修改应该参照其他国家的规定,明确董事或董事会为置备股东名册的法定机关。而且,明确置备股东名册的机关也有助于法律责任的设置。
各国公司法都对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做了规定,且各国的规定基本相同。例如《日本商法典》第223条第一项规定:“董事须制作股东名册,并记载或者下列事项:1、董事的姓名及住所;2、各股东持有的股份的种类及数量;3、就各股东持有的股份发行股票时,其股票的编号;4、各股份取得的日期;5、发行附转换预约权股票时,第175条第二款第四项之5所列的事项;6、发行附强制转换条件的股份时,第175条第二款第四项之6所列的事项。我国台湾《公司法》第169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名簿应编号记载左列事项:一、各股东之本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二、各股东之股数及其股票号数。三、发给股票之年、月、日。四、发行无记名股票者,应记载其股数、号数及发行之年、月、日。五、发行特别股者,并应注明特别种类字样。”我国《公司法》第31条和第134条也对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作了规定。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第134条规定:“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四)各股东取得其股份的日期。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由上可见,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名册记载事项的规定与其他国家公司法的规定基本相同,但也存在一些细微的差别,主要是我国没有对特别股作出规定。鉴于《公司法修改稿》第165条保留了现行公司法第135条的规定,即“***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的股票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票,另行作出规定。”而该条规定按照学者解释,实际上应当就是特别股的规定,只是没有明确概念而已。从立法的科学性出发,虽然目前***还没有规定“其他种类的股票”,但是公司法修改应该在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中对“其他种类的股票”预先作出规定,以求完备。另外,在公司法律实践中,股东名册一般还须记载股权质权、股权信托等事项,而这些事项的记载又是理论上没有任何争议的,实践中也是必须的。因此,公司法修改中应该在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中增加:“其他与股东权益有关的事项”。这样实践中的一些做法才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置备股东名册是公司的一项法定义务,但是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稿》同样没有法律责任的规定。这样,如果公司董事违反义务不置备股东名册,或者对股东名册作虚假记载的,董事仍然不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缺乏法律责任的所谓法定义务,根本无法对董事形成有效的约束。而且,从法律规范的完整性角度来看,公司法的这种规定也是有严重缺陷的。从比较法上来看,各国公司法普遍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韩国商法典》第635条规定,不记载或者不真实记载应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事项时,对发起人、董事等适用罚则。我国台湾《公司法》第169条也规定:“代表公司之董事,应将股东名簿备置于本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务代理机构,违反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公司负责人所备股东名簿有虚伪记载时,依刑法或特别刑法有关规定处罚。”因此,我国在修改公司法时,也应该对董事违反股东名册置备义务的行为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我国公司法修改时,在股东名册置备制度中,应注意完善以下几个方面:(1)明确董事或董事会为置备股东名册的法定机关;(2)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中,应该增加“其他与股东权益有关的事项”,以使实践中记载股权质权、股权信托的行为于法有据。而且,以后***也可能规定“其他种类的股票”,该“其他种类的股票”在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中也应该有一席之地。(3)公司法还应对违反股东名册置备义务的行为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行公司法仅规定了公司是置备股东名册的义务主体。但是,实际上公司并非置备股东名册的惟一主体,股东名册的置备主体是多元化的。《证券法》第148条的规定,就表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有制作上市公司证券持有人名册(股东名册)的义务。有些地方性规章也规定,未上市的股份公司应将股权托管在托管机构,这些托管机构须承担起制作股东名册的义务。股东名册置备主体的多元化,是不争的事实,也在立法上得到了确认,本无须再费唇舌。但是股东名册置备主体的多元化也会引起一些问题,例如:该由哪个机构作为置备主体?公司外主体置备的股东名册与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关系如何?等等。
对于上市公司,现行《证券法》第148条明确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置备股东名册的主体。这一规定的合理性也毋庸质疑。因为,上市公司的股票按照规定已经全部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股票转让、股票质押等交易又必须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因此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最有置备股东名册的信息优势和便利条件,其成为上市公司股东名册的置备主体顺理成章。至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置备的股东名册和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两者的关系也非常明显,即上市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系按照委托合同,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获得的。换句话说,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置备的股东名册是正本,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是复本。
对于未上市的股份公司,有些地方性规章规定,未上市的股份公司应将股权托管在托管机构,这些托管机构须承担起制作股东名册的义务,可惜其法律依据不足。这些地方性规章的规定具有合理性,需要推广,我国公司法修改应该予以肯定。理由在与建立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托管制度有如下优点:①有利于填补未上市股份公司非发起人股的监管真空②有利于规范拟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管理③有利于公司融资,服务于经济生活的迫切需要④有助于认可和创设非公开权益资本市场的投资工具。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托管的必要性得到论证后,基于和上市公司相同的理由,股权托管机构因此也就有必要制作股东名册。股权托管机构制作的股东名册与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的关系,与上市公司的情况完全相同,在此不赘。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现行法中没有规定置备股东名册的第三人。但是,按照现行《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有限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因此,有限公司的登记机关实际上掌握着股东的个人信息和股权信息,是最佳的股东名册的置备主体。由于股权处于变动之中,如果把股东个人信息和股权信息置于公司章程中,随着股权的流转,公司章程也会处于不停的变动之中。这样不仅成本较高,而且也不利于公司章程的稳定。相反,如果把股东个人信息和股权信息从公司章程中独立出来,由公司登记机关另行置备股东名册,不仅降低了成本也有利于公司章程的稳定。因此,我国公司法修改,应该规定公司登记机关是有限公司股东名册的置备主体。至于登记机关置备的股东名册和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两者的关系,恰与上市公司的情况相反,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是正本,而登记机关置备的股东名册是副本。如果两者不一致的,在公司内部关系中,以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为准,公司应该申请登记机关更正;但是如果涉及公司外的第三人因信赖登记机关的记载而为法律行为的,则应以登记机关的股东名册为准。因为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仅有内部效力,而登记机关的股东名册则具有公示公信力。
我国现行公司法基本上没有关于股东名册效力的规定。《公司法修改稿》也没有注意这个问题。例如现行公司法第145条第二款规定:“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但是没有规定如果记名股票转让未经股东名册登记时的法律效力。《公司法修改稿》第175条第二款的规定与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完全相同,同样也没有规定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理论上,学者对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的理解,也是意见纷呈,莫衷一是。与我国公司法不规定股东名册效力的做法不同,国外公司法一般都对股东名册的效力作明确的规定。例如《韩国商法典》第337条规定:“转移记名股票,若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受让人的姓名及其住所,则不得对抗公司。”第353条规定:“公司对股东或者质权人的通知或者催告,发至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住所或者本人通知公司的住所即可。第304条第2款之规定,准用于前款的通知或者催告。”我国台湾《公司法》第165条(一)也规定:“记名股票之转让,非将受让人之本名或名称记载于股票,并将受让人之本名或名称及住所或居所,记载于公司股东名簿,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
我国公司法没有对股东名册效力作出规定,是我国公司法的一大缺陷。现依据各国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法的一般原理,认为我国公司法中股东名册应具有如下法律效力。
1、在与公司的关系上,只有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人,才能成为公司股东。此即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人,无须向公司提示股票或者出资证明书,也没有必要向公司举证自己的实质性权利,仅凭股东名册记载本身就可主张自己为股东。公司也没有义务查证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仅向股东名册上记载的名义上的股东履行各种义务即可。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是股东名册最重要的法律效力,两大法系国家普遍认可这种效力。英美法系国家规定,任何取得公司股份的人只有在其姓名记入公司股东名册时,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公司只与登记在册的股东打交道,哪怕该股东的股份已经转让给他人,在受让人未将其姓名登记在股东名册之前,公司可以认为名义所有人是股份的惟一所有人。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的规定也基本相同,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7条第2款规定:“在与公司的关系上,只有在股票登记簿上登记的人,才能成为公司股东。”正因为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因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具有形式上的股东资格或者说具有名义所有人的地位。有必要说明的是,有权主张股东名册权利推定效力的主体只能是公司或股东,其他第三人不得仅以股东名册上的记载推定股东的身份。因为,对第三人,法律规定了其他表征股东权的方式。例如股份公司股东以股票作为其权利表征方式,有限公司股东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作为其权利表征方式。
2、股东名册具有对抗效力。即使具备适法的原因及方法而受让股份,如果未进行名义更换,就不可以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各国公司法一般都明确规定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例如《日本商法典》第206条第1款规定:“通过受让股份而取得股份者,未将取得人的姓名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就不得以之对抗公司。”第209条第1款规定:“以股份为质权标的,依据质权设定者的请求,公司在股东名册和股票上记载质权者的姓名住所时,作为质权登记(登录质),产生特别效力。”《韩国商法典》第337条规定“转移记名股票,若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受让人的姓名及其住所,则不得对抗公司。”第340条规定:“在将记名股份为质权标的的情况下,若公司依质权设定人的请求将其姓名及其住所附记于股东名册并将其姓名记载于股票,质权人可以从公司所得到的利益或者派息,剩余财产的分配或者根据前条的规定所得到的金钱,优先于其他债权人清偿自己债权。”,我国台湾《公司法》第165条作了与日、韩商法同样的规定。因此股权受让人如欲取得对抗公司的效力,必须在股东名册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将受让人姓名和联系地址载入股东名册。可见,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是各国公司法的一致规定,我国公司法同样应予承认。须注意的是,所谓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仅指股权的受让人如果没有在股东名册上作变更登记则不得对抗公司,但是如果受让人已经实质上取得了股权,受让人即使未经股东名册的登记,也可以对抗第三人,向第三人主张股权的存在。
3、股东名册具有免责效力。由于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效力,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具有形式上的股东资格。因此公司向形式上的股东发出会议通知、分配红利、分配剩余财产、确认表决权、确认新股认购权,即使该形式上的股东并非实质上的股东,公司也是被免责的。此外依据各国商法的规定,股东名册的免责效力也及于股东的住所等其他记载事项。公司对股东或者质权者的通知或者催告,发至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住所或者其本人向公司通知的住所即可。如果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住所不准确或者发生变更以致股东不能收到通知的,公司不承担责任。
4、小结。以上所述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对抗效力和免责效力是各国公司法的一致规定。我国公司法修改时应该对股东名册的这三种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须特别注意的是,此所谓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和对抗效力不同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原则。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原则,以保护交易安全为使命,任何交易的相对人如果信赖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登记而为法律行为,即使该登记有错误,也对该不动产交易的相对人不产生影响,即按照登记的内容发生法律效力。可见,公信原则是以保护交易安全为目的,任何交易相对人都可主张的原则。但是,股东名册则不同。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和对抗效力不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是为公司高效快捷、集团性、持续性的处理公司与股东的关系而确立的效力。因此,有权主张股东名册权利推定效力和对抗效力的主体只能是公司或股东,其他第三人不得仅以股东名册上的记载推定股东的身份。股东名册和不动产登记的这种在制度目的和效力上的差异,我们不可不察。
至于股东名册是否具有其他效力,比如有的学者依据《担保法》第78条的规定,认为股东名册具有权利创设效力,这种观点在解释论并非无据,但是在立法论上还须推敲。本文以下即从立法论上详细探讨股东名册在股权转让和股权质押中的地位。
股东名册在股权转让、股权质押中的效力是股东名册的效力在股权转让、股权质押中的具体体现。学术界关于这个问题的研究非常活跃,但是至今没有形成共识。《公司法修改稿》也没有在这个问题上表明态度。
通说认为,作为权利变动结果的股权转让、股权质押的实际发生,需要两个要件:第一,股份转让合同、股份质押合同已经生效;第二,股份交付。实践中,人们对第一个要件的认定比较容易,争论的焦点就集中在第二个要件上。不同的公司类型,其股份交付的方式不同,股东名册在其中所发挥的作用也不同。以下就按照不同的公司类型分别进行考察。
1、上市公司股份的交付
我国上市公司的股份由流通股和非流通股构成。流通股的转让,按照证券法的规定,必须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自动交易系统进行,在“集中竞价”成交后还必须经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清算交割。我国目前的股票交易实行“T+1”制度,即在股票成交的次日办理清算交割。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通过计算机办理清算交割与办理股份的过户登记手续是同时完成的。因此,流通股的交付应当以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对股票的登记过户为标志。非流通股的转让,按照中国证监会2001年9月30日颁发的《关于加强对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活动规范管理的通知》,也必须在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管理下进行,因此,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的交付也应当以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对股票的登记过户为标志。上市公司股份质押的设定准用股份转让的规定,以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质押登记为准。
由此可见,上市公司的股份交付以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过户登记或者质押登记作为标志。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过户登记或者质押登记直接反映在其制作的证券持有人名册中。而上市公司的股东名册依据现行《证券法》第151条的规定又是由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供的。因此,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或股权质押的实现,虽然不是由股权受让人或质权人直接向公司申请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受让人或质权人一旦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登记取得股权或质权,则同时具备实质上的股东资格和形式上的股东资格,得以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登记,即证券持有人名册上的记载,对抗公司和第三人。
未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可大致分为三种情况:即托管股份、未托管但已经发行记名股票的股份和未托管也未发行记名股票的股份。上述三种情况的股份交付方式各不相同。
未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托管,目前主要是由地方性行政规章做出规定。依据有些地方性行政规章的规定,托管股份的转让、质押等必须要通过托管机构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或质押登记。因此,这部分股份的交付应当以托管机构对股份的登记过户为标志。这样,托管股份的交付在形式及效力上就等同与上市公司的股份交付。前文对上市公司股份交付的分析完全适用于托管股份。
虽然目前全国许多省市地方**都在推行股权托管的方式,中国证监会也曾发文指出,未上市公司的股权托管问题应主要由地方**负责。但是,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托管在现行法中依据不足却是不争的事实。因为按照现行公司法第145条的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现行法根本没有授权地方**对记名股票的转让方式作出规定。鉴于公司实践中有必要由地方**规定股权托管,因此,本次公司法修改应该为股权托管提供基本法上的支持,对现行公司法第145条做必要的修改。可以修改为“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转让。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过户登记方式转让的,从其规定。”作这样的修改有两个好处:一是为地方**规定股权托管提供公司法上的依据;二是考虑到在现行的有关制度中,记名股票的转让除了背书方式,就是登记过户的方式,所以就直接清楚的规定“过户登记”的转让方式,而这样规定同时也构成了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制约,避免了记名股票转让方式上的混乱。
关于记名股票转让时股东名册登记的效力,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记名股票转让时如未经股东名册登记,该股票转让不具有股份转让的效力。其实质是认为股东名册登记具有股份转让的生效效力,或者说股东名册登记是股份转让生效的要件。第二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经由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后,在双方当事人、公司之间产生股权转让效力;股权转让经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后,在双方当事人、公司、第三人之间产生股权转让效力,双方当事人、公司、第三人都不得提出异议,从而否认股权转让效力。其实质是认为工商登记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股东名册的登记是股权转让对抗公司的要件。第三种观点认为,记名股票一经背书转让即具有股份转让的效力,股东名册登记只有对抗的效力,并且只有对抗公司的效力。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首先,股票作为有价证券,其本身就是股权的公示方式。股票与股份本身紧密结合,股票一经背书转让,股票所代表的股份也随之转让。第一种观点将股东名册的登记作为股权生效的要件,无疑是否定了股票的有价证券性质,而把股票降格为了一般的证书。同时也误解了股东名册的效力。其次,如果把工商登记作为记名股票转让的生效要件,则不仅否定了股票的有价证券性质,也混淆了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区别,因为股份公司股东的变化无须办理工商登记。所以第二种观点也不足采。只有第三种观点正确的认识到了记名股票的有价证券性质,准确的把握了股东名册的效力,因此是正确的认识。
记名股票一经背书转让即发生股份让与的效力,股东名册的登记只有对抗效力。这一观点与比较法上的一般规定不谋而合。例如我国台湾《公司法》第164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书转让之。”第165条规定:“记名股票之转让,非将受让人之本名或名称记载于股票,并将受让人之本名或名称及住所或居所,记载于公司股东名簿,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以上关于记名股票转让的分析同样也适用于记名股票的质押。即记名股票的出质,只要股票持有人以背书方式将股票交付给质权人,即可产生质权效力。但是,如果质权人要取得对抗公司的效力,必须在股东名册上为质押登记,即设立注册质押。我国公司法修改应该坚持上述第三种观点,作与台湾公司法相同的规定。
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成立后,应该向股东签发股票。但是,实践中一些股份公司的运作并不规范,有的未向股东交付股票,有的甚至根本没有印制股票。对于这些未发行股票的股份如何转让,不论是现行公司法还是《公司法修改稿》都没有作出规定。比较法上的观点或许有助于我们开阔视野,廓清认识。我国台湾“经济部”的解释认为,此类股份的转让方式,属公司之自治事项。在台湾地区的实务上,则是由让与人与受让人以签订股份转让同意书或股份购买契约等方式,会同向公司办理过户登记。易言之,此类股份之转让多以契约为之,且于双方合意后,即生移转之效力。[26]台湾公司法的这种处理方式,有助于股份的流转,比较符合股份公司的本质。我国公司法可以吸收这种见解,即未发行股票的股份转让于双方达成转让合意后即发生股份移转的效力,但是受让人在办理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之前不得对抗公司。当然,这种处理方式也有着严重的缺陷,最主要的就是股权本身缺乏公示方式,质权难以设立。因此,这种处理方式也只能是解释论上的权宜之计。从立法论上来看,采取强制股权托管或许才是治本之道。
有限公司的股份在现行公司法中的用语是股东的“出资额”。有限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的性质是证书而不是有价证券,[27]因此,现在很少有学者主张有限公司的股份交付应以出资证明书的交付为标志。学者们讨论的焦点集中于是以股东名册登记变更为准还是以工商登记变更为准。有限公司的股份交付应该把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和公司变更登记结合起来,即采取股东名册登记生效主义和工商登记对抗(第三人)主义的结合。具体来说就是分两种情况:第一,对出让人、受让人和公司法人来说,认定股份交付宜以股东名册变更为标志,但股东名册变更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这可以从台湾公司法第165条规定得到启示。该条规定为:“股份之转让,非将受让人之姓名或名称及住所或居所,记载于公司股东名簿,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28]这一规定实际意味着,股份转让的事实只要记载于股东名册,对出让人、受让人和公司都将产生转让的效力。也即股东名册的记载是我们讨论的股份交付的标志。公司实践中,如果出现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因股东名册登记管理不规范,未及时将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情况,法律规定可以视同为公司名册变更。
第二,对第三人来说,认定股份交付应当以工商登记变更为标志。其所以不以股东名册变更作为标志,是因为股东名册从性质上只能是公司的内部文件,对股份转让这一需要履行物权公示程序的法律行为来说,其公示的效力只能及于公司内部,如果将其扩展到公司外部的第三人,相对于公司内部的出让人和受让人及公司法人,就明显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不公平现象。而工商登记变更具有面对社会的公示力和公信力,而且也是股份转让必须履行的法律程序,以其作为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认定股份交付的标志,不仅督促当事人依法及时履行股份转让必须的程序,而且能够更好地体现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这一认识也来自于台湾公司法的启示。只是该法第12条采取了另一种表述方式,即:“公司设立登记后,有应登记之事项而不登记,或已登记之事项有变更而不为变更之登记者,不得以其事项对抗第三人。”以上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股份交付的分析完全适用于有限公司股权质押。股
股东名册是确定形式上的股东资格的依据,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在与公司的关系中”视为股东。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后如果没有在股东名册上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公司,已如上述。由此可见,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对股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利益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本部分就将对与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相关的问题进行研究。
1、含义及宗旨
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仅指股权发生变动的情况下进行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广义的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是指对股东名册上的任一记载事项的变更,包括在保持股东同一性的基础上进行的,股东住所的变更、转移,股东改名等为理由的变更登记。本文仅讨论狭义的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即外国公司法上的所谓名义更换。
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制度的宗旨在于,更加稳定的维持、管理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公司社团性的事务处理提供方便。因为在股东人数众多、股权不断发生变动的公司中,如果没有股东名册及其变更登记制度,公司将很难处理其与股东之间的关系。
请求名义更换的请求权人因公司类型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上市公司和按规定股份已经托管的股份公司中,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由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或托管机构在办理过户登记时同时完成,股权受让人无须再向公司申请名义更换,就享有形式上的股东资格。股份未托管但已发行记名股票的股份公司,记名股票的受让人可以单独请求名义更换,理由在于股票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即持有股票者无须证明自己是真实的权利人就可以被推定为合法的权利人。而有限公司和既未托管股份也未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则需要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一同申请名义更换。有限公司在股东名册上更换名义后,尚须变更工商登记,而申请变更工商登记的义务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须由公司承担。
记名股票的持有人请求名义更换时,仅须向公司提示股票即可,无须向公司证明取得股票的原因。但是,通过继承、合并等原因取得股权者可以不提示股票,而通过证明权利承继的事实就可申请名义更换。还有,丧失股票者可以除权判决书来代替股票的提示。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如果是股东之间的转让,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申请办理即可,无须其他证明材料;但是如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则须提供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证明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因继承取得有限公司股权的,须提供继承事实的证明,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据股票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股票的占有人即被推定为合法的持有人。公司如果不能证明持有股票的人为非真实权利人,就不能拒绝更换名义。公司只审查股票本身的真伪,而没有义务调查持有股票者是否为真实的权利人。即使公司为无权利人办理了名义更换,只要公司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就可以免责。相反,公司以不当的理由拒绝更换名义时,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处以罚款等行政制裁。同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被不正当的拒绝名义更换的股份取得者仍然取得形式上的股东资格,可对公司行使股东权。有限公司在进行名义更换时,公司也不对当事人的股权转让进行实质审查,公司无正当理由同样不能拒绝名义更换。
股权受让人等股权的取得者,通过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即取得形式上的股东资格,可以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公司也应该将名义更换后的股东名册上的股东视为其股东,向其发放股息,派发新股,发出会议通知等。公司在为这些行为时,如果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即使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并非实际上的股东,公司也可以免责。但是,如前所述,股东名册仅具有权利推定效力,而没有最终决定股权归属的效力,因此,即使进行名义更换也并非产生无权利者变成股东的设权性效力。
依据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股权的受让人如未进行名义更换,则不具有形式上的股东资格,不得对公司主张股东权。同时,即使受让人未进行名义更换,受让人仍具有实质上的股东资格,在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关系中可以主张股东权,前已述及。本部分主要讨论两个问题。一是公司能否将未进行名义更换的股份受让人视为股东,二是受让人受让股份后进行名义更换前,股东名册上的股东(转让人)行使股东权而接受盈余分配或者认购新股等利益时,该利益应属于谁。
公司能否将未进行名义更换的股份受让人视为股东?国内学者鲜有论及。韩国公司法中有两种针锋相对的学说,即片面约束说和双方约束说。片面约束说认为,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仅指,未进行名义更换的受让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自己为股东,但是,如果公司自愿承担风险,将未进行名义更换的受让人视为股东,是可以允许的。双方约束说则认为,不仅未进行名义更换的股东不能主张自己为股东,而且公司也不能认定其为股东。双方约束说更为合理,理由是:首先,从股东平等原则出发,如果允许公司将某一实际股东视为股东,则公司就必须将其他所有的实际股东都视为股东来处理,而这在股东人数众多的公司中很难实现。其次,名义更换的程序非常简单,如果实际股东怠于名义更换,那么法律对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人没有加以特别保护的必要。再次,法律赋予股东名册以对抗效力,并不是只考虑公司的股东事务的方便,而是划一处理多数人的利害关系相互交叉的公司法律关系之意思更强一些。
因此,为了维持以公司为中心的法律关系的全部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稳定团体法律关系,公司不能单方面放弃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最后,双方约束说在比较法上也有明确的依据,例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7条规定:“在与公司的关系上,只能将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视为股东。”根据这个规定,即使公司知道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也只能承认股东名册上的股东的股东权,而不是相反。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也应采双方约束说。
受让人受让股份后进行名义更换前,股东名册上的股东(转让人)行使股东权而接受盈余分配或者认购新股等利益时,该利益应属于谁?对于这个问题,国内外学者的意见非常一致,即认为应该分别考虑与公司的关系中谁可以取得利益,和与转让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上谁为利益的实际享有者。在与公司的关系上,由转让人取得利益符合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但是,在转让当事人之间,不管是否进行了名义更换,既然股权已经移转至受让人,其利益也应归属于受让人。所以,在转让人已经从公司取得了盈余分配或者认购新股等利益时,实际股东即股权受让人可以要求其退还。至于其请求权基础,则有不当得利说,准无因管理说等,不一而足。
1、股东名册的封闭和股权登记日
股东名册上的记载随着股权的转让而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而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或者决定盈余分配时,必须保持公司股东的确定性,以便股东大会得以顺利召开,分配方案得以确定并顺利实施。股东名册的封闭和股权登记日制度就是保持公司股东确定性的两种方法,在此一并讨论。所谓股东名册的封闭,是指公司为确定得参加股东大会的人选,或者其他可行使股东权或质权的权利人,而在一定期间停止股东名册的记载。所谓股权登记日,是指公司为确定得参加股东大会的人选,或者其他可行使股东权或质权的权利人而规定的“某个日期”,股权登记日结束时的在册股东为公司股东。
各国一般都有股东名册的封闭和股权登记日的规定。例如《日本商法典》第224之3规定:“公司为确定可行使表决权、接受分配及其他可作为股东或质权人行使权利的人,可以在一定的期间内不变更股东名册的记载,或者把在一定期日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或者质权人视为可以行使其权利的股东或者质权人。”《韩国商法典》第354条作了与《日本商法典》第224之3完全相同的规定。考察日本和韩国商法典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有两个特点:一是两国都同时规定了股东名册封闭和股权登记日制度,任由公司选用或者合并适用;二是该两国关于股东名册的封闭和股权登记日制度都不是强制实行的,其用语是“可以”。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45条第3款规定:“股东大会召开前30天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公司法修改稿》对本款未作任何修改。分析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两个不同于其他国家的特征:一是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两种情况下股东名册的封闭,而未规定股权登记日制度;二是我国公司法强制规定不得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其用语是“不得”。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不妥,理由是:①我国公司法只规定股东名册封闭而不规定股权登记日的做法与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不符。因为,上市公司中,让股份在会前较长一段时间内不经登记地转让,是完全不切实际的。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34条也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结束时的在册股东为公司股东。”可见公司实践中,上市公司通常采用的恰恰不是股东名册封闭,而是股权登记日的办法。②公司法的这种规定是没有认识到股权登记日制度优点的结果,且与比较法上的发展趋势背道而驰。股权登记日制度与股东名册封闭制度相比,有不停止股东名册上记载也能确定股东的优点。美国旧的《示范公司法》同时规定了股东名册封闭制度和股权登记日制度,但在修法时考虑到股权登记日的做法更简便,因此《示范公司法修订本》只规定了股权登记日制度而没有再规定股东名册的封闭。③我国现行公司法用强制性规范规定股东名册封闭和股权登记日制度,干涉了公司的营业自由,在比较法上的依据也不足。综上理由,我国公司法应当参照日本和韩国的规定,同时对股东名册封闭和股权登记日制度作出规定,并由公司自行选择,法律不作强制规定。甚至也可以直接向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靠拢,仅规定股权登记日制度。
股东名册查阅制度在公司法中意义重大。例如查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股权托管机构制作的股东名册可以确定股权归属及变动等信息;而股东查阅公司制作的股东名册则可以获悉其他股东的姓名、名称和住所,这样股东才可以与其他股东共商公司经营事务,例如请求征集委托书、讨论派生诉讼、讨论管理层提出的建议,等等。股东名册查阅制度的内容应区别不同的股东名册置备主体而作相应的规定。置备股东名册的主体不同,股东名册查阅制度的内容也应有别。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股权托管机构制作的股东名册而言,因为这两个机构的登记是股权转让、股权质押等权利变动的生效要件。一经登记,即发生股权转让、股权质押的法律后果,并且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股权托管机构的登记实际上就是股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因此,由这两个机构置备的反映股权登记状况的股东名册理应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公开。任何人只须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股权托管机构缴付必要的费用,就可查阅这两个机构置备的股东名册,且无须说明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作的反映有限公司股权状况的文件,也是有限公司股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应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公开,自不待言。
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与其他主体置备的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有着很大的不同。其他主体置备的股东名册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虽然具有前文所述的三种效力,但是这三种效力都仅及于公司和股东(包括名义上的股东和实质上的股东)之间,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不是股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正因为不同主体置备的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不同,对股东名册的查阅制度也应有所不同。从比较法上来看,关于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的查阅制度,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以韩国和日本为代表,规定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在营业时间内随时可以请求阅览或者誊写股东名册或者其复本。其特点是:①查阅主体仅限于股东和公司债权人;②股东和公司债权人查阅股东名册无须说明查阅目的或者其正当性。另一种是以美国和我国台湾为代表,例如台湾《公司法》第210规定规定,股东及公司之债权人得检具利害关系证明文件,指定范围,随时请求查阅或抄录股东名册。其特点是:①对查阅主体也进行了限定②查阅股东名册须检具利害关系证明文件,即须有正当目的。这两种立法模式,都突出了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置备的股东名册的区别,具有合理性。但是比较而言,第二种模式更具有合理性。因为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有其正常的业务内容,如果不加限制的允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查阅股东名册,公司可能会因为股东或者债权人恶意的或者不正当的查阅而不堪其扰。因此,我国公司法应该采取第二种立法模式。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01条规定,股份公司应当将股东名册置备于本公司,但是没有对股东名册的查阅制度作出规定。《公司法修改稿》有所改进,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股东名册”,但也仅仅是这么简单的一句话而已,离完善的股东名册查阅制度仍相去甚远。因此,此次公司法修改仍须参照台湾公司法的规定,对股东名册查阅制度作进一步的完善。
股权投资是什么
1、指参与或控制某一公司的经营活动而投资购买其股权的行为,可以发生在公开的交易市场上,也可以发生在公司的发起设立或募集设立场合,还可以发生在股份的非公开转让场合;
2、股权投资可以获取收益,某种程度上获得资产的控制权,参与经营决策,分散风险,发现更多商机,调整资金结构,投机行为获取差价利润等。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配股股权登记日是指上市公司在配股的时候,需要定出某一天,界定哪些股东可以参与配股的日期。
在配股登记日这一天仍持有或买进该公司的股票的投资者是可以参与此次配股,这部分股东名册由证券登记公司统计在案,届时将会把配股权划到这部分股东的帐上。股权登记日后的第一天就是除权日或除息日,这一天购入该公司股票的股东不再享有公司此次配股权。
比如,某股进行配股操作,其股权登记日为19号,如果小王在19号的收盘之前买入该股,在20号卖出该股,小王享有这次配股权利;如果小王在20号买入该股,则不享有这次配股权。
1、股权分置改革就是将以前不可以上市流通的国有股拿到市场上流通,以实现同股同权。我们要清楚什么是股权分置,以及股权分置带来的弊端。
2、股权分置:是指a股市场上的上市公司的股份分为流通股与非流通股,前者是指社会公众股,后者是指法人股和国家股。
3、股权分置的弊端:主要是是持股成本的不同,非流通股大多数是1元/股,而流通在外的流通股却是十倍几十倍的溢价成本;这种制度安排不仅使上市公司或大股东不关心股价的涨跌,不利于维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什么是股权登记日和除权日
股权登记日和除权日分别是:股权登记日是指上市公司统计此次获得分红股东名单的日期,投资者在股权登记日当天持有或者买入股票的都能参与此次的分红。除权日是指分红派发股票后股价降低的日期,投资者在除权日买入股票,不能参与此次的分红。除权是指转增或者配送股票以后降低价格的过程,分红后市场上流通的总股数增加,股票总市值也会增加,市场是不允许这种情况发生的,所以需要除权降低股票价格。
股权登记日是什么意思
股权登记日是指董事会规定的登记有权领取股利的股东名单的截止日期,股权登记日通常在股利宣告日的两周以后,在股权登记日拥有公司股票的人能够分得股利。股权登记日后的下一个交易日就是除权日或除息日,这一天购入该公司股票的股东不再享有公司此次分红配股。所以,如果投资者想得到一家上市公司的分红、配股权,就必须弄清这家公司的股权登记日在哪一天,否则就会失去分红、配股的机会。股票除权的过程当一家上市公司宣布送股或配股时,在红股尚未分配,配股尚未配股之前,该股票被称为含权股票。要办理除权手续的股份公司先要报主管机关核定,在准予除权后,该公司即可确定股权登记基准日和除权基准日。凡在股权登记日拥有该股票的股东,就享有领取或认购股权的权利,即可参加分红或配股。除权日(一般为股权登记日的次交易日)确定后,在除权当天,上海证券交易所会依据分红的不同在股票简称上进行提示,在股票名称前加XR为除权,XD为除息,DR为权息同除。除权当天会出现除权报价,除权报价的计算会因分红或有偿配股而不同,其全面的公式如下:除权价=(除权前一日收盘价+配股价X配股价-每股派息)/(1+配股比率+送股比率)。
60001910派3是什么意思
10送3股。
《霜花店》的历史背景是什么?
就我看过后说下内容哈:王培养了36个长相俊美得护卫,称为健龙卫。(小时候得王很俊哦)王看到洪林特别用功,然后慢慢的和他很熟。长大后,网一直和洪林特别好,然后老是呆在一块,这时洪林已经是健龙卫的总管了。在健龙卫中有一小伙子(林朱涣,演过雪之女王男二号)带着一个宫女私奔,被健龙卫们追,小伙子求洪林放过他们,然后洪林说要过了他那关。后来王和洪林独处时,洪林替那个小伙子求情。王赦免了小伙子。健龙卫中有人对洪林说不要恃宠而骄,洪林一脚把他踢翻在地,说再侮辱王就杀了他。王后来找王,这是王和洪林呆一块儿,洪林就走了。王队后一直是不温不火的。后来王后对洪林说,是因为你求情王才赦免那对私奔得小伙子和宫女的。两个人对话了一番。王,后和健龙卫在一个亭子里面休息,王要后弹琴唱歌,弹着唱着,这时刺客来了。然后展开了一番打斗。洪林为保护王被刺了一剑,然也和刺客们激烈打斗。后来王一直昏迷不醒。大臣们怪健龙卫,洪林也哭了。大臣们说要处置他们时王要见洪林。他们见面后又说了一些话。王后在旁边听的很不是滋味。这时元朝派使者来了。王后是元朝的公主。元朝借王一直无后嗣做文章。然后满朝商议该怎么办,就必须得王和后同房。王就跟后说你回元朝吧,我是不可能怀抱女人的。然后王后就一直哭着脸。王就说其实还有一个办法,就是找人代他洞房。那人就是洪林。然后就是王和洪林的床戏。(感情到深处就会发生吧。)然后王跟洪林说了,洪林不答应。他说不行。但是王坚持,他也不能违背王的意思。就在王和后要同房的日子,洪林就代替王和王后同房。我的印象是王后和洪林同了很多次房。王还偷窥过。三个人好像都不好受。但是到后来,王后和洪林爱上了这种感觉。王也感受到了。王后还是没有怀孕。王就跟他们说圆房停止一段时间。但是王和洪林还是找机会偷情。王感觉到了洪林的变化,洪林对往后的关心。后来王想要杀掉王后和她的兄弟(有阴谋纠葛在里面),洪林就去杀王,两人打斗。洪林被王刺了一剑,洪林又刺了一剑,重伤王,王死了,好像还没有断气,然后洪林被健龙卫中的一个人刺死了,两人都死了。死的时候后冲进来。洪林转过头去看着王,貌似两个人在对望中死去。这可是我一笔一笔打出来的。请尊重我的劳动成果。不要复制抄袭。
10送1转2.5派0.35元(含税)派0元(扣税后是什么意思呀
比如你有100股**股票,经过10转2.5派3元(含税)派2.7元(扣税后)。你实际成为了125股,并且得到27元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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